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 决 书
(2020)浙 0784 民初 327 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XX。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陈X,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横扇镇菀坪安XX。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代理人:叶小康,北京XX律师。原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XX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本案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起诉请求: 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XX公司返还XX公司已付机器设备价款 579600 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3、XX公司退回XX公司规格型号为 MB42150Z 珩磨机1台; 4、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XX公司因生产所需向XX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828000元,同时对产品规格、型号、质量技术要求、结算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70%,分别为2016年9月26日支付25万元、2017年7月11日支付29600元、7月6日支付30万元,共计579600元。XX公司延期发货,并在设备到达XX公司后,根本无法按双方所确认的技术协议进行终验收合格。事后,XX公司多次催促XX公司派人协助加以整改或退回设备,XX公司均置之不理,以致于XX公司无法将该设备投入生产使用。综上,双方之间达成的设备采购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XX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XX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存在违约行为,XX公司作为守约方,依法具有合同解除权。
被告XX公司答辩称:根据签订的合同,在XX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70%后,XX公司才能发货。XX公司延迟支付货款,才导致设备交付延迟,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设备在2017年7月14日到达XX公司,至起诉之日止,在这段期间内,XX公司从未向XX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异议,更没有向XX公司催促整改维修,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设备质量合格。根据XX公司了解,XX公司自收到设备之日起,从未将设备投入使用,因为XX公司的相关项目未启动,同时由于公司的管理层发生变动,新管理层认为不值得购买这些设备,因此才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
反诉原告XX公司反诉请求:一、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尾款248400元;二、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尾款1656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尾款828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
担。
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签署《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出卖规格型号为MB42150Z的珩磨机一台,合同总价为828000元,质保期为一年,同时约定XX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定金,发货前支付40%的货款,验收合格后15天内再支付20%的货款,剩余10%的货款于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XX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支付货款25万元、2017年7月6日支付30万元、7月11支付29600元,共计579600元。XX公司在XX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付清前期70%的全部货款后,立即于2017年7月14日发货,XX公司于发货当日收到货物并予以接收及检验。XX公司在收到货物并检验之后,从未向XX公司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但其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尾款。之后,XX公司一直向XX公司催要货款,XX公司均找各种理由搪塞或置之不理,XX公司实在没有办法,于2019年11月21日,向XX公司寄发律师函催要剩余30%的设备尾款,但XX公司仍然拒绝支付。让人难以置XX的是, 2019年12月3日,XX公司竟突然向XX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退回设备并且要求返还货款。XX公司的这一行为严重违背商业XX誉、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交付的设备至今尚未按合同约定验收,未达到支付尾款的条件。XX公司逾期交付货物,交货后又没有验收调试合格,机器设备无法生产使用,一直闲置,使XX公司购买机器使用的目的落空。综上,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MB42150Z数控高精度立式珩磨机的事实。
二、收据原件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3页,用于证明XX公司已支付设备款579600元的事实。
三、电子邮件打印件14页,用于证明XX公司逾期交付货物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但不能证明XX公司未验收及XX公司按约付款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关于预验收问题,XX公司直到2017年6月17日才具备发货条件,是因为XX公司自订立合同后,不断通过电话的方式向XX公司提出新的技术要求,不停的要求对设备进行更改和试验。其次,从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是在2017年4月24日才第一次向XX公司提出交货时间的问题,也可以证明当时双方都已经知晓并同意不用按照之前约定的时间交货。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1、设备采购合同一份;
2、本案XX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一份;
3、收据与发票;
4、电子邮件沟通记录截图;
证据1-4共7页,用于证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因XX公司
延迟付款,导致实际发货之日与约定发货日不同。
5、微XX截屏。
6、照片。
7、发货清单。
证据5-7共4页,用于证明XX公司及时履行了交货义务。8、《律师函》及签收XX息,共3 页,用于证明XX公司于2019年 11 月 28 日向XX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其尽快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
原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设备没有验收,未达到支付尾款的条件。根据技术协议 14页中的相关约定,设备要经预验收合格后,才能发货,XX公司要对方确认已经预验收合格后才支付款项至70%,并让对方发货。经XX公司多次催讨,XX公司才发送邮件表示已具备发货条件。XX公司在收到邮件后就及时付款,但至今也没有收到款项的发票。律师函是XX公司单方发送的函件,本案支付尾款的条件未达到。
本院的认证意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内容与本案相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采购珩磨机一台,包含夹具、连杆等,总金额为82.8万元;质量技术要求为按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进行验收,验收报告经负责人签字后有效;设备在2017年元月 5日前到XX公司;设备质保期1年,产品实行三包,终身维修;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30%,发货前付40%,终验收合格后,XX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15天内付20%,剩余10%合格后质保期满一年后15天内付款。双方在当日另行签订了一份《MB42150Z 型数控高精度立式珩磨机技术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验收标准采用预验收和终验收两项,预验收在XX公司内进行,机床交货前XX公司向XX公司发运符合珩前技术要求的工件 30 件,其中10件用于机床调试,20件用于连续切削验收用,XX公司派员参加,验收按本协议书,切削工件符合XX公司的图纸要求,视为初验收通过;终验收在XX公司进行,机床运抵后,XX公司负责卸车和设备的就位与安装调试,由客户提供验收用的试件、量具、工具及相关操作人员,机床调试后,由客户提供试件30件,双方按客户零件的精度要求对设备进行终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作为最终验收结束。协议中另载明设备保修期为 1 年,由最终验收合格双方签署验收证书之日起计。
合同签订后,XX公司在2016年9月26日支付25万元、2017年7月6日支付30万元、7月11日支付29600元,共计579600元。XX公司在2017年7月14日发货,并在当日将货物送到XX公司,随后在XX公司厂内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期间,双方相关负责人员有通过微XX及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后在 2019年11月26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XX公司在收函后十日内支付剩余 248400 元货款。XX公司在2019年11月28日收到该函件。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虽然XX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前将设备交付,但XX公司之后仍然让XX公司继续发货并在发货前支付 40%的款项,表明XX公司仍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应受此行为约束,不应再以逾期交货为由主张解除合同。XX公司在2017年7月份将设备交付并安装、调试,虽然至今确未表明双方有进行终验收,但是按双方协议约定,在交货前应当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才能发货,XX公司已经发货,且XX公司也已经接收,表明设备已经经过预验收,设备性能应当已经初步通过。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本案设备到达XX公司至今已经2年时间有余,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1年,期间也无证据表明XX公司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故依法应当视为设备质量符合双方约定要求。双方约定要对设备进行终验收,目的也就是为了要保证设备质量符合双方约定要求,现根据案涉情形已依法认定设备符合约定要求的情形下,XX公司不能再以未经过终验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对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均系基于解除合同的诉请主张,本院对XX公司的其余诉请也均不予支持。
合同签订后,XX公司已经交付设备并且设备已经认定符合约定要求,剩余30%的货款已经达到支付条件,故XX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剩余 30%的货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XX公司在交货后自身存在怠于处理包括主张要求终验收等在内的合同相关善后事宜的情形,故本院酌定利息损失的起算之日从XX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件所要求的付款期间的次日开始计算。综上,对XX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反诉被告浙江XX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苏州XX公司设备款 248400 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1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 4798 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09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苏州XX公司负担159元,由反诉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胡XX
法官 助 理施佳
代书 记 员黄银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