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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由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均宜,湖北XX律师。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XX(主审人)、章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杨均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上午,竹山县擂鼓镇古XX村民杨XX在自家门前进行路面硬化施工时,邻居杨XX认为水泥路面出口正对着自己的房屋,不利于排水,一旦遇雨天路面的雨水就会流向自己的房基,将影响房屋,遂要求杨XX将路面修一个排水沟,杨XX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杨XX遂用十字镐将杨XX家正要硬化的路面路基的石头挖起来,杨XX上前阻拦,并推了杨XX一掌,被告人杨XX上前用手上的十字镐斜挖下去,正挖在杨XX的左腿上,致杨XX左股骨外上髁开放性骨折,经鉴定,杨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XX依法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杨XX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人杨XX当庭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杨XX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XX的陈述;2、证人万X、田XX、田XX、胡X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书证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刑事谅解书、病情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5、视听资料;6、鉴定意见;7、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杨XX因相邻关系纠纷发生冲突,没有采取合法、理性的处理方法化解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在冲突发生过程中,被害人杨XX也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杨XX能够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意性不深,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 斌
审判员 方XX
审判员 章XX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 2015-05-11
  •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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