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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期间第一个成功申请再审的案件!

案件详情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02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X,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翥,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X,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执业证号××。

再审申请人陈X因与被申请人刘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川1502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X申请再审称:(一)(2020)川1502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以陈X未到庭,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刘X单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判决陈X退还刘X保证金15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1、刘X与陈X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第二条第9项约定“乙方车辆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保证金15万元,保证金于工程结束后甲方未出现违约情况,乙方退还甲方”,即刘X支付保证金的前提是陈X的车辆已经到场且达到合同约定的10-15辆。2、刘X与陈X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车辆进场后,甲方承诺在二个工作日内由甲方统一安排动工,甲方保障乙方正常运输,甲方造成的停工误工,台班费每车500元/天”,然而,陈X组织的十余辆运输车到场后,刘X无法给陈X的运输车安排工作,导致十余辆运输车在工地停留20多天。3、兴文县法院(2019)川1528民初1495号案判决运输小队长退还陈X保证金9万元,宜宾中级法院认为运输小队长的车辆进场21天,此后因故撤离,已经履行了义务,以(2020)川15民终524号民事判决,撤销兴文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而宜宾市翠屏区法院受理的刘X诉陈X承揽合同纠纷案,却作出了与上级法院认定事实相悖的判决,判决陈X退还刘X保证金15万元。4、《土方运输合同》上有陈X、周X二人签名,刘X支付的保证金系陈X、周X分别收取,部分车辆由周X组织,(2020)川1502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在未查清陈X、周X关系的情况下,判决陈X一人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二)(2020)川1502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判决陈X退还刘X保证金15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1、刘X向陈X支付的保证金属履约保证金,即刘X应保证陈X的十余辆运输车到场第二个工作日开展运输,且要达到合同约定的装载时间15天,但刘X未能保障车辆进场后开展运输,致陈X向每辆运输车支付的1万元保证金无法收回,刘X不仅违约,还给陈X造成巨大损失,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2、刘X将部分保证金支付给了周X,周X系合同相对人,原审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综上,(2020)川1502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撤销(2020)川1502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刘X承担。

陈X提交的证据有:兴文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8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终524号民事判决、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转帐单。

被申请人刘X提交的意见:(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X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充分证明刘X的诉讼请求成立,于法有据。(二)陈X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陈X以另案审判结果作为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案结果及审理过程不能作为本案再审依据。周X虽在合同上署名,但周X没有收到刘X的保证金,且周X与陈X同属合同乙方,刘X无法了解周X身份,刘X到庭陈述请求陈X返还保证金后不再向周X主张,符合本案情况,不存在事实不清问题。(三)陈X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却没有指明适用的哪条法律错误,陈X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X的再审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因无法联系到陈X采用公告方式向陈X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陈X未到庭参加诉讼。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陈X提交了新证据,陈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邹 洪

审判员  陶 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郑XX


  • 2021-05-10
  •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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