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XX,住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邓XX,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县XX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山东XX(以下简称文XXX)因与被上诉人赵县XX公司(以下简称赵县XX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X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文XXX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赵县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对本案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并认定。1、一审判决并未查明、认定文XXX为履行合同而实际投入的工作量和工作时间。在一审程序中,文XXX提交的证据(见一审证据5、6、8、9、10、11、13),足以证明文XXX为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成立了临时的工作小组,委托案外人张XX、祝XX、付XX等共计6人分头实施,共同努力。同时与本所其他律师一并学习、讨论涉案项目的相应资料,研判将来律师项目小组驻场后的工作,为此共计付出工作时间457.5小时。2、一审判决并未查明、认定赵县XX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虚假、庭审抗辩理由是否为明知故犯的虚假。①、赵县XX公司以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是虚假的、故意编造的,其行使的系违约解除权,并非任意解除权。赵县XX公司在其2020年1月6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称,“后期贵所完全处于失联状态,工作完全没有实质性进展,约定提供的法律咨询义务也不愿意履行”,可见,其主张的文XXX违约情节为文XXX未履行附随的报告义务、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咨询义务,并以此为由通知解除合同。同时,法律服务领域的委托合同应为商事合同,当事人委托的是法律服务机构,并由律师事务所指派承办律师具体办理,双方并非完全基于信任关系而形成的传统民事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适用裁量权错误,贬低了文XXX的劳动价值,造成文XXX工作量和工作成本的不对等,未能正确引导经济活动和社会意识,适用法律错误。
赵县XX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文XXX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而案涉《法律咨询服务合同》第六条却限制了赵县XX公司的任意解除权,因此该合同中关于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合同条款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应同样无效,文XXX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也无任何法律依据。二、文XXX一再表述“赵县XX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虚假的、故意编造的”,且过分夸大自身工作成果,但综合一审全部证据,其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文XXX诉称的“虚假、故意编造、故意虚假抗辩”明显带有攻击性,有违职业道德,且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肆意表达,实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赵县XX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正是基于文XXX的违约行为,因文XXX自身过错导致合同解除,此时又要求赔偿其自身损失,该主张根本不能成立。因案涉合同的性质属于委托合同,这一合同成立的基础在于合同一方对相对方的信任,如果信任丧失,就应当允许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合同签订后的前期,文XXX还能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后期却完全处于失联状态,工作没有实质性进展,约定提供法律咨询的义务也不愿履行,正是基于此种情形,赵县XX公司才无奈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赵县XX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文XXX支付了一年的咨询服务费10万元,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对此,文XXX本身以及一审判决中都已经认可并认定,且《法律咨询服务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赵县XX公司依法行使解除权的时间为2020年1月3日,合同履行期仅为40天,此时文XXX却要求我方赔偿其100万元的巨额损失,明显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另外,我方已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文XXX返还已支付的法律服务费10万元,一审法院鉴于文XXX在签订案涉合同后确实开展了一定的工作,遂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判决文XXX返还我方7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文XXX依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20)鲁01民终12658号案件中,法院已经确认专项法律咨询合同约定的条款无效,且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与现在起诉依据法律咨询服务合同奖励性咨询费条款是前后冲突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签订时间在后,系对前合同的变更,现文XXX以变更前的合同向我方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双方解除合同前期是文XXX邓XX、李XX是在明知赵县卫计局与赵县XX公司解除PPP协议的情况下而继续诱导我方与其签订了两份法律咨询服务合同,且约定相应的违约条款,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
文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赵县XX公司赔偿文XXX损失10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赵县XX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文XXX称因案涉合同的签订,其投入了大量的工作,提交1.工作日志一份、2.赵县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河北XX公司、部分施工班组之间的相应材料、3.与赵县卫健局郑礼局长、刘XX局长手机短信记录、4.为履行合同义务与协助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证实文XXX勤勉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另,文XXX提交赵县项目领导小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赵县手术台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以证实赵县XX公司解除合同存在主客观上的恶意,存在避开文XXX直接与其洽谈客户直接联系的嫌疑,赵县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再查明,赵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宋XX2020年1月6日在微信聊天群中上传了加盖赵县XX公司公章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文XXX解除《法律咨询服务合同》,文XXX对此业已知晓。现文XXX主张赵县XX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应赔偿其预期损失100万元,故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赵县XX公司、文XXX在2019年11月24日签订的《法律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第六条约定,其他条款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案涉合同第六条双方约定了对赵县XX公司任意解除权的限制,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合同性质系属委托合同,该条款对于任意解除权限制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也即2020年1月6日,案涉合同业已解除,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根据双方诉辩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文XXX所主张的100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权利、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介意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结合上述条款中关于解除后责任承担的规定,赵县XX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其与文XXX之间签订的《法律咨询服务合同》,应赔偿因此给文XXX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文XXX的损失即为根据履行代理合同已付出的劳动的对价,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文XXX提供的服务范围在第一条作出了明确约定,案涉合同履行于2019年11月24日开始履行,2020年1月6日解除,赵县XX公司业以经支付第一年度日常性咨询费,另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奖励性咨询费因贷款、融资款未能到位而无法实现,合同第六条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产生的违约责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文XXX主张预期损失100万元,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文XXX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赵县XX公司与山东XX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证明:赵县XX公司在本案中故意虚假抗辩。李XX是山东XX律师,为赵县XX公司另行聘任的常年法律顾问团队人员,对文XXX来说,是赵县XX公司通过其与齐鲁所的内部合同约定而委派的人员,赵县XX公司故意抹杀事实、主张李XX系文XXX工作人员,是在明知上述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而进行的故意虚假抗辩,其主张和抗辩均不具有真实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文XXX而言,其与齐鲁所的合同为内部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的文XXX;证据2、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上诉费缴费单据,证明:双方针对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日常性咨询费已经另案处理,本案仅涉及奖励性(风险)咨询费。在4579号案件中,判决文XXX退还赵县XX公司日常性咨询费7万元,目前文XXX对4579号判决书同时提起了上诉,4579号判决书尚未生效;证据3、赵县XX公司合同执行人李XX的录音材料,证明:文XXX为履行合同投入了457.5小时的工作时间,赵县XX公司委派的合同执行人,确认了文XXX投入的客观事实;证据4、文XXX邓XX与赵县XX公司合同执行人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我方能够出示该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电子介质),证明:文XXX统计的工作时间457.5小时符合客观事实,为赵县XX公司委派的管理小组其他成员所见证、确认,文XXX勤勉的履行了委托事务,应当按照文XXX的实际投入的工作量计取文XXX的损失,即使按照赵县XX公司合同执行人的审批意见,也能计算出文XXX为实现赵县XX公司合同目的而投入的工作成本为417.5小时(该时间为李XX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审批时间,其审批文件为工作时间统计)×1500元=626250元;证据5、《中国律师事务所费率调查》,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经《商法月刊》调查统计,中国律师平均费率为2792元/小时,文XXX为赵县XX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邓XX律师,系有20年以上工作经验,16年律师执业经验的律师,其服务费应在平均费率以上,山东XX《关于下发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X[2019]2号)中制定的计时收费标准按3000元-10000元/小时计取,并非恣意妄为、漫天要价;证据6、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135号为最高人民法院经典案例。1135号案件中确认了按照已投入的工作量、工作时间计算工作费用的裁判观点、裁判原则,并认为按照方法计算工作费用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有效保证双方的公平、正义。虽然文XXX主张的是工作费用损失,但即使按照预期利益损失来计算、比对文XXX的主张,也不是为司法审判所不容。1135号案件是按照未全部支持“预期利益”的方式,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按照“预期利益”20%的标准予以判决。可见,在赵县XX公司的解除理由为违约解除,但又无证据支持其违约主张的情况下,在文XXX的证据能够证明文XXX勤勉的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若参照酌定20%的标准,赵县XX公司应赔偿(125万元+893.77万元—1340.655万元)×20%=XXX元—XXX元;证据7、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79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①、《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虽然规定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放弃自己的权利。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咨询服务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是当事人对任意解除权的放弃,且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②、《法律咨询服务合同》第六条中的违约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应按约履行。现赵县XX公司擅自单方面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根据合同约定,应向文XXX支付违约金。证据8、邓XX毕业证书,证明:文XXX承办律师自2000年毕业至今,担任山东省XX公司专职法务5年、担任山东XX,长期、持续从事建筑和房地产开发领域及辅助行业的法律服务工作,并获得了东北财经大学工程管理专业毕业证书,多次参加PPP项目的实操和培训,文XXX承办律师在涉案项目中所提供的关于建设工程全过程管理、融资等方面的劳动价值及附加值,高于全国律师咨询费平均水平。
赵县XX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李XX在(2020)鲁01民终12658号到庭参加庭审,其证人证言与文XXX所主张的相关事实不符,李XX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与文XXX共同向我方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并非我方合同的执行人,文XXX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证据二一审判决完全合理合法,而且该一审判决也认定了文XXX是在明知赵县卫计局已向赵县XX公司发出提前终止的事实后邓XX与李XX依然推动与我公司签订涉案的法律咨询合同。其文XXX明显对该事实存在过错;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一,文XXX投入的工作小时系单方记录,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一;针对证据五至证据八,均不属于法定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文XXX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李XX不是文XXX工作人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至四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五至八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证据,对于文XXX提交的证据二至八,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文XXX主张赵县XX公司向其赔偿100万元损失的合同依据为双方签订的《法律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于2019年11月24日签订,2020年1月6日赵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宋XX在微信群中上传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法律咨询服务合同》,文XXX已知悉。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咨询服务合同》于2020年1月6日已经解除,并无不当。
赵县XX公司2019年12月2日向文XXX支付10万元咨询费。该10万元咨询费赵县XX公司已另案主张权利,案号(2021)鲁0102民初4579号,因4579号案件立案及一审判决均在本案之后,且文XXX对该案提起上诉,因此,10万元法律咨询费问题应在4579号案件及其二审中予以处理。
另《法律咨询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除日常性咨询费外,乙方(文XXX)享有奖励性咨询费,以赵县3P项目贷款或融资金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作为乙方奖励性咨询费,在赵县3P项目贷款或融资款项到账后3日内支付乙方……”。关于奖励性咨询费问题,一审认定因贷款、融资款未能到位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文X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文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山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农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