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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债务
  • (2019)豫0325民初739号
债权债务
李国强律师
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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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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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5民初739号

原告:赵X,男,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

被告:雷X,男,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河南XX律师。

原告赵X与被告雷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雷X偿还原告赵X25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6年2月3日起暂算至2019年2月3日,其后利息另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雷X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赵X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使用期限从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原告从朋友李XX处借得250000元交给了被告雷X,为被告雷X帮忙度过了难关。被告雷X为原告赵X出具了借条,雷X承诺如到期不还,将自己的房产归原告赵X。其后因原告需用钱,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再推拖。现因被告未按时还款,造成原告无法偿还李XX借款,李XX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法院已经判令原告偿还李XX250000元。故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判如所诉。

被告雷X辩称,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并未将2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雷X在河南省××县潭头镇开XX期间,原告等人承包了被告部分工程,2016年2月,因被告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向原、被告讨薪。2016年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今有雷自力借赵X人民币贰拾伍万园整,小写250000(元)。使用期限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止。如到期不还,雷自力将自己位于玉阳小区1#楼东门栋401、501,中门栋3楼东户,2#楼东门栋2楼东户,共计4套房产归赵X所有”,由原告自己筹资25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日,原告找案外人李XX借款25万元,并为李XX出具了借据,该借据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后果方面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致。2018年,因原告未能偿还李XX借款,伊川县人民法院做出(2018)豫0329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李XX还款。原告找被告讨要25万元时遭到拒绝。

本院认为:原、被告实质上是通过借条形式,将拖欠的工程款转化成借款,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转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约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条上除不能还款,房产归原告所有的内容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外,其他内容有效。涉案借条项下的交付方式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即双方达成将工程款转为借款的协议,实际上是将相应的工程款虚拟为已经偿还,再由原告将所收到的工程款出借给被告,借条出具时,即可认定借款已经交付,借款合同即生效,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收借款期间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雷X在2016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借款2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雷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平献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XX


  • 2019-05-14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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