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7民初3118号
原告:杜X,女,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X1,男,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杜X诉被告郭X1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郭X2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郭X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1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杜X就离婚事项已向本院提起过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相互间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态度坚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郭X2、婚生儿子郭X3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已适应原告方的生活环境,且被告郭X1常年外出打工,郭X2、郭X3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也同意抚养一子一女,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角度考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X1享有探望权,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协商决定。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郭X1负担郭X2、郭X3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至郭X2、郭X3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杜X与被告郭X1离婚。
二、婚生女儿郭X2、婚生儿子郭X3由原告杜X抚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三、被告郭X1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杜X支付郭X2抚养费500元至郭X2年满18周岁止(至2029年8月30日),2020年抚养费于2020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于每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下半年于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
四、被告郭X1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杜X支付郭X3抚养费500元至郭X3年满18周岁止(至2030年11月20日),2020年抚养费于2020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于每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下半年于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