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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2)京0102民初28692号
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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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设备退场后,被告拖欠租金长达两年多,并且原告手中并没有被告盖章的结算单,原告手里仅有一份合同和没有盖章的结算单,被告迟迟不支付租金。原告找到梁雷律师后,梁雷律师通过多方面印证结算数额,最终为原告拿回租金 418000元

案件详情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2民初28692号

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

法定代表人:乔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琼,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女,北京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北京XX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保全申请费26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甲方)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乙方)的吊车,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结算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租金按单价及实际使用时间进行计算;支付方式为被告本月支付上月的租金;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确定的全部义务。经结算,共产生租赁费418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综上,被告未依约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租赁费,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结算以现场实际结算为准,但是双方并没有办理计量结算,因此我公司没有付款依据,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由于该原因,我们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并且合同没有对逾期付款行为进行约定,因此法院也不应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本案涉案项目,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418000元。但是双方没有办理最后签字盖章的结算单,我们认为付款缺少依据,因此财务无法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5日,甲方XX公司与乙方XX建筑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就北京XX副中心绿心项目电力土建工程租赁乙方机械设备,租赁25T型号吊车120台班,每台班单价1500元,总价180000元;租赁50T型号吊车85台班,每台班单价2800元,总价238000元,共计总价418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结算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以甲乙双方计量确认单据作为结算依据;租期为不定期租赁,甲方租赁乙方设备至合同工程施工完毕,按照设备完成工程量(以现场签认机械结算单为依据)确定租金;租金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租期每满1月为一个结算周期,甲方于次月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方式支付本期租金。

2020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共418000元发票,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发票已经认证抵税。

2020年12月13日,被告员工王XX向原告方微信发送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对账日期为2020年10月5日,工程量确认为:租赁25T型号2台吊车,120台班,每台班单价1500元,总价180000元,使用日期为2020.6.16-2020.9.25;租赁50T型号1台吊车,85台班,每台班单价2800元,总价238000元,使用日期为2020.6.16-2020.9.25,共计总价418000元。被告表示,该工程量确认单系被告材料员王XX自己记账的表格,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盖章后才能交给财务付款。

2021年7月26日,被告方XX向原告发送涉案工程挂账金额及支付情况,显示累计应付款418000元,尚欠账款418000元。被告表示,该挂账是王XX自己记账用的。

关于结算流程,双方确认为:原告方履行完出租义务后,被告方将没有签名盖章的工程量结算单通过聊天记录以文件形式发送原告,原告签字盖章后,将工程量确认单及发票以邮寄或者直接送达方式给被告,被告盖章后完成结算,被告记账至应付账款。

原告表示,原告已经将盖章后工程量确认单给了被告,但是是邮寄还是现场给被告方XX的记不清了。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盖章后结算单。

另,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日期为2022年9月26日,被告收到起诉状日期为2022年11月24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证据显示,原告已经于2020年9月25日完成了租赁合同义务,双方亦确认工程量为418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签署最终签名盖章的工程量结算单,原告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盖章后结算单,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工程量确认情况、原告主张情况等,确认被告应自收到本案起诉状,并经过合理期间后,应积极履行租金债务履行义务,据此本院酌定合理期间为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被告应于2022年12月9日前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22年12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在此期间内的利息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XX公司给付原告山东XX公司租赁费4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0元及保全申请费261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2023-04-28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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