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民终7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XX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增盛东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33867793。
法定代表人:史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复兴区康庄乡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1693628N。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唐山XX公司(以下简称开滦XX)因与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开滦XX与XX公司分别签有主井井筒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防治水补充协议,开滦XX进行了部分的施工及防治水,该两个合同开滦XX分别应得价款为多少应予查清,必要时可进行造价鉴定。开滦XX防治水过程中遇到水患造成停工,后双方一直僵持至今,双方均造成大量损失。水患的真正原因是什么,XX公司是否按进度给付开滦XX工程款,双方的损失各是什么,双方对损失有无扩大,谁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请重审时予以查清。另重审时请做好双方工作,加大调解力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唐山XX公司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盖自然
审 判 员 郭 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