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利用其相关职务便利,在从某公司采购办公家具过程中,以虚增办公家具单价以及家具维修费的方式,将其个人购买的家具的费用增加到采购费用当中共计侵吞公款12万余元。
2003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人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某公司在工程承揽、工程验收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合计133万余元。
办案经过:
律师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但关于自首问题,律师有如下意见: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监察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因此对于贪污罪部分,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主动交代的贪污罪与监察机关掌握的受贿罪属于不同种罪行,因此其行为构成自首。
案件结果:
认可辩护人关于自首部分的意见,决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