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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新2901民初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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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拍房纠纷,最终判决被告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将房产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

案件详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XXXX

民事判决书

(202XX)新2XX01民初1XXXX号

原告:邓XXXX,女,1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林卓,新XXXX律师.

被告:逯XXXX,男,1XXXXXX年XX月2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XXXXXX。

第三人:兰XX,男,1XXXXXX年11月1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XXXXXX。

原告邓XXXX与被告逯XXXX、第三人兰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X年1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林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XXXX、第三人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将坐落于阿克苏市XXXX街道XXXX(原XXXX公司)1栋XX单元XX02室的不动产权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XX,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逯XXXX签订买卖购房协议一份,被告将位于阿克苏市XXXX街道XXXX(原XXXX公司)1栋XX单元XX02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占有使用至今。经了解,200XX年3月2XX日,第三人兰XX通过司法拍卖购得该房屋,兰XX又将该房屋转卖给逯XXXX。现兰XX、逯XXXX均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

被告逯XXXX,第三人兰XX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0XX年3月2XX日,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兰XX于200XX年通过司法拍卖购买阿克苏市XXXXXX单元XX02室。被告逯XXXX、第三人兰XX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200XX年11月20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兰XX将阿克苏市XXXXXX单元XX02室出卖给逯XXXX,约定兰XX需要配合逯XXXX办理过户。被告逯XXXX、第三人兰XX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2013年XX月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XX月1日,逯XXXX向原告借款XX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XX月1日,被告逯XXXX未按时归还债务。被告逯XXXX、第三人兰XX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XX.2013年XX月XX日,《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抵扣XX0,000元债务后,原告支付阿克苏市XXXXXX单元XX02室房款1XX0,000元。被告逯XXXX、第三人兰XX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XX.2013年XX月XX日,《买卖购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逯XXXX将阿克苏市XXXXXX单元XX02室作价1XX万出售给原告。被告逯XXXX、第三人兰XX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XX.水费、电费、暖气费缴费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逯XXXX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逯XXXX、第三人兰XX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XX月XX日,原告(乙方)邓XXXX与被告(甲方)逯XXXX签订《买卖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XXXX路1号九单元XX02 室住房1XX0,000元卖于乙方,本住宅无房产证、土地证,现有拍卖合同一份,买卖购房协议一份,甲方向乙方保证以下条例:

1.甲方保证给乙方办理房产证。2.如以后发生本房屋纠纷,由甲方承担。协商不了,由卖方承担与买方发生纠纷的人的相应责任,卖方无权收回房子;如果卖方不能保证买方对房子的所有权权力,赔偿卖方的购房款并承担购房款的30%的违约金,并承担购房款的利息,一年期按银行贷款利率XX倍计算。3.乙方先向甲方预付房款1XX0,000元,房产证、土地证办完余款1XX,000 元付清。

XX.在房产证办完前,房屋维修费由甲方自行承担。XX.办理手续费由甲方承担,乙方不予承担办证任何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XX0,000元,同时双方抵扣前期借款XX0,000元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手续。原告催促被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阿克苏市XXXXXX单元XX02室系第三人兰XX通过司法拍卖程序购买。200XX年11月20日,兰XX与逯XX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兰XX将该房屋出卖给逯XXXX。

另查明,阿克苏市XXXX(原XXXX公司)小区1栋XX单元XX02 室现无产权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于2013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邓XXXX与逯XXXX签订《买卖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与逯XXXX签订的买卖购房协议,借条及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逯XXXX将阿克苏市XXXXXX单元XX02室出卖给原告邓XXXX的事实,结合庭审记录,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本案中,被告逯XXXX虽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邓XXXX使用,但根据邓XXXX与逯XXXX的买卖购房协议约定,被告逯XXXX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手续。同时第三人兰XX将房屋出卖给逯XXXX时,亦未办理相应房产手续,现原告主张办理房产手续,第三人理应协助。故,原告主张被告逯XXXX、第三人兰XX共同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XX,000元,因双方并无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逯XXXX、第三人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逯XXXX、第三人兰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邓XXXX将阿克苏市XXXX街道XXXX(原XXXX公司)1栋XX单元XX02室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办理过户至原告邓XXXX名下.

案件受理费XX0元,减半收取3XX元,由被告逯X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XX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廖XXXX


  • 2024-03-11
  •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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