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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设备退场后,被告拖欠货款时间较长,并且原告手中并没有被告盖章的结算单,原告手里仅有一份合同和没有盖章的结算单,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并主张业主未全部支付,应按支付比例支付货款。原告找到梁雷律师后,梁雷律师通过多方面印证结算数额、约定结算方式为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等方面,最终为原告拿回货款755200元

案件详情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2民初30516号

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琼,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被告北京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762200元及违约金(以762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保全费43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购买原告生产的钢筋混凝土管及混凝土盖板,双方为此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结算以实际用量为准;货款按单价及实际用量进行计算;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且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确定的全部义务。经结算,共产生货款XXX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仍有剩余762200元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违约金应自2020年1月15日开始计算,因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本月供货下月付款,双方确认的中期计量单显示日期为2019年12月14日,故原告主张自一个月后开始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XX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根据案涉工程双方确认的计量单据,原告向被告供货产生的货款为XXX元,被告已支付货款XXX元,尚有755200元未支付,并非原告主张的762200元。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随业主支付情况按计量支付,货款以现金、电汇、支票、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目前案涉工程的业主按确认的计量款的支付比例为80%,如果根据合同以全部未付工程款来计算,支付比例则更低。因此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三、由于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也就不构成违约。原告方有关付款的口头约定是不存在的,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综上,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本案审理中发表的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11月10日,北京XX公司(买受人、甲方)与XX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XX),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就城市副中心XX大街管廊工程4标工程向乙方购买钢筋混凝土管和混凝土盖板,合同总金额为XXX元,合同结算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数量为准,以甲乙双方计量确认单据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具体为随业主支付情况按计量支付,货款以现金、电汇、支票、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20年1月13日,北京XX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XX公司员工发送《承兑说明-X达》的word文档给对方,并发送文字信息称:  “盖好章发扫描件给我”。《承兑说明-X达》内容为:“中国XX:我公司与XX公司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XX,合同价为XXX元,签订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具备,双方约定此次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XXX元货款。我公司保证该合同贸易背景真实有效。北京XX公司。XX公司。2020年1月13日”。

此后,北京XX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XX公司付款XXX元。北京XX公司认为该XXX元系支付案涉《买卖合同》项下货款。XX公司则认为原、被告双方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款项共计762200元,其中7000元为租赁款。

2021年7月26日,北京XX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XX公司员工发送图片三张,其中第一张图片内容显示: “编号为2019-XX的《买卖合同》项下累计应付账款为XXX元,累计已付账款XXX元,尚欠账款755200元”。

2021年8月17日,北京XX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XX公司发送《挂账单据》的压缩文档,其中包含《中期计量单盖板01》的文件,文件显示:“供货单位为XX公司,结算周期为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14日,合同编号为2019-SZSC-GLSQCL-37,合计金额为XXX元。备注:双方确认在本表结算周期内双方所发生的产品供应数量已核对无误”。

北京XX公司当庭提交《XX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月支付凭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目前案涉工程的业主按确认的计量款的支付比例为80%,如果根据合同以全部未付工程款来计算,支付比例则更低。因此XX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北京XX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凭单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XX城市副中心XX大街管廊工程及XX大街道路工程4标,发包人为XX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北京XX公司,变化后合同金额为186XXXX1843.18元,实际完成工程费用为553XXXX6577元,工程款实付442XXXX326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单、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现北京XX公司是否应向XX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具体为随业主支付情况按计量支付”,但未明确约定北京XX公司如何随业主支付情况向XX公司进行付款,应属约定不明。其次,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XX公司已按照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向北京XX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对供货总金额为XXX元并无争议。故依据买卖合同的性质,XX公司的合同义务早已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其有权主张北京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再次,北京XX公司虽然主张业主未向其足额付款,但北京XX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业主方拖欠其工程款的情况,亦不能证明其向业主方催告付款的情况。综上,对于北京XX公司主张案涉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因北京XX公司已经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XX公司支付了XXX元,对于该XXX元北京XX公司明确主张为案涉合同项下货款,该主张有原、被告双方员工的微信沟通记录予以佐证。XX公司对北京XX公司公司的付款事实表示认可,但称北京XX公司仍拖欠XX公司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款共计762200元未予支付,其中7000元为租赁款。依据XX公司的上述意见可推知在买卖合同项下,北京XX公司拖欠XX公司的金额为755200元,与北京XX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金额一致,因此本院对北京XX公司尚欠XX公司案涉《买卖合同》货款7552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因案涉《买卖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本月供货下月付款的口头约定,加之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在本案诉讼发生前,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发出过催告付款的通知,因此本院以向北京XX公司送达起诉书的时间作为认定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发出催告付款通知的时点,经核定为2022年11月17日。本院酌情为北京XX公司确定十五日的自动还款期限,因此逾期还款日为2022年12月3日。故本院对XX公司要求北京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62200元的诉讼请求,在7552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货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质为北京XX公司延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对XX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仅在以755200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XX公司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XX公司剩余货款755200元及违约金(以755200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2元,由原告山东XX公司负担14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11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4331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2023-04-27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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