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民申4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XX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XX。
负责人:许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XX龙海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X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XX龙海XX。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XX,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XX龙海XX。
再审申请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XX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漳州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XX、吴XX、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XX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6民终127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漳州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投保人谢XX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向该公司投保为“非营业货车”,该公司也是按照“非营业货车”收取保费,但投保的案涉车辆实际用于营业,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人”,该情形属于保险三者商业险免赔情形。(二)一、二审法院未考虑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误。一是事故中驾驶员以低速正常通过,主观过错并无明显,且无其他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并不明显;二是受害人及其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受害人一方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综上,本案应当依法予以再审。
周XX、吴XX辩称,(一)人保漳州某某公司在谢XX对案涉车辆投保时,未向谢XX明确车辆“营运”“非营运”的定义,也未对特别约定的内容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本案实际上也不存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且该项理由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人保漳州某某公司不能以此拒赔。(二)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按照100%的比例对周XX、吴XX进行赔偿,人保漳州某某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谢XX应赔偿部分承担给付责任。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经过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确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相关材料应当作为定案证据,该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能否据此主张其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一方面,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是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及《重要提示》并未加黑加粗,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人保漳州某某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等,对投保人依法履行了明确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另一方面,案涉车辆系轻型自卸货车,人保漳州某某公司在该车辆投保时就已知晓该车辆的用途是用于运载货物,且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为空车状态,并未运载货物,无证据证明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一、二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不存在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人保漳州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负担的问题。本案中,案涉车辆驾驶员谢XX未就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请复核,且于该交通事故刑事案件中表示认罪认罚,一、二审认定谢XX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周XX、吴XX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漳州某某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赔偿。人保漳州某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未考虑谢XX主观过错及受害人一方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漳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XX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审判员 陈××
审判员 沈××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XX
书记员 吴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