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7民初2104号
原告:孙X,男,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西叶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布X,女,汉族,1999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XX。
被告:布X,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XX。
被告:范X,女,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XX。
原告孙X诉被告布X、布X、范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给付36900元彩礼不是事实。原告与答辩人布X认识后,为建立恋爱关系,增进双方感情,赠送给答辩人布X一部二手手机,后来为订婚宴、照婚纱照又支出的费用,均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原告要求退还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全部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没有举行婚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订婚时给付的10000元和送好时给付的20000元,共计30000元,属于彩礼,应当予以返还。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为表达感情、出于自愿所赠送的价值较小的物品,请客花费、逢年过节等人情往来的消费性支出,不属于彩礼范围,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殴打被告,导致婚约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本地风俗习惯及双方曾短期同居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5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2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布X、布X、范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胜行彩礼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元,保全费389元,共计750元,由原告孙X负担300元,被告布X、布X、范X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