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羊口镇清河XX。公民身份号码:370XXXX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羊口镇清河XX。公民身份号码:370XXXX1960********。
原告张X与被告王XX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9711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年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承诺能够确保“XX联贷”按期偿还本息为由,曾多次介绍原告向“XX联贷”出借款项。后因“XX联贷”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找被告履行承诺,被告将原告手中持有的XX联贷存单收回,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收到条等。原告认为,原告将手中持有的债权转让给了被告,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被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XX辩称,被告在新华人寿干保险业务期间,同时在潍坊XX公司干兼职,所以向原告推荐了一项理财产品,就是“XX联贷”。原告是自愿投资理财的,投资款并非由被告经手。后来“XX联贷”因国家政策原因被取缔,还不上客户的投资款。因“XX联贷”寿光XX公司在茶博城有套房子,当时“XX联贷”公司说还不上款的可以用房子顶,由于被告是“XX联贷”的理财师,所以公司领导就让被告通知推荐的客户,将理财单收回来,用茶博城的房子抵顶他们的理财款。其中3号楼的一套房屋抵顶包括原告在内的8家客户的投资款。当时这8家客户与公司签了以房抵债的协议,被告要求他们把单子交上来,但他们说交上单子手中就没有材料了,且他们不要合同,怕以后难找人,就让被告给他们打个条。被告为了顺利地将理财单子要回来,就答应了客户的要求。对于以房抵债的客户,被告收到理财单后打的是借条,因为这些客户都不同意要房子,所以这套房子就归被告所有,对于这些客户的款项,由被告负责偿还。还有些客户的投资理财款,公司也想用房子抵顶,因公司没有与客户签订以房顶债的协议,所以被告在收回客户的理财单后,就给这部分客户打的收到条。原告有一部分理财款就属于这种情况,对于原告手中的收到条,因为并未签订以房顶债的协议,房子也没有落到被告名下,所以这部分款项不应由被告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在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期间,向原告推荐“XX联贷”理财产品,后原告向该公司投资了部分款项。
2.因XX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本并支付收益,遂将位于寿光茶博城的一套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负责清偿XX公司对原告等人负有的部分债务。后原告将150000元理财单交与被告,由被告于2020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王XX欠张X现金¥150000元正.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利息200元/万欠款人:王XX2020.9.1”。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
3.2021年3月31日,原告又将47110元的理财单交与被告,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张X在E联贷存单47110元大写:肆万柒仟壹佰壹拾元正单号:XXX用于抵押潍坊XX,并承诺便理后无论亏盈都按上述金额归还.收到人:王XX2021年3月31日归还期2023年3月31日余110元无息XXX王XXXXX****”。后原告在收到条中“收到人:王XX”后添加了“(还款人)”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XX公司投资,双方成立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XX公司应当根据约定的投资期限向原告还本并支付收益。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XX公司对原告所负的150000元投资款对应的债务已转移给被告,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50000元,并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它47110元投资款,原告亦主张应由被告返还,但被告辩称该部分不应由自己清偿。因原告主张权利依据的是收到条,而被告作为X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收到原告的理财单后出具了不同措辞的材料,应当认为其出具欠条与收到条的目的是不同的,且根据收到条的内容并不能认定XX公司亦将47110元的投资款相应债务转移给了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47110元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投资款的数额以本院确认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返还原告张X投资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3元,由原告张X负担463元,由被告王XX负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某某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