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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新2901民初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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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20X,XX3元、支付违约金3X,000元。

案件详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X)新2X01民初2X2号


原告:蒋XX,男,1XXX年3月2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林卓,新XX律师。

被告:牟XX,男,1XX2年2月1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XXX。

原告蒋XX与被告牟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林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牟XX给付原告蒋XX代偿款20X,XX3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XXX元,(按年利率 XXX,计算自2023年X月1日至2023年1X月1日共X个月),2023年1X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XXX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X,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X月1X日,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X01民初X11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23年2月2X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2X民终X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判决书生效之后,案外人黄XX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X月1X日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2X01执1X3X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蒋XX替被告牟XX代偿全部案件款。2023年X月1X日案外人黄XX出具收条一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原告蒋XX代被告牟XX偿还的费用于2023年X月底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则被告向原告支付3X,000元违约金。因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牟XX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X01民初X11X号民事判决书、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2X民终X0号民事判决书、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3)新2X01执1X3X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案外人黄XX根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与被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明蒋XX与原告蒋XX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原告提交2023年X月1X日执行笔录、2023年X月1X日蒋XX在中国XX银行的客户回单、蒋XX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黄XX收条以及被告牟XX出具的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涉及黄XX的该笔债务内部分担进行约定,经黄XX同意后,原告代被告履行案件款及诉讼费共计202,XXX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3年X月3X日前支付原告代偿款含执行费共20X,XX3元,且载明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3X,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X月1X日,案外人黄XX因与原告蒋XX、被告牟XX民间借贷纠纷,将二人起诉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年X月1X日,本院作出(2022)新2X01民初X11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XX、牟XX偿还黄XX借款2X0,000元、支付利息X,XXX元。后蒋XX不服该判决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3年2月2X日作出(2023)新2X民终X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X月1X日,因蒋XX、牟XX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黄XX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3)新2X01执1X3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冻结、划扣二人账户存款2XX,XX3元或等值财产。2023年X月1X日,经本院主持,蒋XX、牟XX与黄XX共同达成执行和解,约定本案执行标的按202,XXX元计算。当日,原告通过其子蒋XX向黄XX账户足额支付案件款,黄XX并出具收条确认。同日,牟XX并就该款向蒋XX出具欠条一份,同意就蒋XX代偿黄XX的该笔款项共20X,XX3元于2023年X月底向原告付清,逾期未还支付违约金3X,000元。因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蒋XX与被告牟XX共同向案外人黄XX借款,后经黄XX起诉,双方借款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蒋XX与牟XX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原被告与黄XX协商,原告已向黄XX足额履行了欠款给付义务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就原告履行的该笔款项,被告牟XX已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同意由其返还,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就该款重新建立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以合同纠纷确定法律关系较为妥当。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已经明确要向原告履行代偿款支付义务,故其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给付。因被告牟XX未到庭举证证实其已向原告履行了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XX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以支付一定的金额作为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未约定应付利息,且本案原告垫付代偿款所产生的损失也即为利息损失,考虑本案被告约定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已按利率保护上限计算,能够满足兼顾填补原告损失及惩罚被告为辅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X,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蒋XX代偿款20X,XX3元、支付违约金3X,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X3元,减半收取计2,XXX.3X元,由被告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X

书记员魏XX


  • 2024-04-08
  •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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