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802民初5745号
原告:白XX,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X,身份证号码:XX。
原告:王XX,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身份证号码:XX。
原告:王XX,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X,身份证号码:XX。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X,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XX,身份证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负责人:雷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XX、王XX、王XX与被告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王XX、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王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王XX、王XX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赔偿原告医疗费80,385.00元,死亡赔偿金612,403.00元,丧葬费40,8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45,000.00元、食宿费327.00元,共计赔偿778,950.00元。2、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64,841.49,丧葬费43,983.00元,增加护理费1,260.30元,营养费630.00元,交通费315.00元,误工费1,68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总数变更为共770,749.81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5日,被告XXX驾驶冀XX号小型轿车在承德市双桥区XX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其车辆与正在道路上作业的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上述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X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XXX应当赔偿原告因王XX死亡产生的医疗费、食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XXX驾驶的车辆在XX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XX保险公司对上述金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辩称,XXX已经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三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情经过及认定X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承德市中心医院病例,证明王XX因交通事故在医院就医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死者王XX在与XXX的交通事故中,被较大外力作用于头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5、收费票据一组,证明王XX医疗费90,046.00元。6、兴业XX网上回单,证明XXX的涉案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XX保险公司为王XX支付医疗费18,000.00元。
被告XXX、XX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无死者与该妻子的关系证明;2、3、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5号证据经抢救的单据应扣除不合理部分,如护理用品72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报销,另有不合理费用应参照冀高法31号文件扣除10%,有两张票据2,910.00元、404.37元未标明是给予谁治疗的,名称为无名氏,我公司无法确定是给谁治疗的费用,所以这2张发票不予报销。6号证据无异议,另我公司垫付抢救费18,000.00元,应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驾驶人负主要责任,负有刑事责任,根据冀高法31号文件,死亡的同意按照伤残最高标准计算50,000.00元赔付,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或其亲属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不予支持。食宿费327.00元无任何票据,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因3号证据中有急诊病历明确记载死者入院抢救期间肝脾胃、肠破裂、大血管破裂等无法进食,所以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支持,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都包还在丧葬费中不另外支付,我公司认为王XX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统一标准41,278.00元乘以15年等于619,170.00,丧葬费46,683.00元、医疗费合计85,0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后,应按照商业险下70%计算。合计总数为579,597.10元。王XX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因驾驶了未登记的机动车,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是违法行为,王XX明知故犯,应该承担该负的责任,原告请求的90%不支持,应按70%赔付。
被告XXX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XX保险公司向出示以下证据:银行网上回执单,证明被告XX保险公司在王XX抢救期间垫付了18,000.00元医疗费。
原告白XX、王XX、王XX、被告X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原告出示的1-6号证据、被告XX保险公司出示的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院下列查明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XX系王XX妻子,王XX系王XX之女,王XX系王XX之子。2023年7月5日,被告XXX驾驶冀XX号小型轿车在承德市双桥区丹霞路高庙四道XX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其车辆与正在道路上作业的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X于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2023年7月1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13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X为其冀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3,0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XX保险公司为王XX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被告X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存在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XX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规定停车作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清楚,责任比例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XXX应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王XX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XXX已经在被告XX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3,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X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XXX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虽王XX发生交通事故时为64周岁,但其死亡时已满65周岁,因此死亡赔偿金按照1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19,170.00元(41,278.00元/年×15年)。三原告提交王XX的医疗费发票经核算数额为89,317.11元,虽其中两张票据显示为无名氏,但承德市中心医院已出具证明,证明无名氏为王XX,故本院确认王XX的医疗费数额为89,317.11元。丧葬费应为46,683.00元(93,366.00元/年÷12月×6月),三原告虽向本院主张丧葬费数额为43,983.00元,但被告XX保险公司同意支付46,68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XX在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0元(50.00元/天×7天),营养费140.00元(20.00元/天×7天),护理费为971.60元(138.8元/天×7天),误工费1,244.83元(64,909.00元/年÷365天×7天)。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0元,因被告XXX已经被逮捕,受到刑事处罚,故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758,176.54元。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98,000.00元,剩余数额(758,176.54-198,000.00)×70%=392,123.58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白XX、王XX、王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90,123.58元,扣除被告中国XX公司为王XX垫付的医疗费18,0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白XX、王XX、王XX赔偿款572,123.58元。
二、驳回原告白XX、王XX、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诉讼费11,590.00元,由原告白XX、王XX、王XX承担2,987.00元,被告XXX承担8,6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