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张XX,男,汉族,住伊川县。
法定代理人:张X,女,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XX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男,汉族,住汝阳县。
原告张XX与被告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相识相爱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8月11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私生子女抚养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并给孩子购买住房一套。原告母亲于2015年4月7日生育原告后,被告却不履行协议,现因原告母子二人生活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某履行协议,给原告购买住房一套并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3000元。
被告袁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被告袁某与原告母亲于2013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14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私生子女抚养协议,原告母亲于2015年4月7日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后,被告袁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抚养义务,协议约定的孩子出生后袁某每月支付给孩子母亲抚养费30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袁某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张XX要求被告袁某给其购买住房一套的请求,因原告母亲与被告袁某签订的私生子女抚养协议书上只约定了孩子出生后为其购买住房一套,但对购买该住房的具体时间、地点、面积均无约定,故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判决书生效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的抚养费(抚养费从2015年4月7日起每月按3000元给付止原告张XX满18周岁)。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延伟
审 判 员 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 刘 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