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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81民初1432号

原告:中国XX。

法定代表人:李XX,任所长。

住所地:邯郸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栗艳昆,河北XX律师。

被告:卫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XX。

住所地:卫辉市。

委托所诉讼代理人:任XX、齐XX,河南XX律师。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船XX)诉被告卫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栗艳昆、被告委托代理人任XX、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船XX诉称,2011年12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1370万元;2012年2月18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补充合同》,追加合同价款46.45万元,合同总价款共计1416.45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394.45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本金394.45万元及违约金。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履行对整机的调试验收义务,付款条件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支付尾款的前提是验收合格,在没有通过安装调试验收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尾款。我公司的行为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所供货物与投标文件严重不符,且部分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另外有部分货物没有实际供货,依法应减少相应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投标文件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应当严格按照投标文件中承诺的制造商供应相应的货物,但其所供货物与投标文件严重不符,所以我公司要求其进行整改,并且拒付尾款,请法庭对相应部分货款予以扣减。二、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2、原告供货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扣减相应的货款XXX元,3、根据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的条件是凭买方及监理工程师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该合格证明不同于我方主体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双方的特别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方拒绝付款,有正当理由,根据采购合同第11.1条的约定,被告方无需承担违约金,且原告方长期待于主张货款,基于政府部分的催缴欠款的压力,才主张权利,本身存在过错,因此而产生的资金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原件及中标主要内容,证明原告中标被告卫辉市XX厂项目设备采购。3、(1)卫辉市XX厂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原件,(2)卫辉市XX厂项目(应急泵站)设备采购补充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1416.45万元。4、供货完毕证明书原件,证明案涉项目的低压电气设备已供货完毕。5、(1)2017年4月11日录音资料,监理公司更改为审计公司;还有一个与污水处理厂顾XX的对话;(2)2018年8月2日《法务函》及签收证明,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过相应欠款。6、银行支付凭证4页,证明被告共给付原告1022万元,仍欠394.45万元。7、申请法院调取(2017)豫0781民初2105号案卷里面39页—43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设备安装的验收,五方验收,已经验收合格了;最后二审(2017)豫07民终52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事实部分,证明工程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该卷其他材料不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中所列设备清单与投标文件不符,应当以投标文件为准;补充合同中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书上收货单位签字韩XX不是我公司人员,该证明书上也没有我公司盖章或签字,收货单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为我公司供货完毕,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赵X的通话记录中可以看出本合同供货尚未审计,并且原告所供设备型号与投标文件不一致,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二审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仅针对建设工程部分,是针对郑州XX公司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合作的验收报告,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双方需对设备的安装调试由被告及监理工程师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因此,本案应单独出具验收报告,也说明与XX公司的验收报告无关,因原告所供设备没有验收合格,所以我公司拒不付款是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投标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对货物生产厂商作出的承诺,2、XXX一份,证明原告所供转盘滤池不是浦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原告未按照投标文件承诺供货,且转盘滤池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应扣减相应报价,3、邯郸市XX一份,发票6张,付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所提供一系列电脑软件为盗版,被告向邯郸市复兴区卓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另行购买电脑及正版软件,原告所供盗版电脑软件的报价应予扣减,4、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鉴定结果通知书》两份,证明经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所供的流量计质量不合格,相应报价应于扣减,5、杭州XX一份,委托书一份,网上银行支付凭证4张,收据3张,发票5张,证明原告所供在线COD检测仪、氨氮在线分析仪与约定不符,无法通过政府验收,被告自行向杭州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在线COD检测仪、氨氮在线分析仪报价应于扣减。6、设备差异清单一份,应当扣减货款的设备的价格清单,证明原告所供货物与投标文件中差异部分以及相应的价格,这份证据是针对无法使用或者盗版软件应当对每台设备的价款全部扣减,还有一部分是生产厂家与投标文件不符,但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对其差额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但其差额我方无法确认,应当由原告说明其供货的成本,或者由鉴定机构对其价款进行评估,最终确定设备差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投标文件实际上是一种邀约行为,仅具有一般的法律约束力,既然双方之间已经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且合同中约定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需以卫辉市XX厂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为准,因此,该投标文件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以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转盘滤池,对其所诉转盘滤池质量不合格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既然原告已经提供该设备,便不存在费用扣减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明,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第三方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软件为盗版,对第四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鉴定结果不合格原因是没有生产许可证标志,但该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并正常使用中,对于要求扣减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第四组证据的鉴定结果是被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仅有一方签章,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并未成立,发票金额总额与合同约定的数额不一致,并不能证明产品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无法证明被告向第三方购买过设备,因此被告要求主张的扣减无事实依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清单为被告自行编制,并不能证明客观事实,这同样涉及到合同文件解释顺序的问题,应当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而不是依据投标文件。

本案经庭审调查、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5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被告卫辉市XX厂项目设备采购。2011年12月6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卫辉市XX厂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2、合同借款,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370万元,其中安装服务费45.4万元;3、设备及服务的付款条件:收到设备供货的正式收据后,支付设备合同价及服务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设备货物到达现场经验收并监理工程师签证后30日内,按设备价款及服务金额的70%的比例支付;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正常运行后30日内,凭买方及监理工程师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按照设备价款及国内服务金额的10%比例支付;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为一年,或货物到现场18个月先到为准)结束后60日内,按照设备价款及国内服务金额的10%比例支付;4.3.乙方全权负责设备的供货,以及设备送达甲方工地;6、安装与调试:6.1.全部设备由乙方进行指导安装(自控、化验及视频设备为乙方安装)并由乙方和制造商负责调试;6-2.乙方应提供设备的厂验报告,设备安装完毕后,应对整机的性能进行调试、试验;7.1.检验:全部设备到达甲方工地,甲方在收到要求检验的通知后10天内,组织监理工程师和相关部门对设备的数量、外观质量、规格型号(包括主要部件)、产地等状况进行检验;检验时应当有乙方的代表在场,并由甲乙双方作检验记录;如果设备在没有乙方代表在场时被打开,则乙方对设备的缺件或损坏不承担责任。如果发现设备的数量、质量、规格型号、产地状况与本合同不符,甲方应在发现问题15天内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乙方应在5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所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8、质量保证:8.1.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全套设备质量、性能和规格等技术指标均应符合制造标准,并满足设备招标文件技术规范的要求,质量优良率为100%;11、违约责任:11.1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任何一笔合同款项(有正当拒付理由除外),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三。

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卫辉市XX厂项目(应急泵站)设备采购补充合同》,合同内容主要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64500元;设备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合格,乙方提供货款支付发票后按照设备价款金额90%的比例支付;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质量保证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结束后60日内按照设备价款金额的10%比例支付;该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设备供应。设备安装后,被告于2013年左右开始使用设备,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止,共付原告货款102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所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2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应急泵站设备采购补充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不符合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依据双方所签订两份合同,原告均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予以接受,并投入使用,根据民事交易公平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两份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1416.45万元,扣减被告已支付1022万元,下欠394.45万元应予支付。被告抗辩称原告所供货物与投标文件不符,且货物数量与质量均不符合约定,对相应部分货款应予扣减,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原告诉称其已依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XXX.4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每日按欠款本金394.45万元的万分之三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约定,原告未能提供货物到达现场验收的记录和监理工程师签证及被告监理工程师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拒付货款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所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交相应诉讼费用,本院视为其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六十条、一百五十八条、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货款394.4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52元,由原告负担19672元,被告负担35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军

审 判 员  文万洲

人民陪审员  张俊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XX


  • 2020-02-25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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