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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准确找到责任主体及适格被告,找到诉讼争议点并以此为据力求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法律权益

案件详情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苏0812 行初44X号

原告葛XX,男,1972年5 月7 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XX。

委托代理人金XX、姜振华,北京XX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A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XX。

法定代表人鲍X,该镇镇长。 出庭负责人胡X,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淮安市淮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XX,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A镇C村。

法定代表人吕XX,职务主任。

原告葛XX诉被告淮安市淮安区A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A镇政府)、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XX(以下简称C村委会)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5 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 年6月2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姜振华,被告A镇政府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胡X及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C村委会主任吕正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诉称,其系A镇B村十组房屋的所有权人,并2021 年9月14 日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2022 年12月27 日,被告连同B村委会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拆除了案涉房屋。被告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强行将案涉房屋拆除,造成原告大量室内物品损失。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淮安区XX十组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原貌图片,证明房屋被拆除前的状态不属于危房,原告进行过多次修葺。2.产权证明,证明房屋产权归属,产权证时间是2021 年9 月14 日。3.强拆后现场照片,证明房屋被强拆后的状态,对原告屋内物品没有提前通知搬离,也没有妥善保存。

被告A镇政府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镇政府未实施拆除行为。根据淮安市住建局要求各县区对镇街开展农村自建房屋安全隐患进行排查,经鉴定原告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危房。被告根据相关文件精神,要求所在村委会对列入D 级危房采取安全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据调查,村委会在拆除房屋前先设立危房警示标识牌,并多次拨打电话和原告沟通,要求原告限期处理,但原告拒不配合没有按照文件要求进行解危。A镇政府并没有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2.《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3.《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4.《淮安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5.淮安市淮安区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区经营性自建房等既有建筑安全隐患再排查再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6.淮安区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通知》。7.淮安区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交办单》2 份。8.案涉房屋《鉴定报告》。

第三人C村委会述称:其根据自建房整治精神对D级危房进行了整治,并且事先与原告进行了电话沟通。2022 年12月27日,拆除原告房屋时,房屋破烂不堪。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通话记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联系并告知。2.危房图片,证明原告房屋为D级危房,应当予以拆除。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根据()淮安区不动产权第XXX 号《不动产权证书》记载,位于淮安市淮安区XX十组31 号房屋系原告葛XX所有,房屋建筑面积28.36平方米。2021 年,A镇政府委托鉴定机构对葛XX房屋进行危险性鉴定。2021 年12 月28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所检查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

2022 年5 月24 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要求严格落实地方党委和政府属地责任,按照“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依规彻查自建房安全隐患,并按时完成全部自建房安全隐患整治。2022年5 月27 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江苏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后,淮安市、淮安区发布了加强农村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具体通知。2022年4 月22 日,淮安区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农房整治联席办)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通知》,明确各镇街务必要高度重视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积极落实“市统筹、县区主体、镇街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严格责任落实,压实工作职责,全面统筹推进,深入开展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对鉴定为存在安全隐患的农村房屋,要督促产权人使用人采取拆除、翻建、维修加固等措施及时消险解危。2022年5 月12日,淮安市淮安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发《淮安区经营性自建房等既有建筑安全隐患再排查再整治工作方案》,明确“三方责任”,即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主体责任、相关部门监管责任、属地政府管理责任,各镇街主要负责同志是既有建筑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亲自谋划、亲自部署,全面统筹推进排查整治工作。

2022 年6 月17 日,区农房整治联席办向A镇政府发出《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交办单》,要求A镇政府对农村房屋隐患政治工作再排查、再整治、再快速,对评估鉴定为D级危房,年底前必须采取工程性措施,完成整治,同时建立相关台账资料。

2022 年6 月25 日,区农房整治联席办再次向A镇政府发出《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交办单》,通报对A镇溪南村农房安全隐患督查情况,并要求A镇高度重视、举一反三,督促各行政村深入开展本村范围内的自建房安全隐患全覆盖进行再排查、再整治、再快速。C、D 级危房必须年底前按照市级要求完成工程解危。2022年12 月27 日,第三人C村委会组织将原告葛XX房屋实施拆除。当庭,第三人C村委会陈述A镇开会要求将危房拆除完毕,A镇政府当庭予以认可。案件审理期间,第三人C村委会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载明:“淮安区A镇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省、市、区有关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文件精神,要求我村对其境内的房屋安全隐患进行排查。通过排查,其中葛XX家的房屋拟列为D 级危房,后通过鉴定,该户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 级,按照D 级危房的要求,我村首先采取封闭停用、设立警示标示牌措施,然后通过电话多次与葛XX联系沟通,告知相关事项并限定期限处理。期限到期后,再与葛XX联系,他却采取不接电话等方式拒绝配合我村工作,我村为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组织左XX、郑XX、夏XX、包XX等人对其危房进行拆除,拆除过程中并未使用大型工程设备。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根据国家、省市区关于自建房安全隐患整治工作文件精神,各乡镇街道是自建房安全隐患整治工作的具体实施及责任部门,区农房整治联席办亦是将A镇辖区内的该项工作任务直接交办由A镇政府贯彻落实、排查整治;A镇政府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葛XX位于B村十组31号房屋进行鉴定,并在鉴定为D 级危房后,开会部署所在地村委会将危房拆除,C村委会在A镇政府的安排部署下将案涉房屋实施拆除;该拆除行为虽然形式上表现为C村委会实施,但却是A镇政府基于工作职权组织、命令下实施的,显然系行政委托而非单纯的村民自治组织的自主意愿。A镇政府虽否认实施案涉拆除行为,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C村委会系受其委托实施了拆除行为,故A镇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

A镇政府作为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具体实施和责任部门,在未履行任何程序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实施拆除,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

综上,被告A镇政府拆除原告案涉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淮安市淮安区A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2 月27 日拆除原告葛XX位于淮安市淮安区XX十组31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 元,由被告淮安市淮安区A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方XX

人民陪审员贺XX

人民陪审员陈X


  • 2023-07-18
  •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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