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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07民终1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XX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唐XX。

法定代表人:顾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住所地:邯郸市展览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XX,任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卫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七一八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1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上诉人七一八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扣减货款XXX元,事实和理由:一、在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与被上诉人投标文件不一致时,应以投标文件作为结算依据。二、被上诉人供货严重违约,应扣减货款金额XXX元。1、被上诉人供货品牌与投标文件不符,应扣减投标报价与合同价格之差,差额为870858元。2、被上诉人未供货部分金额为444634元。3、被上诉人供货数量不符,应扣减68272元。4、被上诉人供货虽无质量问题,但型号不符不能使用应扣减47906元。5、被上诉人虽供货,但品牌不符且不能使用,应扣减XXX元。三、原审判决关于质量抗辩已超过两年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本案不受两年的限制,更何况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亦可以印证,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供货违约问题。四、上诉人没有违约。设备采购合同第3条约定,上诉人凭买方及监理工程师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进行付款,但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合格证明,付款的前提条件并不成就,被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也仅针对建筑工程,不包含案涉的货物,因此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拒绝付款并无任何不当,是行使先后履行抗辩权。

七一八所答辩称:一、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案涉纠纷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既有一般买卖合同的属性,又因在缔结过程中引入了招标投标,使其具有独有的特性。本案中,案涉投标文件与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采购补充合同组成的整体即符合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其中,案涉投标文件即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的基础框架性文件,而后签订的采购合同则是双方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被上诉人均已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亦予以接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民事交易公平原则,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其次,上诉人诉称“应当将其投标文件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招标投标买卖合同中投标文件以及双方再经磋商签订的采购合同均系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该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方的义务。二、在合理的质量异议期内,上诉人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的异议,且案涉项目早已投入使用。本案中,如果设备出现问题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及时提出并通知被上诉人,而不是在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以及合理期限后,在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时才提出。三、上诉人提出“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5日,七一八所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XX公司卫辉市XX处理厂项目设备采购。2011年12月6日,七一八所(乙方)、XX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了《卫辉市XX处理厂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2、合同借款,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370万元,其中安装服务费45.4万元;3、设备及服务的付款条件:收到设备供货的正式收据后,支付设备合同价及服务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设备货物到达现场经验收并监理工程师签证后30日内,按设备价款及服务金额的70%的比例支付;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正常运行后30日内,凭买方及监理工程师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按照设备价款及国内服务金额的10%比例支付;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为一年,或货物到现场18个月先到为准)结束后60日内,按照设备价款及国内服务金额的10%比例支付;4.3.乙方全权负责设备的供货,以及设备送达甲方工地;6、安装与调试:6.1.全部设备由乙方进行指导安装(自控、化验及视频设备为乙方安装)并由乙方和制造商负责调试;6-2.乙方应提供设备的厂验报告,设备安装完毕后,应对整机的性能进行调试、试验;7.1.检验:全部设备到达甲方工地,甲方在收到要求检验的通知后10天内,组织监理工程师和相关部门对设备的数量、外观质量、规格型号(包括主要部件)、产地等状况进行检验;检验时应当有乙方的代表在场,并由甲乙双方作检验记录;如果设备在没有乙方代表在场时被打开,则乙方对设备的缺件或损坏不承担责任。如果发现设备的数量、质量、规格型号、产地状况与本合同不符,甲方应在发现问题15天内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乙方应在5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所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8、质量保证:8.1.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全套设备质量、性能和规格等技术指标均应符合制造标准,并满足设备招标文件技术规范的要求,质量优良率为100%;11、违约责任:11.1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任何一笔合同款项(有正当拒付理由除外),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三。2012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卫辉市XX处理厂项目(应急泵站)设备采购补充合同》,合同内容主要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64500元;设备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合格,乙方提供货款支付发票后按照设备价款金额90%的比例支付;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质量保证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结束后60日内按照设备价款金额的10%比例支付;该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合同签订后,七一八所进行设备供应。设备安装后,XX公司于2013年左右开始使用设备,XX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止,共付七一八所货款102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所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2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应急泵站设备采购补充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不符合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依据双方所签订两份合同,七一八所均已履行供货义务,XX公司亦予以接受,并投入使用,根据民事交易公平原则,XX公司应支付七一八所货款,两份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1416.45万元,扣减XX公司已支付1022万元,下欠394.45万元应予支付。XX公司抗辩称七一八所所供货物与投标文件不符,且货物数量与质量均不符合约定,对相应部分货款应予扣减,XX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七一八所主张XX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七一八所诉称其已依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XX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XXX.4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每日按欠款本金394.45万元的万分之三计算)。XX公司对七一八所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约定,七一八所未能提供货物到达现场验收的记录和监理工程师签证及XX公司监理工程师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拒付货款无正当理由,故对七一八所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七一八所增加诉讼请求,主张XX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付XX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因七一八所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补交相应诉讼费用,视为其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六十条、一百五十八条、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卫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XX货款394.45万元;二、驳回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2元,由中国XX负担19672元,卫辉市XX公司负担3518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XX公司上诉称七一八所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扣减货款,但是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七一八所也不认可,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XX公司使用七一八所供应的货物长达七八年时间,期间并未向七一八所主张过因质量问题等原因要求扣减货款,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质量问题等原因进行过协商,直到七一八所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下欠货款时才提出扣减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及供货、付款情况,判令XX公司向七一八所支付下欠货款394.4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XX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49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文XX


  • 2020-06-19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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