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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均宜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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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3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人郑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XX,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北省房县组。被告人谭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X,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黄龙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室(户籍所在陕西省延安市黄龙县XX)。被告人史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均宜,湖北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X。被告人王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XX,男,1986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XX。被告人谢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男,1985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X。被告人陈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夏XX,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X。被告人夏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4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XX,女,1978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文盲,个体经商,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号(户籍所在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XX)。被告人汤X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于次日将其释放,同月8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XX,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号(户籍所在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XX)。被告人毛X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4月4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8)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谭XX、史X、王X、谢XX、陈XX、夏XX犯盗窃罪,被告人汤XX、毛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玮担任审判长,审判杨X2建、人民陪审员成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谭XX、史X、王X、谢XX、陈XX、夏XX、汤XX、毛XX,辩护人杨均宜、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郑XX窜至十堰市张湾区中建二局十堰万达XX和14号楼之间的地下室仓库,盗取该项目部电缆线铜芯280斤(鉴定价值45元/公斤),装在编织袋里驮至十堰市张湾区北京北XX被告人汤XX、毛XX经营的“开荣收购部”,被告人汤XX明知该电缆线系赃物,仍然以每斤20元,共计5,600元的价格收购。
2、2018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郑XX伙同被告人谭XX、王X、谢XX、夏XX、陈XX窜至十堰市张湾区中建二局十堰万达XX和14号楼之间的地下室仓库,盗取该处电缆线余料500余斤(鉴定价值45元/公斤),装在郑XX从汤XX处借来的三轮车上,推至张湾区北京北XX“开荣收购部”,被告人汤XX明知该电缆线系赃物,仍然以每斤18元,共计10,0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郑XX分得2,500元,被告人谭XX、王X、谢XX、夏XX、陈XX各分得1,500元。
3、2018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郑XX伙同被告人谭XX、史X窜至十堰市张湾区万达XX,将中建二局十堰万达XX项目部连接消防泵的电闸关掉,用钢锯将该处连接消防泵的型号为3*150+2*70的电缆线(鉴定价值306元/米)锯断,盗取40余米,装在郑XX从汤XX处借来的三轮车上,运至张湾区北京北XX“开荣收购部”,被告人毛XX、汤XX明知该电缆线系赃物,仍然以每斤14.5元,共计7,3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郑XX分得2,500元,被告人谭XX、史X各分得2,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XX、谭XX、史X于2018年3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X、谢XX、陈XX、夏XX于2018年4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破案后,已追回赃款19,500元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XX盗窃价值30,700余元,被告人谭XX盗窃价值24,400余元,被告人史X盗窃价值12,340余元,被告人王X、谢XX、夏XX、陈XX盗窃价值12,1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郑XX、谭XX、史X、王X、谢XX、陈XX、夏XX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XX、毛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XX、谭XX、史X、王X、谢XX、陈XX、夏XX、汤XX、毛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均宜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史X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史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史X盗窃数额不大,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XX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盗窃系为了筹措路费,且盗窃的是废料,危害性较小,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郑XX窜至十堰市张湾区万达XX和14号楼之间的地下仓库,盗取该处电缆线铜芯280斤(鉴定价值45元/公斤),装在编织袋里运至十堰市张湾区北京北XX汤XX的“开荣收购部”,被告人汤XX明知该电缆线系赃物,仍然以每斤20元,共计5,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18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郑XX伙同被告人谭XX、王X、谢XX、夏XX、陈XX窜至十堰市张湾区万达XX和14号楼之间的地下室仓库,盗取该处电缆线余料539斤(鉴定价值45元/公斤),装在从被告人汤XX处借来的三轮车上,运至张湾区北京北XX“开荣收购部”,被告人汤XX明知该电缆线系赃物,仍然以每斤18元,共计1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郑XX分得赃款2,500元,被告人谭XX、王X、谢XX、夏XX、陈XX每人分得赃款1,500元。
3、2018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郑XX伙同被告人谭XX、史X窜至十堰市张湾区万达XX,将连接消防泵的电闸关掉,用钢锯将该处3*150+2*70型号的电缆线(鉴定价值306元/米)锯断,盗取40.33米,装在从被告人汤XX处借来的三轮车上,运至张湾区北京北XX“开荣收购部”,被告人汤XX、毛XX明知该电缆线系赃物,仍然以每斤14.5元,共计7,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郑XX分得赃款2,500元,被告人谭XX、史X每人分得赃款2,400元。
另查明:1、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郑XX、谭XX、史X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王X、谢XX、夏XX、陈XX到公安机关投案。
2、在公安侦查期间,被告人史X亲属代其退赃2,400元;被告人夏XX退赃1,500元;被告人谭XX亲属代其退赃3,900元;刘X,4代被告人郑XX退赃5,000元,代被告人王X、谢XX、陈XX每人退赃1,500元;被告人毛XX、汤XX共退赃2,200元,以上共计19,5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谭XX退赃4,696元,被告人史X退赃3,770元,被告人王X、谢XX、陈XX、夏XX每人各退赃926元,以上共计12,17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载明九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载明2018年3月20日民警将被告人毛XX、汤XX抓获归案;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郑XX、谭XX、史X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王X、谢XX、夏XX、陈XX到公安机关投案。
(4)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载明吴X,4代史X退赔2,400元;夏XX退赔1,500元;谭X,4代谭XX退赔3,900元;刘X,4代郑XX退赔5,000元,代王X、谢XX、陈XX每人各退赔1,500元;毛XX退赔2,200元。以上19,5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5)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十堰万达XX项目部出具的花名册,载明被告人谢XX、郑XX、陈XX、史X、王X、谭XX、夏XX案发前系该项目部员工。
(6)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郑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
(7)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载明经公安机关查询截止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毛XX、汤XX无违法犯罪记录;截止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谭XX、史X、王X、谢XX、陈XX、夏XX无违法犯罪记录。
(8)中建二局十堰万达XX项目部出具的谅解书,载明该项目部对被告人陈XX、王X、谢XX、夏XX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
(9)废品收购登记表,载明被告人汤XX收购涉案赃物的情况。
(10)中建二局十堰万达XX项目部采购结算单及发票复印件,载明被盗赃物的型号及采购价格。
(11)中建二局十堰万达XX项目部授权委托证明、收条,载明该项目部委托安全监督管理部部长杨X1于2018年8月8日领取谭XX退赃款4,696元,史X退赃款3,770元,王X、谢XX、陈XX、夏XX每人各退赃款项926元。
2、辨认、侦查实验、提取、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郑XX对被告人王X、谢XX、夏XX、陈XX的辨认;被告人谭XX对被告人王X、谢XX、夏XX、陈XX的辨认;被告人毛XX对被告人郑XX、谭XX的辨认;被告人汤XX对被告人郑XX的辨认;被告人谭XX、夏XX对作案现场的辨认。
(2)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载明2018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在开荣废品收购站进行侦查实验,证实被告人毛XX收购的电缆线总长度为40.33米。
(3)提取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汤XX手机中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提取,证实其通过微信,分别于2018年1月4日、1月31日、3月18日向郑XX转账5,600元、10,000元、2,500元。
(4)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3、鉴定意见
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张价认字[2018]027号、033号),载明安凯特牌YJV-0.6/1KV-3×150+2×70型电缆线鉴定价值306元/米;废铜鉴定价值为45元/公斤。
4、证人证言
(1)刘X,4的证言:通过看2018年3月17日23时许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发现作案的人员是我工地工人谭XX、史X、郑XX。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我曾与郑XX、谭XX、汤XX等人串供,向我的妻弟郑XX通风报信,让其逃跑。万达XX工地仓库的电缆线及余料都是铜芯线,并且都是公司的东西。案发后,我到公安机关替郑XX退赃5,000元,替王X、谢XX、陈XX三人每人各退赃1500元,以上共计9,500元。
(2)郑X,4的证言:2018年3月19日,我老公刘X,4在派出所给我发短信说让谭XX跑,我就去工地告知谭XX。刘X,4说万达工地电缆线不见了,是谭XX偷的,警察在找他。我给我弟弟郑XX打电话劝他到公安机关自首。
(3)张某,4的证言:2018年3月18日毛XX送过来的铜线是我收购的,有六七袋铜线,还有铝、不锈钢,铜线180公斤左右,铝200多公斤,不锈钢约几十公斤,易拉罐七八十斤,铜线44.5元每公斤,铝10元每公斤,不锈钢3元每公斤,易拉罐8.8元每公斤。总共是一万零几百元钱,我付给毛XX现金。
(4)杨X1的证言:2018年3月17日晚上,正在用于施工的电缆线被盗。过年前几天,仓库电缆线余料也被盗了。2018年5月8日在汉江路派出所收到公安机关发还的退赔款19,500元。
(5)吴X,4的证言:证实帮史X退赃2,400元。
(6)谭X,4的证言:证实帮谭XX退赃3,900元。
5、被害单位代表尚XX的陈述:2018年3月17日晚上11点左右,保安打电话说工地上没电了,3月18日早上,我们到工地发现消防泵的电缆线被人盗割了,于是我报警了。被盗的是工地上消防泵上的安凯特牌3*150+2*70型号的电缆线共计48米。被盗的电缆线当时是正常使用并通电的,小偷把配电室外面的电闸关了之后把电缆线剪断偷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郑XX的供述:我把万达工地上的废电缆线偷出来,我一共作案三次。第一次是2018年1月初,我在每次铺设线的时候,偷偷把电缆线截成一段段的,把电缆线的外皮剥了,把里面的铜连同外皮一起放在库房里,在1月中旬的时候,把这些铜芯线卖给了夏家店路旁边的一家收购店,晚上23时左右,收购店的女子开门,我以每斤十七八元的价格,卖给她200多斤,一共卖了5,000多元钱。女老板在第二天上午给我微信转账。
第二次是在1月底,我和工友谭XX、谢XX、王X、夏XX、陈XX共同盗窃和搬运电缆线,在一天晚上,我们叫了一个三轮车,把盗窃的电缆线锯成一截一截的,并将电缆线搬到车上卖到了同一家收购店,女老板把我们拿来的铜芯线搬到店内称重,500斤左右,一共卖了1万元,是第二天给我微信转的账,我分得2,500元,分给他们五个人每人1,500元。
第三次是3月15日前后,我邀约谭XX、史X一起把电缆线偷出去卖,决定把铺设在山上的外漏电缆线偷了,16号我给收购部的女老板打电话,借她收购部的三轮车用,17号晚上22时许,我、谭XX、史X到万达工地,把配电箱的电闸关了,史X和谭XX用事先准备的好的锯子将电缆线锯掉,我们将整条电缆线偷走了,谭XX和史X将电缆线截成一两米一段的,我们用收购店的三轮车将电缆线运到废品回收站。到了之后我给女老板打电话,女的说他老公过来给我们称重,他老公就过来称重,大约400多斤,最后卖价7,300元,现金给了谭XX,我分了2,500元,谭XX和史X每人分了2,400元。
我没有很明白的告诉收购部老板线是偷来的,但是他们应该知道这线来路不正。因为我每次过去都是几百斤拉过去卖,一个工地干活的不可能有权利处理这么多电缆线,我每次过去都是深夜,要是正常来路的话不会深夜将电缆线拉出去卖。
(2)被告人谭XX的供述:2018年1月底我与郑XX、谢XX、夏XX、王X、陈XX在万达工地仓库盗窃电缆线卖给北京北XX一个收购部的女的,卖了1万元,我分得1500元。2018年3月17日晚上11点多我与郑XX、史X在万达工地,把配电箱开关关了,用平时工作用的锯子把正在使用的电缆线约60米锯断盗走,卖给北京XX废品回收站,有400多斤,得款7,300元,史X和我每人分得2,400元,郑XX分得2,500元。
收购店的老板不知道我们将完好的电缆线锯成一截截的卖,但他们应该知道我们的电缆线来路不合法,因为每次都是深夜过去卖,每次一卖就是几百斤。
(3)被告人史X的供述:2018年3月17日晚上11点多,我受郑XX邀约,与郑XX、谭XX一起在万达工地旁的一座小山上,通过断电、用锯子锯电缆的方法,盗窃60米左右电缆线。后以14.5或15元的价格卖给北京北XX广电对面的一个废品收购站的一个男老板,得赃款7,300元,谭XX和我各得2,400元,郑XX得2,500元。
(4)被告人王X的供述:2018年1月30日晚上受郑XX邀约,与郑XX、谭XX、谢XX、夏XX、陈XX一起在万达XX工地的地下室13号楼和14号楼之间的仓库,盗窃电缆线余料,卖给夏家店一家废品收购部,得赃款约9,000余元,我分得1,500元。
(5)被告人谢XX的供述:2018年1月30日晚上受郑XX邀约,后又告诉夏XX、陈XX、王X要去偷电缆线,晚上与郑XX、谭XX、王X、夏XX、陈XX一起在万达XX工地的地下室13号楼和14号楼之间的仓库,盗窃电缆线余料,卖给夏家店一家废品收购部,得赃款9,000余元,我和谭XX、夏XX、陈XX、王X每人分得1,500元。
(6)被告人陈XX的供述:2018年1月30日晚上受郑XX邀约,与郑XX、谭XX、王X、夏XX、谢XX一起在万达XX工地的地下室13号楼和14号楼之间的仓库,盗窃电缆线余料,卖给夏家店一家废品收购部,得赃款9,000余元,我与谢XX、谭XX、夏XX、王X每人各分得1,500元。
(7)被告人夏XX的供述:2018年1月30日晚上受郑XX邀约,后又告诉夏XX、陈XX、王X要去偷电缆线,晚上与郑XX、谭XX、王X、夏XX、陈XX一起在万达XX工地的地下室13号楼和14号楼之间的仓库,盗窃电缆线余料,卖给夏家店一家废品收购部,得赃款9,000余元,我与谢XX、谭XX、陈XX、王X各分得1,500元。
(8)被告人汤XX的供述:我在十堰市张湾区北京北XX开了“开荣收购部”,平时靠收购废铁、纸盒子等废品再倒卖赚点小钱维持生计。我单独收了郑XX卖的电缆线两次,最后一次是我和我老公一起收的。2018年1月4日中午,郑XX单独到我店里找我要电话号码,晚上20点左右,郑XX带了几个男子到我店里卖了200多斤的电缆线,我给郑XX微信转账5,600元。2018年1月30日晚上23点左右,郑XX和姓谭的男子一起到我店里卖了500多斤的电缆线,我给郑XX微信转账1万元。2018年3月17日晚上22点左右,郑XX联系我要卖电缆线,我和老公毛XX在家,我让毛XX去收的,毛XX后来告诉我说郑XX带着两个男子骑着我家的三轮摩托车来卖了400多斤电缆线,他们三个人商量,让毛XX给郑XX带过去的两个男子4,800元现金,第二天我给郑XX微信转账2,500元。
我就是为了赚钱,另外还有侥幸心理,想着收了第二天就卖出去,应该不会出事。我收购的这三次电缆线都是一样的,型号和规格我不知道,直径约6、7厘米,都是被截成一段一段的,每段大概有1米多长。第一次收的电缆线是剥过皮,我收购的价格是20块钱每斤,第二次是没剥过皮的,我收购的价格是18块钱每斤,第三次也是没剥过皮的,我收购的价格是14块钱每斤,我卖给种子公司那个人的价格是40多块钱一公斤。我一共赚了大约六七千块钱。
(9)被告人毛XX的供述:我在十堰市张湾区夏XX开一家“开荣废品收购站”,平常就是以收购废品再倒卖出去为生。2018年3月17日晚上11点多,我跟我媳妇在家,我媳妇跟我说一个姓郑的男子要到店里去卖货,我说这么晚了还卖货,我媳妇让我去称,于是我去店里面收了郑XX等三人卖的电缆线,当场支付和郑XX一起的两人每人2,400元,第二天汤XX支付给郑XX2,500元,共计7,300元。郑XX之前跟我说过,他在他姐夫的工地干活,偷点电缆线换钱买烟抽。按照管理规定,收电缆线我应该要登记卖的人的真实姓名和电话号码,确定不是来历不明的线之后才能收,而我并没有登记,我太大意了。我是连皮子一起按14.8元一斤收的,这些电缆线在次日被我剥皮了之后,以44.5元一公斤的价格卖给种子公司旁边的一家姓张的收废品的了。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辨认及侦查实验录像、讯问被告人同步录像,载明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辨认现场及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实验的过程、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过程。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谭XX、史X、王X、谢XX、陈XX、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郑XX盗窃财物价值30,768.48元,被告人谭XX盗窃财物价值24,468.48元,被告人史X盗窃财物价值12,340.98元,被告人王X、谢XX、陈XX、夏XX盗窃财物价值12,127.5元,均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XX、毛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汤XX收购犯罪所得赃物价值30,768.48元,被告人毛XX收购犯罪所得赃物价值12,340.98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郑XX、谭XX、王X、谢XX、陈XX、夏XX、史X共同实施盗窃、共同运送赃物、销赃分赃,在共同盗窃中均发挥了积极作用,故不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杨均宜、陈XX认为被告人史X、陈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汤XX、毛XX共同实施收赃行为,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郑XX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XX、谭XX、王X、谢XX、陈XX、夏XX、史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多次盗窃,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郑XX、谭XX、史X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电缆线,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郑XX、谭XX、史X、王X、谢XX、陈XX、夏XX、汤XX、毛XX案发后按照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退赔了被害单位,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罚金7,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5,000元(已交纳)。
三、被告人史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已交纳)。
四、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已交纳)。
五、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已交纳)。
六、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已交纳)。
七、被告人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已交纳)。
八、被告人汤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6,000元(已交纳)。
九、被告人毛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饶 玮
审 判 员  杨晓建
人民陪审员  王成洪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XX


  • 2018-09-03
  •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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