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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顾问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

  • 诉讼仲裁
  • (2023)京仲裁字第1242号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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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申  请  人:上海古钧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      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XX                 

法定代表人:何XX   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XX   该公司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熊XX     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XXX(北京)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顺义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顺义园临XX

法定代表人:陈XX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XX    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    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  阳     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上海古钧台 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以泰科天 润半导体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为被申 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以及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融资 顾问协议书》(以下称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 的规定,于2022年10月24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 间因本案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以下称本案)。本案编号为(2022)京仲案字第6773号。

本案适用本会自2022年2月1 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 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称仲裁规则)第七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本会受理本案后,向申请人送达了本案受理通知、仲裁 规则及仲裁员名册,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仲裁材料、答辩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因双方未按期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依据仲裁规则,本  会主任指定沈XX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23年1月13 日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定于2023年2月7日开庭审理本案。 本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双方送达了组庭通知、开庭通  知。双方未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及方式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回避请求。

仲裁庭审阅了当事人提交的全部书面材料,于2023年2月7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的开庭审理。申请人的代理人以线上方式参与庭审,被申请人的代理 人线下参与庭审。仲裁庭听取了申请人陈述的仲裁请求和事 实与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和核实,并听取了双方的辩论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

申请人提交了两份《申请书》,请求仲裁庭调取/责令被 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方的陈X、曲XX与申请人原合伙人任XX的有关完整聊天记录。仲裁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并 无必要,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不予接受。

经本案独任仲裁员申请,由本会秘书长批准,本案审限予以延长。

本案现已全部审理完结。仲裁庭根据庭审情况和证据材料,依照相关法律及仲裁规则规定,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 案    情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始于2016年3月, 由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提供融资顾问服务,签订融资顾问协议书。协议一年一签,至今申请人已为被申请人服务了近6年。由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优劣势研究和背景的深入了解,申 请人能很准确的推荐投资人,并于2018年和2019年分别为被申请人引荐投资人拓金资本和 XXX的融资资金。

投资人XXX资本于2021年10月投资的被申请人,投资 资金是3000 万。是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在其 自有资源范围内进行匹配、甄选,并在被申请人同意确认下,引荐给被申请人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XXX三方于2019 年 8 月 2 9 日下午共同在被申请人会议室,对被申请人融资 事宜进行沟通,后续申请人与XXX进行对接跟进,并与被申请人进行情况沟通和反馈。

申请人服务被申请人多年,为了被申请人的融资,花费大量时间和成本,为被申请人匹配投资人,然而被申请人却 跳过申请人与 XXX进行沟通,自2021 年4月开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联系融资事宜,被申请人态度有极大改变,  不积极回复申请人任何信息,再后来申请人在公开信息上得 知 XXX资本的投资情况,便与被申请人和 XXX资本进行沟通 确认, XXX彭XX表达,应该再找申请人,但其领导马X在申请人与其确认情况时退群,被申请人也以各种理由不承认其跳单的事实,不予支付融资顾问费,也没有给予合理理由。 申请人后续发律师函要求支付款项,也没有得到被申请人的回复和付款。

被申请人违背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应付款项,实为不诚实守信,为维护申请人利益,提起仲裁。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

1.被申请人支付融资顾问费用60 万元(指人民币,下 同,仲裁庭注),以及仲裁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时的资金占用

利息;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仲裁纠纷,被申请人答辩称:

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了为期 一 年的《融资顾问协议书》。合同期内,关于XXX的项目, 申请人除了提供唯一一次的引荐服务即申请人在申请书中 提到的2019年8月29日下午的三方会谈之外,后续再未提 供任何协议中约定的融资顾问服务。也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 所 述 在 8 月 2 9 日之后进行了后续的对接跟进并且情况反馈 不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只提供了这一次三方会谈的引荐 服 务 。XXX对于被申请人C 轮融资(以下称C 轮,仲裁 庭注)没有投资的意向,申请人没有促成被申请人与XXX 资 本的融资成功。所以就 XXX融资顾问项目,申请人既没 有完成融资顾问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也没有促成融资成功,依据协议约定不应支付融资顾问费。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 日再次签订为期一年的《融资顾问协议书》。合同期内,申请人从未提供过任何关于XXX的融资顾问服务,更不存在申请人所谓 的通过申请人的融资顾问服务取得了XXX 融资成功的情况。 因此,申请人无权索要顾问费。在此提请仲裁庭注意,这两 份协议除了签订时间不同还有融资顾问费也就是需要向申 请人支付费率的比率也有所调整,所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依据两份协议提起仲裁明显是与《民法典》相违背的。

2021年10月份 XXX的下属企业宁波重心创业投资 合伙企业(以下称宁波重心),是源于XXX的推荐,宁 波重心的投资是属于跟投,也就是跟随 XXX一起投资了被申请人。所以宁波重心投资与申请人无关。

3.从法理角度来讲,融资顾问协议是属于中介合同,申 请人作为中介人,其不符合取得中介合同报酬的三个要件。 根据《民法典》963 条之规定,规定了中介人的报酬权,中 介人获得报酬权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一是所介绍的合同必须 成立;二是合同的成立与中介人的介绍具有因果关系,是由 中介人的中介活动促成的;三是中介人促成的契约必须与中 介合同的约定具有同一性。只有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委托人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本案中,最重要的是在2019年8月份申请人引荐 XXX与2021 年宁波重心投资被申请人,二者是不具有因果 关系的,而是二者另有其因、另有其果。2019年8月申请人引荐 XXX的结果是没有引荐成功,没有促成 XXX投资被申请人。而2021年10月宁波重心投资被申请人的原因 是因为 XXX的引荐而进行跟投,所以它与申请人的中介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无关的。

其次关于同一性的问题。在被申请人D 轮融资(以下称 D 轮,仲裁庭注)时宁波重心投资被申请人,最终订立的合 同并不是在C 轮融资过程中申请人推荐XXX 时想要订立的合 同,被申请人的市场估值、股权投资溢价率包括股权架构均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所以不具有同一性。

综上所述,申请人主张的融资顾问费用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予以驳回。

(三)双方证据情况

1.申请人为了支持其仲裁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份融资顾问协议。

(2)引荐XXX(被申请人和XXX的微信聊天记录、钉钉记录、内部工作聊天记录、会议纪要及邮件确认)。

(3)XXX  投资被申请人情况(含与 XXX 彭XX微信确认的聊天记录)。

(4)微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对接人曲XX沟通约谈过程记录和 XXX 马X退群记录)。

(5)服务被申请人过程记录(含工作邮箱、钉钉工作 记录、内部工作聊天记录、外部与被申请人对接人曲XX微信聊天记录)。

(6)律师函及发送签收记录。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19年8月29 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融资顾问协议书》。

(2)2019年8月29日泰科天润与XXX会谈纪要。

(3)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4)被申请人与湖南高新投增资扩股协议 (C 轮)。

(5)被申请人与XXX增资扩股协议 (D 轮)。

(6)2020年10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融资顾问协议书》。

(7)2023  湘长华证内字第1014号公证书。

(8)微信截图(邮件)。

(9)2023  湘长华证内字第1013号公证书。

(10)202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354号。

(11)2023  湘长华证内字第1015号公证书。

(12)202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355号公证书。

(13)2021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

(14)202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356号公证书。

(15)李XX出具的《情况说明》。

(16)宁波重心投资泰科天润的情况介绍。

(17)XXX马X与XXX李XX微信聊天记录。

(18)XXX马X与XXX 彭XX微信聊天记录。

(19)XXX马X与XX资本彭XX微信聊天记录。

(20)XXX马X与XXX 吕羽微信聊天记录。

(21)曲XX名片全能王截图。

(22)李XX与胡XX微信聊天记录。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基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其针对该等请求所提 出的主张、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主张提出的抗辩理由,结合 庭审与双方证据情况,坚持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的判断标准,阐述仲裁庭意见如下:

( 一)关于本案合同

庭审中,本案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是当事人 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仲 裁庭认定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并应作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文件。

(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

本案合同虽然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 称民法典)施行之前,但结合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法 律适用的意见以及本案实际情况,仲裁庭认为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三)本案基本事实

根据庭审情况及本案证据情况,仲裁庭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1 . 2019年8月29 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

2.2019年8月29日申请人就被申请人C 轮融资向申请 人引荐了投资机构 XXX彭XX,并撮合各方进行了见面洽谈。

3.2020年10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再次签订《融 资顾问协议》,合同约定的条款除费用外与本案合同意思表示基本一致,合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9 日。

4.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公开信息显示: XXX 资本参与被申请人D 轮融资。

5.2021年10月26日,申请人与XXX彭XX在微信中确认XXX投资了被申请人。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 被申请人支付融资顾问费用60万元,以及仲裁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时的资金占用利息

(1)关于被申请人支付融资顾问费用60万元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全面履行了本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 义务,因被申请人“跳单”违约在先,致使申请人无法履行 后履行合同义务。XXX最终投资了被申请人,申请人引荐成功,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中介报酬。

被申请人认为: 一是本案合同期内申请人既没有完成融 资顾问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也没有促成融资成功;二是融资轮 次不同,估值不同,申请人推荐 XXX是 C 轮融资, XXX实际参与的是D 轮融资;三是推荐人不一样, XXX 参与被申请人D轮融资成功与申请人无因果关系,根据本案合同第4.4条约定,被申请人不应向申请人支付任何费用。

仲裁庭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 日签订了本案合同,本案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主要服务内容 为:申请人进行投资人接洽、初步谈判、甄选合适投资人向 被申请人推荐;申请人安排投资人与被申请人互访、详细商 讨合作意向和合作方式;协助被申请人与投资人就融资架 构、估值方式进行谈判等事宜。第三条约定的申请人主要义 务为按照本协议条款完成被申请人委托的工作事项,在本协 议约定的范围内为被申请人提供及时、勤勉尽责的专业服 务、及时将融资的进展情况通报被申请人。合同有效期至 2020年8月28日止且申请人帮助被申请人完成融资后;同 日,申请人就被申请人C 轮融资向被申请人引荐了投资机构 XXX彭XX并撮合各方进行了见面洽谈;2019年9月10 日,彭XX表示,其内部尚未讨论项目,需要先推行业再推 标的。此后,现有证据来看申请人与彭XX未再就C 轮融资 业务进行过实质性洽谈。直至两年后的2021年10月26日,申请人在公开信息上得知被申请人D 轮融资成功后向XXX 进行彭XX进行求证。该求证也可以证明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 的 D 轮 XXX融资未参与,不知情。同时期,现有证据来 看申请人亦未就 XXX参与C 轮融资事宜与被申请人进行过进一步的实质沟通。

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其全面履行了本案合同约定的义务,仲裁庭不予认可。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强调因被申请人“跳单”违约在先,致使申请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被申请人认为其不存在“跳单”的情形, 一是被申请人除C轮融资中接受了申请人的引荐服务外,再未接受申请人针对XXX资本融资事宜的任何专业化融资服务。D轮中未接 受申请人对XXX资本的融资引荐服务,不存在利用了中介人;二是XXX资本参与D轮投资,并非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机会,  是由XXX的李XX向 XXX资本推荐,其本人亦是本次参与投资的合伙企业的投委会委员,与申请人无关。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跳单情形。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就前述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 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跳单,应出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 申请人跳单的事实,而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且申请 人自己提供的证据显示,近两年时间,申请人未与彭XX就 投资被申请人事宜进行过有效交流,未能持续跟进与服务。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C 轮中的推荐与D 轮融资成功没有因果 关系”,故被申请人不应支付中介费用的观点,仲裁庭认为: 一是虽然申请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彭XX为D 轮融资中 的主要推手,但依据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彭XX是XXX资本 的执行董事并本次D轮投资行为的具体负责人,仲裁庭理解  在此情况下,彭XX在C 轮中的介入,对XXX参与D 轮 投资决策有着重要作用,且依据投融资行业惯例,在获取企 业融资信息后,需要对拟投企业的行业前景进行研判,需要 对拟投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及未来发展前景进行研判,才能 对其估值是否合理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再经过立项、尽职 调查、投决会等最终决定是否投资,这个过程会有一定的时 间跨度,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XXX于2021年8 月16日立项通过,同年10月26日便已完成投资,实属快 速。即使是如彭XX所述“是老板去投的”,彭XX本人对 被申请人的认可推动作用亦不可否定。二是投资人从C 轮介 入至D轮投资也属投资行业的常态而并非个案;三是虽然签 约的是宁波重心,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宁波重心系 XXX  资本旗下基金及投资平台,归属于 XXX,投资公司 设立不同的基金(合伙企业)作为不同的投资平台对外投资 是业界的惯例,因此,宁波重心的投资行为应视为XXX 的投资行为;四是被申请人强调 D 轮融资是案外人 SK 海力士李XX推荐,虽然庭后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16宁波重心投资被申请人的情况介绍,以此证明此次投资行为 推荐人为李XX,但宁波重心仅是投资的执行平台并不是投 资的决策者,仅依据其出具的说明不足以否定申请人的引荐 作用,且否定申请人的引荐作用显然不符合投融资中介行业 的交易习惯。轮次不同,估值不同等亦不能成为所谓非同一性的理由,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是获取费用的 关键。基于本案 XXX投资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完成,申 请人请求按照本案合同约定主张服务费用,应该至少满足的 条件是:完全履行了本案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根据本案审 理的事实,申请人在C轮融资中履行了本案合同中引荐投资 人的服务内容,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D 轮融资中,申请人亦未介入,且在长达近2年时间内,未 实质性就推动被申请人融资与XXX进行过联系;同时, 也未提交证据证明, XXX的投资行为系彭XX在公司内 部向其主管领导汇报、推动、主导、决策的结果,其主张全 部费用明显不符合本案合同约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 张及审理的情形,依据本案合同中关于费用的约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费用120000元较为合理。

(2)关于仲裁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时的资金占用利息

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无法确认被申请人真实融资资金的到位时间及应向申请人付融资顾问费的时间,因此,以申请仲裁时间即2022年9月20日起计资金占用利息。

本案合同第4.1条约定,甲方(即被申请人)在融资资 金到位且收到乙方(即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后15 个工作日 内向乙方支付融资顾问费。结合本案情况,仲裁庭认为申请 人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合理性,仲裁庭予以支持。即被申 请人应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00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2. 关于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案合同未就仲裁费事项进行约定,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各承担50%为宜。

三 裁   决

仲裁庭依据所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融资顾问费120000 元; 并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 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本案仲裁费26950元(含仲裁员报酬18200元,机构费用8750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由申请人、被申 请人分别承担13475元,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3475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 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 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 2023-05-04
  •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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