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豫0329刑初4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女,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
指定辩护人刘XX、姜X(实习),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潘X1,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
辩护人杨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潘X2,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
指定辩护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
指定辩护人吴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王X1,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
指定辩护人马会,河南XX律师。
被告人赵X,男,194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伊川县。
指定辩护人冯X,河南XX律师。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二部刑诉(2020)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潘X1、潘X2、王X、王X1、赵X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被告人潘X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用被告人赵X位于伊川县彭婆镇赵XX的房屋开设赌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每次50元至2000元不等,并以每次200元的酬劳雇用其哥被告人潘X2为赌场放哨,雇用其侄被告人潘X1为赌场服务,负责接送人员、购买食品及抽头渔利等工作。经营期间,被告人王X、王X1到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帮助,以每借款10000元收取100元手续费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帮助。2020年6月2日晚,伊川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潘X开设的赌场查获,现场查获赌资130090元,当场查获参赌人员10名,其余在场人员潘X2、张X2、刘X、赵X2、赵X等五人没有参与赌博。
被告人潘X、潘X1、潘X2、王X、王X1、赵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五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潘X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自愿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X1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从犯;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自愿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X2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当庭认罪,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2.被告人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1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从犯;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3.被告人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在本案中盈利仅200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X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系从犯;3.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潘X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用被告人赵X位于伊川县彭婆镇赵XX的房屋开设赌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每次50元至2000元不等,并以每次200元的酬劳雇用其哥哥被告人潘X2为赌场放哨,雇用其侄子被告人潘X1为赌场服务,负责接送人员、购买食品及抽头渔利等工作。经营期间,被告人王X、王X1到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帮助,以每借款10000元收取100元手续费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帮助。2020年6月2日晚,伊川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潘X开设的赌场查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10名,现场查获赌资130090元,之后追缴赌资27000元,共计追缴赌资157090元。被告人供述违法所得情况为:赵X600元、潘X1700元、潘X2600元、王X600元、王X1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记录、扣押清单、非税收入票据、强制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XX、赵X1、王X、李X、郭X、张X1、赵X2、张X2、刘X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潘X、潘X1、潘X2、王X、王X1、赵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伙同潘X1、潘X2、王X、王X1、赵X开设赌场,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开设赌场罪,没有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潘X、潘X1、潘X2、王X、王X1、赵X均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案在对被告人潘X、潘X1、潘X2、王X、王X1、赵X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潘X1、潘X2、王X、王X1、赵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X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赵X经伊川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潘X、潘X1、潘X2、王X、王X1、赵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潘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潘X1、潘X2、王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X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赵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X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X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X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对查获扣押的赌资15709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伊川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八、依法追缴违法所得:赵X600元、潘X1700元、潘X2600元、王X600元、王X1200元,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东亮
人民陪审员 白小灵
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