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XX民事判决书
(2023)辽1X22民初13XX号
原告:许XX,男,1XXX年X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XXX,身份号码:211X221XXX0X222X1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1XXXXXXXX1.
被告:吕XX,女,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彰武县人,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XXX,
身份号码:210X0X1XXX0X0X2020.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涵,系辽宁XX律师,执业证号121XXXX1122XXXX。
原告许XX与被告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X月2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原告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万元(逾期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份至2021年12月份因被告拖欠银行及案外人钱款向原告借款累计X万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均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主张。
被告吕XX辩称:不同意其诉讼主张。1、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我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与原告之间无借款合意,转账前后均无借据等书面字据,转账事由也没有备注借款,不符合借款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即没有借款合意及借款的实际支付。2、案涉款项系原告对我的无偿赠与。
我与原告于201X年10月至2021年3月系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彼此之间进行财物无偿给付符合情理。许XX诉称的微信转款时间与恋爱时间相一致。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存在多笔X20、131X特殊金额转账记录,亦存在X月20日、X月1日等特殊日期的心意表达,案涉款系系原告对我的无偿赠与。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原告许XX微信或支付宝向被告吕XX转账金额从0.01元到3X000 元不等,其中有的款项为X20元、131X元。在此期间,被告吕XX向原告许XX微信转账金额从0.01元到X000 元不等,共计 3XXXX.01元,原告许XX认可。针对上述款项往来发生的原因,原告许XX与被告吕XX表述不一。原告许XX表示因被告拖欠银行及案外人欠款向原告借款累计X万元,被告吕XX表示因二人原系恋人关系转账用于生活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回执、庭审笔录等载卷为凭,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
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许XX主张其向吕XX的X万元转账为吕XX向许XX的借款,但是双方之间除了转账记录之外,无其他任何借贷凭证,吕XX也不认可其与许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而通过双方提交的转款记录来看,许XX与吕XX双方主要金钱往来发生在201X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转款金额不等,多为几百元、数千元的转账,其中含有X20、131X等比较特殊的转款数字。本案中,原告坚持主张其转款行为系民间借贷,但无法举证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故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X00元,由原告许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
人民陪审员樊XX
人民陪审员季X
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查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