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民终3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安徽XX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 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李XX、李XX、舒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3)皖1523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争议标的额为95310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认定为安全事故更为适宜。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公路、街道或其它道路上运行时引起或所发生的死人、伤人或物件损失的事故,强调的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发生的事故。被上诉人王XX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舒城县公安局桃溪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均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王XX等近亲属李X在维修车辆过程中,因千斤顶滑落地上导致被挤压而窒息死亡。车辆维修过程中车辆已经处于熄火停止运行状态,不是车辆在使用运行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因此,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应认定为安全事故。不论是交强险条款还是商业险条款均要求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才能进行赔偿,但本起事故系死者李X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车辆并未使用,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XX等近亲属李X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明显错误。三、就此次安全事故而言,被上诉人王XX等近亲属李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找专业维修人员进行维修,能够预判自己擅自维修会带来危险,但仍然自行维修,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本起安全事故既不是交强险中的交通事故,也不是商业险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被上诉人王XX等近亲属李X也不属于该车辆的第三人,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XX、李XX、李XX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李X在施救车辆过程中意外死亡,是被车头挤压窒息死亡,不是千斤顶压死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车辆因意外导致人身伤亡的事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的认定。关于车辆是否属于在使用过程中。车辆的使用过程中应当是包含车辆行驶、车辆作业、在道路上短暂施救或维修情况下的停放状态等一系列过程。本案车辆在道路边停车施救,处于一种短暂的停放状态,车辆仍然属于在使用的过程中。二、本案系交通事故,李X施救车辆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范围进行理赔。
舒城XX公司未作答辩。
王XX、李XX、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舒城XX公司、XX公司赔偿王XX、李XX、李XX各项损失共计983107元,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舒城XX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9日13时左右,王XX、李XX、李XX亲属李X驾驶皖N275**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舒 城县XX往西约十米远处时,车辆轮胎一侧 偏离道路无法驶出,下车施救过程中,在使用千斤顶顶车头右侧时,千斤顶滑落地上,导致其被车头挤压而窒息死亡。经查,受害人李X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挂靠在舒城XX公司处从事营运工作,车辆登记在舒城XX公司名下,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受害人李X,男,196*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死亡时年满52周岁,其父母已去世,其配偶系王XX,生育一子一女,即李XX、李X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 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为受害人在道路上对 车辆进行施救时发生意外致使人身伤亡,符合交通事故的定性,故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范畴;XX公司辩称本起事故 属于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王XX、李XX、李XX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X已离开车辆驾驶 室下车维修车辆,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其所处位置的变化 来看,其当时已停止了对车辆的驾驶并处于车外,即李X此时已不是本车驾驶人,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李X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王XX、李XX、李XX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获得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系千斤顶滑落导致被车头挤压而窒息死亡这一事实可以确定,但千斤顶滑落原因已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本案中 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存在过错,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案涉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XX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 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核定本起事故中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根据受害人年龄按20年计算,王XX、李XX、李XX主张赔偿标准为安徽省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09元,予以认可,即43009元/年×20年 =860180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注,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王XX、李XX、李XX主张42927元,予以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953107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XX、李XX、李XX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XX、李XX、李XX843107元。王XX、李XX、李XX预交的诉讼费6816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1250元,超出部分5566元由王XX、李XX、李XX承担。
综上所述,王XX、李XX、李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李XX、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李XX、李XX丧葬费、死亡赔 偿金合计84310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 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6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1250元,王XX、李XX、李XX负担5566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因车辆在道路上不能正常行驶,李X在施救时发生意外致人身伤亡,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时,李X已离开车辆驾驶室下车对车辆进行施救,事故发生时其已身处车外,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XX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且李X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对象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1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晋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罗 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夏雅俊
书 记 员 余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