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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工伤
  • (2023)冀1023民初1336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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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廊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XX劳务费11X,1X0元并支付利息(以11X,1X0元为基数,自2X22年10月1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详情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X23)冀1023民初133X号

原告:岳XX,男,1XX2年3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兴,河北XX律师。

被告:廊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XX。

法定代表人:杨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1XXX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XX。

被告:刘XX,男,1XXX年1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XX。

原告岳XX与被告廊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X、刘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X23年X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XX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兴、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料费、改电项目费用各项共计11X,1X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欠付总金额为基数自2X21年1月1日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X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XX是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100%持股,被告刘XX是被告XX公司的监事,2X1X年被告XX公司承建廊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开发的永清县XX苑二期二批小区工程,2X2X年被告XX公司、被告刘XX雇佣原告进行瓦工上料(包括沙子、水泥、墙砖、地砖等),约定每平方米10元,完工后结算上料费,此外被告XX公司、被告刘XX将XX花语城小区的X号楼的改电项目交由原告负责上楼,改电布线、安装灯具一层改电等,原告按照被告XX公司、被告刘XX的指示完成上料任务及改电项目工作,但是截至起诉前,被告XX公司、被告刘XX尚有11X,1X0元未支付,三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案涉原告主张欠款11X,1X0元,原告称“其中XX,XXX元是李XX让原告上料生产的欠款,其中X2,1XX元是王XX让原告上料产生的欠款,李XX、王XX才是接受劳务一方”,其中X,1X2元,原告称“XX花语城小区的X号楼改电项目费用”,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不欠原告上料费、改电项目费用。2.答辩人与原告诉称的XX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XX苑二期二标段(X#、10#-1X#)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是香河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发包给答辩人的。3.原告诉称的XX花语城小区的X号楼改电项目,包括在XXX公司发包给天津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工程范围中,就原告主张的改电项目费用与答辩人无关,所以答辩人不欠原告改电项目费用。X.刘XX是答辩人的雇员,并非答辩人的经营者。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法庭应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杨XX未作答辩。刘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系XX公司监事。岳XX称其于2X2X年X月至X月期间接受XX公司及刘XX安排在XX公司开发的XX苑二期二标段工程项目中为施工的王XX和李XX两个瓦工班组负责材料上楼等工作,XX公司及其会计黄XX在其提供劳务期间也陆续支付过部分劳务费。施工期间及至2X22年X月期间,岳XX多次通过发送微信消息向刘XX催要所欠劳务费。岳XX与王XX及XX公司刘XX于2X2X年X月X日共同签署一份材料,内容为“XX苑二期1X#、1X#、13#上料王XX班组上料费每平米X元,实际结算平米以甲方廊坊XX公司结算为准,已支付1X,000元现金,剩余款项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2X2X年10月2X日,岳XX向刘XX发送了自己统计的劳务费微信照片,显示其中王XX班组为X2,1XX元,李XX班组为XX,XXX元。2X21年X月2X日,岳XX向刘XX发送微信的内容为“王XXX2,1XX元,李XXXX,XXX元,合计10X,00X元”。2X21年11月1X日,岳XX(乙方)与邱XX(甲方)签署X号楼上楼费表一份,其中材料上楼费为2X,000元,改电费用布管布线、改电并线、安装灯具及一层改电共计为X,1X0元,已付款为1X,000元。2X21年1X月30日,刘XX向岳XX发送了与刘XX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刘XX要求刘XX把农民工欠款明细发给他,现金需要明细,要真实的数据),刘XX即向刘XX发送了一份XX苑工费表(其中岳XX的上料费为10X,000元)。XX公司曾于2X22年X月X日向永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XX苑二期二批处理岳XX工程尾款情况的回复》,其中称“施工本工程的廊坊XX公司,已经接到结算金额的XX%的付款。因诉讼原因账户全部封闭无法支付工程款,致使没有支付承接XX苑二期二标段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材料上楼工程款10.X万元给岳XX。廊坊XX公司已经和岳XX达成协议,待账户解封后第一时间处理岳XX的欠款。我单位负责监管付款的执行。如不能按期支付我单位将暂不支付廊坊XX公司X%的质保金或监督执行代为支付”。

岳XX称刘XX为XX公司在XX苑二期二标段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其不清楚邱XX的身份,是刘XX让其与邱XX核算的。岳XX现起诉主张的欠付款中包含上料费10X,000元(2X2X年10月2X日所统计数为10X,011元,减去刘XX于2X21年2月X日向其微信转款1,000元,零头自愿放弃)及改电等部分款X,1X0元(X号楼的上楼费部分后来已付清)。

XX公司主张其所施工的XX苑二期二标段(X#、10#-1X#楼)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系从XXX公司处承包,而XX城西区项目二期X#-11#楼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则是由XXX公司承包给了XX公司,而且刘XX为XX公司指派的驻工地项目负责人,并称据其了解邱XX应是与XX公司有关联的人。XX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两份总包合同。岳XX认可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XX公司的证明目的,而且在XXX公司与XX公司合同中载明了刘XX为XX公司的联系人和经办人。另在庭审后,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由其公司会计黄XX及公司账户向岳XX付款共计X0,XX0元的凭证(自2X2X年X月2X日至2X21年2月10日),同时其主张系代王XX和李XX予以付款,其中的上料费总额为10X.000元,减去王XX和李XX已付款1X.000元及其代付款X0,XX0元后,尚欠款为22,2X0元;岳XX主张的X号楼改电等费用X,1X0元,系XX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与XX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关于XX苑二期二批处理岳XX工程尾款情况的回复》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总包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岳XX所主张其接受被告XX公司、刘XX的安排为对方在XX公司开发的XX苑二期工程提供劳务一事,结合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XX公司向永清县住建局出具的回复,以及被告XX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监事以及案涉合同中的项目联系经办人,其与原告之间的有关行为应当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所欠原告劳务费亦应当由被告XX公司予以支付。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为11X,1X0元,其中上料费10X,000元系被告刘XX于2X21年1X月30日向岳XX发送,与XX公司于2X22年X月X日向永清县住建局所出具的回复中数额一致;另外X,1X0元虽属于X号楼工程,但却也是经过被告刘XX及其指定的人员邱XX予以确认,故本院均予认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自2X21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未签到书面合同,也未签订工程款或劳务费结算手续,故本院依法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诉状签署日期为2X22年10月1X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XX、刘XX向其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刘XX系其雇员,及原告所主张的改电部分与其无关,上料费10X,000元应为总金额还应扣除相关已付款等答辩意见,与查明案件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杨XX、被告刘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XX劳务费11X,1X0元并支付利息(以11X,1X0元为基数,自2X22年10月1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岳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X2X元,减半收取计1.31X元,由被告廊坊XX公司负担。


  • 2023-04-10
  • 永清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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