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3民初1452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欧XX,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XX,住北京市昌平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108MAOOE6KG87。
法定代表人:娄XX,经理。
被告(被申请追加人):王XX,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被申请追加人):耿XX,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被申请追加人):娄XX,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欧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王XX、耿XX、娄XX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科技公司、娄XX、耿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被告娄XX、耿XX、王XX为(2022)京0113执881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被告娄XX、耿XX、王XX分别在68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XX科技公司在京东劳人仲字[2022]第2744号仲裁调解书项下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欧XX与XX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2]第2744号仲裁调解书,约定:XX科技公司于2022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欧XX各项补偿共计XX。调解书生效后,因XX科技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2月14日,
法院作出(2022)京0113执88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未能找到XX科技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后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王XX、耿XX、娄XX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于2023年8月4日作出(2023)京0113执异5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请求。但原告认为法院应当追加娄XX、耿XX、王XX。
第一,原告与XX科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2]第2744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第二,上述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法院以(2022)京0113执8816号案立案执行,即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第三,经法院执行查询,XX科技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即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因此,XX科技公司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同时,经法院强制执行,XX科技公司仍不能清偿债务,表明其缺乏清偿能力,资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因此,可以认定XX科技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现XX科技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申请追加XX科技公司的现股东耿XX、娄XX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XX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王XX于2022年9月28日减资,晚于调解书的作出时间2022年8月9日,其减资时明知债权已经存在,仍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股东减资前应该通知债权人,王XX减资前未通知原告,属于违法减资,应属无效。王XX违法减资行为与抽逃出资、瑕疵出资具有类似性,可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故申请追加王XX为被执行人,在68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XX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XX科技公司、王XX、耿XX、娄XX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欧XX与XX科技公司关于赔偿金等争议一案,经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XX公司与欧XX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解除;二、XX公司于二O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一次性支付欧XX各项补偿共计XX;三、欧XX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其他劳动争议。”2022年8月9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2]第2744号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上述调解书生效后,XX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欧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3执8816号。执行过程中,因未找到XX科技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欧XX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欧XX向本院申请追加娄XX、耿XX、王XX为被执行人。2023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23)京0113执异5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欧XX申请追加娄XX、耿XX、王XX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而后欧XX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
XX科技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XX科技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5日,注册资本为680万元,股东黄XX的认缴出资数额为400万元,股东张XX的认缴出资数额为28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7年3月25日。2020年3月13日,黄XX、张XX将各自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XX,王XX的认缴出资数额为68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为2030年3月1日。2022年8月2日,XX科技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80万元,王XX的认缴出资数额为68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为2030年3月1日。新增股东娄XX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00万元,新增股东耿XX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9年12月31日。2022年8月4日,XX科技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决议同意王XX退出股东会,王XX减少出资680万元;耿XX、娄XX组成新的股东会,其中娄XX认缴出资100万元,耿XX认缴出资100万元;XX科技公司注册资本由880万元减少至200万元;同意修改公司章程。XX科技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的《XX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XX公司注册资本由880万元减少到200万元。本公司已于2022年8月11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了减资公告,迄今为止,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至今,本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对外也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照原来的资本数额承担责任。”2022年9月27日,XX科技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耿XX、娄XX,二人出资数额均为1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9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22年9月28日,XX科技公司办理完成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经询,欧XX称XX科技公司现经营异常,案涉债务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科技公司、王XX、娄XX、耿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关于耿XX、娄XX是否应当对XX科技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关于“已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具体到本案,因XX科技公司未履行京东劳人仲字[2022]第2744号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欧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2022)京0113执881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XX科技公司财产情况,后因XX科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认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XX科技公司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并未申请破产,耿XX、娄XX作为XX科技公司股东,现无证据证明二人已完成实缴出资,其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耿XX、娄XX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出资的股东”,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耿XX、娄XX应被追加为(2022)京0113执881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分别在其未缴纳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XX科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王XX是否应当对XX科技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欧XX与XX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2日解除,XX科技公司于2022年8月4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并于2022年9月28日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由880万元减少至200万元,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XX科技公司减资前,可以认定XX科技公司明确知晓存在债权人欧XX,但XX科技公司进行减资时,未书面通知债权人欧XX,仅在报纸上发布了公告,欧XX丧失了要求XX科技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机会,实质上损害了债权人欧XX的利益。且现无证据证明XX科技公司依法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财产状况不清,因此,XX科技公司减资行为未按法律规定进行,且无法保证公司不因为减资而降低实际偿债能力。XX科技公司减资违反了法定程序,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王XX的行为应认定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XX科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王XX在XX科技公司减资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的68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王XX、耿XX、娄XX为(2022)京0113执881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王XX、耿XX、娄XX分别在68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对京东劳人仲字[2022]第2744号调解书确定的X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欧XX已预交),由被告XX公司、王XX、耿XX、娄X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欧XX。
公告费560元(原告欧XX已预交),由被告XX公司、耿XX、娄X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欧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3)京0113执异522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