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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鄂01民终3181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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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双方之间债务催索的证据抗辩上诉人保证期限已过的观点,二审取得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3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湖北XX律师。
原审被告:崔XX,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谢X及原审被告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5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查清实际借还款金额;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张XX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谢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XX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一审判决认定张XX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一审认定“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谢X向张XX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合计58万元”、“借条出具后已支付利息9720元”,认定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与基础事实(即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严重不符。三、本案主债务人崔XX有财产可供执行,张XX已多次向一审法院及谢X提供了崔XX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请求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但均被拒绝。谢X怠于行使权利,张XX应依法在崔XX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谢X辩称,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张XX称保证期间届满没有起诉,实际上谢X进行了催告和沟通,是一直持续的过程,因此,我方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债权,提起了诉讼,张XX的该项上诉请求错误。3、关于还款方案,录音是张XX提交的录音,该录音反映了各方当事人对借款逾期后借款怎么处理的商讨过程,而不是对借条的更改。4、关于本案借还款金额,一审中我方已提交了转账记录,进行了详细说明。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谢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崔XX向谢X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利息57,452元(按530,000元借款本金,月利率按1.2%进行计算,暂由2018年7月20日计算至2019年4月17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崔XX将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止);二、张XX对崔XX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崔XX、张XX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借款人崔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崔XX,自2017年2月18日起,通过中间介绍人张XX向出借人谢X分三次借款共计伍拾叁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2%计算,款项支付方式为出借人谢X将借款转给介绍人张XX,由张XX代谢X转账到借款人崔XX的建设银行账户。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出借人谢X提前一个月向借款人崔XX提出还款要求后,本人应无条件连本带息一并支付给出借人谢X。以上借款由本人承担并保证偿还。介绍人张XX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XX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谢X向张XX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合计580,000元。
2018年8月13日,张XX向谢X支付利息3,000元;2018年8月19日,崔XX向谢X支付利息3,360元;2018年9月29日,崔XX向谢X支付利息3,360元。借条出具后,已支付利息合计9,720元。
一审审理中,谢X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实其自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一直与崔XX、张XX沟通,进行催款的事实。张XX提交录音光盘及对照文字,用以证实谢X于2018年9月2日向崔XX提出还款要求。谢X对张XX提交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中是对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进行确认,三方确认的最终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张XX的保证期间应从2019年1月1日起算,谢X于2019年4月17日起诉要求张XX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律规定的半年期限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谢X与崔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崔XX尚欠谢X借款本金530,000元,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谢X要求崔XX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已支付利息9,720元应予扣除)。
在三方共同签署的借条上,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时间及保证期间均未作明确约定。谢X自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持续向崔XX、张XX催款,三方于2018年9月2日确认了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最终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谢X要求张XX对崔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三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崔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X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二、崔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X支付利息(以5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标准计付,已支付利息9,720元应予扣除);三、张XX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9,674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454元,由崔XX负担,张XX对该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根据张XX与谢X2019年2月14日、2019年2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谢X向张XX表示,“我跟他们不一样,他们之前认识,我是通过你才知道这个人,之前完全不知,我要是去他家里人,必须你要在场”;“事情的前因后果都要你来跟她家里人来解释清楚,这样才对啊”;“我之前根本就不认识她,完全是听你说的,她什么都有,这样我才把钱拿出来的,完全是因为你人……所以这个事情你不能不管啊”。
二审再查明,在二审调查过程中,谢X及张XX对“谢X系2018年9月2日提出向崔XX主张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二、张XX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本案借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借款人崔XX于2018年7月19日向谢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谢X共计借款53万元,张XX在其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虽经庭审查明,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谢X向张XX共计转入的款项金额为580,000元,与《借条》金额尚有出入,但当事人亦承认,崔XX与谢X之间曾经存在多次资金往来,《借条》即应视为各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前期所有资金往来的结算,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张XX上诉称,本案债务金额与《借条》上载明金额不符,对此本院认为,张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知晓自己在他人出具的《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更应就此行为尽到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如审核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债务金额是否正确等。张XX在崔XX向谢X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且《借条》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法定上限,即应视为张XX明确认可崔XX的债务金额为53万元。同时,案涉借款的主债务人崔XX亦未对一审判决的债务金额提出异议和上诉,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案《借条》金额的情况下,本院对张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张XX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经二审查明,谢X系于2018年9月2日向崔XX主张还款,故根据《借条》中的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日,相应地,张XX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则应从2018年10月2日计算至2019年4月2日。而根据张XX与谢X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2019年2月14日、2月26日,谢X就已经就案涉借款的还款事宜向张XX表达过催要的意思表示。虽然谢X没有直接表达过要求张XX承担担保责任,但鉴于张XX与谢X之间曾系熟人朋友关系,诸如“必须你要在场”、“事情的前因后果都要你来跟她家里人来解释清楚”、“这样我才把钱拿出来的,完全是因为你人……所以这个事情你不能不管啊”这样的表述,亦有理由将其认定为是朋友之间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间接委婉的表达方式,该种含蓄表达符合一般社会常理。故谢X向张XX主张担保责任未超出张XX的保证期间,一审判令由张XX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对张XX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张XX房产被采取保全措施的问题,张XX对案涉借款系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一审对张XX的房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
综上,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7元,由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斌
审判员  潘捷
审判员  张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 2020-07-21
  •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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