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4民初3024号
原告:邓XX,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帆,北京XX律师。
被告:向XX,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邓XX与被告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通过互联网在线参加诉讼、原告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XX向邓XX偿还借款本金117,197元(116,697元+500元)。2.判令向XX向邓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7,19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按年利率6%计算为847.67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部分,按年利率3.85%计算,暂时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为4,141.23元。3.判令向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事实和理由:邓XX与向XX为普通朋友关系,自2018年4月4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向XX因资金周转多次向邓XX借款,邓XX基于对向XX的信任便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其提供借款。2018年9月10日,向XX向邓XX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81,500元。之后,向XX继续向邓XX借款,截止2020年7月6日,除已归还的部分借款外,向XX尚欠邓XX借款合计117,197元。邓XX催收借款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审理。
向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邓XX主张的借款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XX请求向XX偿还借款117,1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没有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也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邓XX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向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案件受理费1,367元、保函保险费800元,应由败诉方向XX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XX偿还借款117,197元;
二、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XX支付保函保险费800元;
三、驳回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向XX负担。此款已由邓XX预交,向XX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邓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小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