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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存在一定程度违约或未能尽职履行,但因合同违背公序良俗,学术造假,建议当事人主张认定合同无效并获得了理想的结果。

案件详情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7960号
原告:卢X,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华,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XX。
法定代表人:郭X,总经理。
被告:郭X,女,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曹XX。
原告卢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郭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姜振华,被告XX公司、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职称代理服务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返还协议中已支付费用12,000元;3.判令被告郭X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职称代理服务协议》。被告XX公司为原告提供职称代理服务,代为申报评审上海市人保局颁发的中级工程师职称证书。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包括资格预审、评审材料审核、评审材料修改、论文辅导和论文修改、业绩撰写、修改、提交电子材料进行预审、网上申报、书面申报以及最后取证。为此,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XX公司要求配合提交报名相应资料和手续的办理等事宜,并向被告XX公司支付费用22,000元。协议约定付款账户均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的私人银行账户。其后原告向其实际支付费用12,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协议虽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代写代修改以及业绩撰写等方式申办职称评定,上述行为违反了学术诚信和公序良俗原则,扰乱了正常社会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该合同中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此外,虽然协议主体系原告个人及被告XX公司,但是合同约定的支付账户均为其法定代表人郭X的私人账户,且在与协议相关的事宜洽淡中,全都是郭X一人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XX公司系郭X一人持有,财务与对外经营高度混同,故郭X应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郭X辩称,1.涉案《职称代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所谓的“代写”,实际是论文辅导及协助修改,原告所需论文的主要内容系原告自身工作经验的总结,被告XX公司的工作为对原告论文按照申报要求进行进一步修改(包含论文格式),论文的主要核心思想均源于原告自身。所谓的业绩撰写,也仅是按照原告口述及提供相关书面业绩材料进行梳理,并不涉及任何创作,故被告在提供职称评审过程中并不存在违反学术诚信的行为;2.即便法院认定上述行为存在“学术不诚信”,也仅能导致论文撰写相关条款部分无效,而非全部代理服务协议无效;3.《职称代理服务协议》的终止系原告自身原因,被告XX公司已完成了约定的主要工作内容,无需退还原告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因申请职称需要与被告XX公司取得联系后,经微信与被告XX公司就相关事宜进行了沟通。嗣后,双方于2020年11月7日签订了《代理中工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为原告提供2021年度上海职称代理服务,整个职称评审代理费用为17,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通过支付宝支付被告XX公司10,000元。
嗣后,原告因故未能完成2021年度的职称申报工作,双方经微信沟通就再次进行上海职称代理服务事项达成一致并同意将上述10,000元归入再次服务费用,就新的代理服务原告暂时预先支付12,000元。为此,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通过微信再行支付被告XX公司2,000元。
2021年2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职称代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上海职称代理服务,乙方在申报前,甲方对乙方进行资格预审和确认,经甲方认可符合条件的,与乙方正式签订代理评审服务协议,如发现乙方在某些地方存在评审资格问题导致不符合评审要求,该协议失效,甲方退款给乙方除论文和申报材料、业绩编辑,公需课报名费以外的费用;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职称评审的所有材料,乙方必须按照政策完成所需公需课时和专业课时,报名公需课、专业课费用甲方承担;甲方完成的工作包括:资格预审、评审材料的审核、评审材料修改、论文辅导和论文修改、业绩撰写、修改、提交电子材料进行预审、网上申报、书面申报以及最后取证。乙方按甲方要求配合提交报名相应资料和手续的办理,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资料和信息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费用22,000元,指定账户为被告郭X名下的银行及支付宝账户。甲方为乙方代理评审的职称为上海市人保局颁发的中级职称证书。如甲方未帮乙方成功评出上海市中级职称,则按照以下情况处理:1.进行第二次评审;2.退还乙方已交费用。关于退费事宜,不退费用包括:1.网上申报缴费2,000元;2.论文费用2,000元,3.业绩编辑加公需课课时报名费和代理课程费4,000元。若因乙方提供的材料有不真实之类的情况,甲方概不负责且不退材料辅导费和业绩编辑以及公需课课时报名费和代理课程费。
期间,《建筑设计管理》刊物于2021年第37卷1月第1期刊物中刊登了原告署名的文章《关于厂房设计中BIM技术的应用分析》。
嗣后,原告因故未能完成2022年度建筑类中级职称申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协商退款未果,遂涉诉。
另查明,2021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郭X发送微信:“这我钱交了”、“结果全都我在干”,被告郭X回复:“我们是指导、修订”,原告回复:“这个文章你也能写吧”、“你让我自己写”、“我写得出我还找你吗”,被告郭X回复:“论文是我们写啊”、“你写的是项目”、“业绩”。
2022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郭X发送微信:“这个破论文,随便剪切,复制过来的”、“我自己改了50%”。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代理中工合同》、《职称代理服务协议》、支付凭证、《建筑设计管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职称代理服务协议》是否有效。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从原告及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申报中级职称需要提交的论文系由被告XX公司在原告所提供的素材基础上代笔而产生,虽然原告后期对该论文进行过一定的修改,但该论文的主体框架及行文均为被告XX公司初始创作而成,该行为违反了学术诚信及公序良俗,有悖于人社部门对于职称申报材料需准确、真实且无抄袭行为的要求,亦扰乱了人社部门职称评定工作的正常秩序。故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中工合同》以及《职称代理服务协议》应均属无效。就被告XX公司所持的论文代写并不影响其他服务内容的效力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一则,论文撰写系涉案职称申报的核心内容,该环节与申报的其他环节为一整体,并不具备法律评价的可分割性,论文代写行为足以导致涉案服务合同的整体无效,而并不存在被告XX公司的所述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情形;二则,纵观整个职称申报的流程,被告XX公司除去为原告代写论文以外,还为原告代为撰写了业绩描述部分,该部分亦为职称申报的核心环节,该部分代写亦足以成为涉案服务合同整体无效之理由;三则,类似被告XX公司的经营业务并非全然为法律所禁止,被告XX公司可以利用自己的行业及知识优势为原告进行申报辅导工作并以此盈利,但本案中,被告XX公司除去代为撰写部分核心材料外,还多次通过获取原告自行注册的账号密码登录申报系统,代为完成了应由原告本人进行的申报操作,上述服务内容已经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范围,亦有违公序良俗和人社部门的职称评定要求。综合考虑上述三点,被告XX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实难采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向其返还已支付的12,000元款项,符合合同无效后果的处理原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郭X系被告XX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X未对此举证,故应当就被告XX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卢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代理中工合同》及《职称代理服务协议》无效;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X12,000元;
三、被告郭X对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XX公司、郭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毅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XX
书 记 员  马XX


  • 2022-09-30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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