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经常会给员工购买意外伤害险,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的理赔无疑可以减轻公司以及员工的经济负担。但我们都知道,虽然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是用人单位,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却是员工。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已先行赔付员工损失后再向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可能会以不可权益转让或者权益转让材料不全为由,拒绝将理赔款支付给用人单位,而是坚持向员工理赔。
此种操作流程明显增加了用人单位的维权负担,对于员工来讲也会比较混乱,甚至员工需要返还已收到的用人单位理赔款,增加了各方的讼累。此种情形下就涉及员工是否可以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公司的问题。
案例简述
原告是一家人力资源中介公司,与某人寿保险公司苏州XX公司签订《派遣员工综合保险协议》,约定原告为其所外包及派遣员工在某人寿保险公司苏州XX公司处投保综合保障保险,保险期间2021 年6 月 1 日至 2022 年 5 月 31 日,合同约定原告员工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工伤意外伤害事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2021 年 8 月 16日,原告员工杨X发生工伤意外伤害事故,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于2022年8月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按照被告要求提交全部理赔申请材料,保险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核定理赔结算金额。但此后保险公司一直未支付理赔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原告对员工的垫付凭证及转账协议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委托李律师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17万余元。
本律师认真分析案件证据材料后发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保险合同》及其他理赔材料清单中均未提及过需要原告提交前述两份文件,且本律师认为:原告是否已对员工理赔不是被告进行保险理赔的必要条件,原告认为某人寿保险公司苏州XX公司无权要求原告提交双方约定以外的其他材料具有合理性。
法院审理
被告辩称:1.根据《保险法》第 39 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以及保险合同中《理赔资料申请一览表》中约定的申请人范围。本案中,受益人原则上应为出险人杨X本人,原告无权作为受益人申请理赔。2.根据原、被告签署的《派遣员工综合保险协议》,明确提及确认原告确实已履行企业承担工伤员工赔付事实的必要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告未提供任何佐证原告已向出险人提供垫付凭证等资金支付记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关于受伤员工杨某能否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予本案原告,本院认为,意外伤害险中保险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由期待权利转化为确定的权利,该权利属纯财产性权利,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与其他普通财产权利的转让并无二致,故杨某能将其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予本案原告。杨X出具收款证明,明确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工伤补偿金、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并与原告签订权益转让协议将本次事故保险索赔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且明确不再以此次事故重复申请赔偿;另外,原告向被告出具担保声明,确认如杨X以后通过法院诉讼、保监投诉等途径向被告再次提出工伤理赔申请,原告承诺将被告就此次事故已赔付给原告的所有工伤保险金全额返还;符合派遣员工综合保险协议中理赔处理流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理赔。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请。
律师说法
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合同纠纷,我们首先要看各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中有没有就争议问题提前明确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保险合同》及其他理赔材料清单中均未明确提及过需要原告提交垫付转账凭证及赔付协议,而且保险公司关于用人单位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不具有申请理赔资格的抗辩,故意避开了“保险权益转让”的事实,最终也未被法院采纳。
在此律师也提醒大家,不管是什么类型的合同或书面文件,签字时一定要看清楚内容再签字盖章,不懂就问,千万别稀里糊涂或者想要展示自己大度、爽快而迅速签字,一旦签了,就要受到合同或协议约束。别等纠纷发生了再问“合同是不是有效”这类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
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