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川1603民初1379号
原告:杜XX,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XXxx镇xx村xx组xx号附xx号,公民身份号码532xxxxxxxxxxxxxxxx49。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虎,四川XX律师
被告:罗XX,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XXxx镇xx村 xx组 xx号附xx号,公民身份号码512xxxxxxxxxxxxxxxx35。
原告杜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受理后,于2022年7月18 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 2001 年在昆明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2年6月8日在广安市前锋区(原广安区)桂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9月10日,双方生育儿子罗XX。2004年4月1日,生育女儿罗X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对原告和子女漠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之间缺乏交流,没有共同语言。双方从2017年12 月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22年7月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来院。
被告罗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于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2年6月8日在广安市前锋区(原广安区)桂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9月10日,双方生育儿子罗XX。2004年4月1日,生育女儿罗XX。2022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普XX、代x粉、柳x证实杜XX从2017年12月去昆明治病起就一直与其丈夫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租房合同证实原告从 2019 年5月起在昆明市五华区xx小吃店工作,并在昆明市五华区租房居住。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告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修复和改善,双方仍然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主张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增加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XX与被告罗XX离婚。
案件受理费 150元,由原告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也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审判员:毛x玲
2023年7月18日
书记员: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