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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粤 01 民终 585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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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 01 民终 5854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XX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XX盐田区某某街道某某圩 XX 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 XX 号 XX 房。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广东豪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豪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钟某某,男,198X 年 X月 2X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XX盐田区北山道某某圩 XX 号某某楼第 X 层。

原审被告:吴某某,女,199X 年 1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镇某村委会村 1X 号。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XX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被告钟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 0106 民初 868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4 年 2 月 4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当事人同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XX公司无需支付XX公司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XX公司无需支付给XX公司律师费 20000 元;3.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多次要求XX公司出具发票,但XX公司要求虚开与买卖合同标的物不一致的空调发票,因XX公司拒不依法开具发票,致使XX公司无法完善会计财务材料,XX公司没有支付货款与XX公司拒不开具合法发票存在因果关系。直到一审开庭时,XX公司才当庭交付发票。因此,XX公司应对已付款项拒不及时出具发票导致XX公司延迟支付剩余货款承担相应责任,按照公平公正原则,XX公司无需向XX公司支付利息。(二)律师代理费的问题,首先,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由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XX公司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律师费不是XX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是否聘请律师代理案件以及支付律师费的金额多少,均是XX公司的自愿行为,不属于XX公司的必然损失,XX公司不应承担XX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XX公司辩称,(一)关于发票问题。首先,双方未曾达成过先开发票后付款的合意,XX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其次,根据 2022 年 7 月 12 日的微信聊天记录,XX公司是根据XX公司的指示作出相应安排,并非拒不开票。再者,XX公司于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经开具了 255000 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XX公司仍以未开票为由提起上诉,有滥用诉讼权利嫌疑。(二)关于律师费。根据案涉协议第十一条约定,XX公司因为XX公司的违约行为无奈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律师费属于此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属于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损失,故XX公司应当赔偿。

某某辩称,与XX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某某辩称,与XX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吴某某共同支付货款本金 416905.2 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 1.5 倍计算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自 2022 年 7 月 22 日起至 2023年 1 月 10 日止的利息为 7383.59 元,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钟某某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XX公司、钟某某、吴某某支付律师费 20000 元;4.XX公司、钟某某、吴某某共同支付进项税费 20851.07 元;5.XX公司、钟某某、吴某某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购货方、甲方)与XX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供货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形成供需合作伙伴关系,乙方为甲方提供某某工业大学(深圳)国际设计学院工程项目所需材料。六、货款结算方式:结款方式为转账或现金,每月 25 日对账,经核实无误后,甲方需在每月 30 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某某工业大学(深圳)国际设计学院工程项目工地下款 3 天后结清,甲乙双方每月以乙方的送货单为对账单凭证,送货单均有双方经手人签字确认。十一、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一款,视为违约,须承担由其违约行为而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违约金以实际造成的损失计算。

XX公司与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从 2022 年 3 月开始吴某某询问报价等信息,2022 年 4 月 14 日吴某某“你单位名称发我下,还有开票资料”,XX公司发送发票信息,吴某某“你先做个我们的协议,然后落实铜管的材料”;2022 年 4 月 20 日XX公司“就是说,我帮你跟上安签 200 万的合同,你自己搞进项过来也行,我帮你搞进项过来也行,税点你付就可以了,不一定在你的供应商那里拿进项”,吴某某“是,我们的意思是先让你垫资做,给你百分之 12,是这个意思,不是开票给你帮我下款,你垫资的部分才给你百分之 12,比如铜管这一批”,XX公司“不是我这边有的材料的话,要下周才能打款”,后XX公司多次发送送货清单和送货现场的照片;2022 年 8 月 18 日XX公司“上安说七月份已经给钱你们了”,吴某某“一共给了 50 多万,单价下浮百分之 10,结款再下浮百分之 11,够付你的吗?你按他的单价来,我们也可以给你”,XX公司“那你 7 月份不给钱我,我不管你怎么对甲方,我对你收了钱,一分都不给我,还电话不接”。

微信群名为“哈工大材料对接”的聊天记录载明:2022 年 7 月6 日,XX公司“吴XX,款今天安排一下”,后多次催款;2022年 10 月 14 日吴某某“哈工大这个项目是我老板给我做的,亏了我也认,我也不是不还钱给你们,手上确实没有钱,你们生气我也理解……”,XX公司“赚不赚钱是你们公司的事,如果亏了也是正常的事……”,吴某某“没有说不给,只是不开票了,而且铜管发生这个事是你们的问题,这个跟你讲过了”。

八张由XX公司盖章的《广东B单价确认表》分别载明的金额为 68147.68 元(第一次送货)、87471 元(第二次送货)、114700 元(第三次送货)、4375 元(第四次送货)、94306.38 元第五次送货)、53944 元(第六次送货)、27304.72 元(第七次送货)、110152.96 元(第八次送货),合计金额为 560401.74 元。另有一张金额为 111503.46 元的《广东B单价确认表》(第九次送货),XX公司未盖章确认,该确认表中铜管合计为 97534.38元,保温材料、毛刷等合计金额为 13969.08 元。

2022 年 7 月 15 日、7 月 16 日、8 月 18 日、8 月 30 日,吴某某共计向XX公司支付 255000 元。          2022 年 12 月 29 日,XX公司与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 20000 元。同日,XX公司支付 20000元。次日,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XX公司为证明进行进项税 20851.07 元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与源头供货商的购销合同及附件、付款凭证、发票以及其向XX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合计为 255000 元),其中第一次的货物为不含税金额为60836.2 元,其中第一次和第九次供货上游供货商未向XX公司开具发票,双方金额为不含税价,XX公司欠XX公司第一次和第九次供货进行税,税费为 20851.07 元。

XX公司为证明其货物无质量问题提交如下证据:一、XX公司与总承包方上海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某某微信聊天记录,2022 年 7 月 6 日申某某要求XX公司发送厂家盖章的澄清说明,后XX公司发送加盖有佛山市某某铜管有限公司盖章的《说明 》 “ 鉴 于 为 什 么 我 司 还 在 用 GB/T-177XXXX2007国 家 标 准 ,GB/T-177XXXX2007和 GB/T-177XXXX2017这两项标准在生产参数上是没有改变的,只是在检测数据上进行了细分项目,对生产标准没有改变……由此造成因状态填写错误导致的哈工大国际设计学院项目的钢管检测不合格,我司深表遗憾,郑重道歉并予以澄清,在今后的生产供货环节,严格执行新的标准,希望深圳XX某某署材料设备处予以谅解”;2022 年 7 月 8 日申某某“你和材料设备处沟通了吗,没有回复吗?结果呢?”,XX公司“没回复”。拟证明XX公司第九次供货中货物确为佛山市某某钢管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该铜管并无质量问题,仅是标准的名称不一致,但是两种标准实际上为同一标准,且就该批铜管的质量问题,佛山市某某钢管有限公司委托XX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往深圳XX某某署就该批铜管问题进行当面说明,后深圳某某署未就XX公司陈述铜管问题向XX公司进行追责或下发任何认定该批铜管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文件。二、XX公司与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 年 5 月29 日,吴某某“还有一个铜管这边报上去后要扣除百分之 15,这个没办法了,不然只能退场,因为厂家把型号弄错了,工务署改不了,最后被项目经理运送到他们别的项目用了,但是价格不认可,只能 85 折,这个是胡工亲自办的”,XX公司“铜管质量没问题的,也是指定厂家的,厂家也不给退,检验是他们的事,85 折太离谱了”,吴某某“他说因为型号弄错导致工地用不了,是出报告一定要退场,最后拉到别的项目直接给 85 折”。

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检测报告,载明的委托日期为 2022 年 4 月 18 日,报告日期为 2022 年 5 月 12日,拟证明XX公司第九次送货的《广东B单价确认表》中的铜 管 送 至 工 地 后 , 经 检 测 质 量 不 合 格 , 抗 拉 强 度 不 符 合GB/T177XXXX2017的标准要求,被工程建设方要求退货。二、微信群名为“哈工大材料对接”的聊天记录载明:2022 年 5 月 16 日吴某某“苏XX,那批铜管有问题,报告出了,要退场怎么弄”……XX公司“铜管主要是厂家的标准跟国家的新标准有点出入”;2022年 5 月 25 日吴某某“苏XX,那批铜管还是不行,要退场”。三、佛山市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于 2022 年 5 月 18 日出具的《证明》的图片,载明:由我司 2022 年 1 月 6 日生产批次为 JH211XXXX0043 号铜管(牌号状态 TP2 Y)符合 GTB177XXXX2017标准,旧标准 Y 的数值是≥315,新标准 H80 的数值是大于 315,所以合格证上的旧标准 Y 对应新标准 H80。四、吴某某与“申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 年 6 月 22 日吴某某发送《证明》的图片,并问“这是谁提供的”,对方回复“苏先生”,吴某某“报警这边,警察说怎么证明这货是假货,也要我们提供证据”,吴某某发送证据一中的《检测报告》并称“这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是假货?某某署那边发给某某的函件有吗?”。五、吴某某与苏XX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 年 6 月 22日苏XX“那份文件不要跟某某署说”,吴某某“不会,是某某署发给我,我跟申X说我们证明过了啊,申X就直接指出我们章不是某某,不然我们哪里知道”。六、深圳XX某某署材料设备处文某某与项目总包八局总工程师熊工的聊天记录,拟证明确认铜管不是佛山市某某铜管有限公司的产品,是XX公司伪造证明华鸿XX产品,向XX公司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虚假伪劣产品。

XX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因为无法确认受检产品是否为XX公司供应的该批次货物;该检测程序、主体、适用标准是否合规朝霆公司无法确认,不确定该份检测报告是否可作为评定依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XX公司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理由如下:XX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存在删减部分,不能完全证明事情走向,XX公司并未认可“铜管质量不合格”事宜,从XX公司提供的证据第 84 页可以看出,XX公司所说的铜管“质量不合格”问题仅仅是新旧标准表述不一致,但实际系同一标准,XX公司提供货物质量并不存在问题;从XX公司提供的证据第95-96 页可看出,深圳某某署最终并未确定该批次货物系假冒伪劣产品,也并未处罚“上安”公司,XX公司就该事宜于 2022 年 7 月1 日亲自前往深圳某某署进行面谈,作出了相关解释,后深圳某某署未采取任何XX公司所称的处罚措施,该事件终了,关于该批铜管质量不合格、被退场均为吴某某单方表述;从XX公司提供的完整的工作群聊聊天记录可以看出,XX公司自 2022 年 7月 1 日的聊天记录后再未向XX公司提供该批铜管的质量问题,自XX公司去过深圳某某署后,双方工作群聊天记录均为XX公司向XX公司催款,XX公司称资金紧张无法向XX公司付款的表述,未涉及铜管质量问题,足以推断该批铜管质量合格。从该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XX公司未提及因铜管质量问题要求XX公司将货物拉回的要求,也未主动提及要向XX公司退还货物。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吴某某 2022 年 5 月 29 日上午 9 点 46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吴某某称该批铜管已被项目经理运送到别的项目使用,故XX公司在明知该铜管已被使用的情况下,还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多次要求XX公司将该批次铜管拉回朝霆公司置之不理的言论系向法庭提供虚假陈述;退一步讲,即便该批次铜管真的存在不管是标准差异还是XX公司所说的质量问题,那么在XX公司未与XX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形擅自将该批次铜管使用导致无法退回,也应视为XX公司认可该铜管质量,应当按照约定向XX公司付款。三、证据三性认可,但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铜管确系佛山市某某铜管有限公司生产,在XX公司提出案涉铜管质量存为问题后,XX公司在佛山市某某铜管有限公司的授权下处理此事,XX公司的意思表示即为佛山市某某铜管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所产生法律后果佛山市某某铜管有限公司均认可。四、三性不予确认,也无法印证XX公司证明目的,该份证明并非虚假证明,系佛山市某某铜管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且从该二人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XX公司报警的情况下,即便XX公司提供了所谓的检测报告,该批货物也无法直接被认定为假货,检测报告并非判定依据。五、真实性认可,但是无法印证XX公司证明目的,另其所称的申X并非某某的员工,且公章的真伪与案涉铜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具有直接关系。六、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聊天记录涉及人员身份、聊天时间、具体事项不明确,且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实,该证据也未直接证明XX公司证明目的,XX公司所言系推断,无确切依据。即便XX公司所述该事件真实存在,那么该事件发生时间均为 2022 年 7 月 1 日XX公司前往深圳某某署面谈之前,在XX公司面谈之后,深圳某某署已就该事件有了自己的判断。

庭审中,XX公司、XX公司均确认有争议的为第九次送货中的 97534.38 元的铜管,该批铜管的交付时间为 2022 年 4 月17 日。XX公司称第一、九次供货其未向上游商家开具相应的发票,亦未向上游支付相应的税费价款;其主张的进项税金额为第一次供货和第九次供货其向上游供应商支付的价款的 12%,即20851.07 元(60836.2+99556.66)*13%。XX公司主张与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为XX公司、吴某某;XX公司称吴某某系其员工。

另查明:钟某某系XX公司的唯一股东。

庭审中法庭询问XX公司“这批铜管还有无做司法鉴定的基础”,XX公司回复称“需庭后核实”,后未有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吴某某通过微信与XX公司进行沟通名单,但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且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XX公司确认吴某某系其员工,故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主张与吴某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货物价款的问题,现双方有争议的为第九次供货中 的97534.38 元的铜管,2022 年 4 月 17 日XX公司交付该批铜管,吴某某在 2022 年 5 月 16 日向XX公司提出“那批铜管有问题,报告出了,要退场怎么弄”,后在XX公司的催款中吴某某也再次提出了铜管的问题,且根据XX公司提交的与申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亦未明确表示申诉通过,现XX公司未能返还该货物故一审法院酌定该批货物的结算价格为 87780.94 元(97534.38*0.9)。综上 , XXX 总 计 供 货 的 结 算 金 额 应 为 662151.76 元(560401.74+13969.08+87780.94),现XX公司已付款 255000元,故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407151.76 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供货协议》的约定“结款方式为转账或现金,每月 25 日对账,经核实无误后,甲方需在每月 30 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某某工业大学(深圳)国际设计学院工程项目工地下款 3 天后结清,甲乙双方每月以乙方的送货单为对账单凭证,送货单均有双方经手人签字确认”,故XX公司应于每月30 日前付清货款,且 2022 年 7 月 6 日起XX公司在微信群多次催款未果,又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XX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 1.5 倍自 2022 年 7 月 22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进项税的问题,由于XX公司表示其并未向上游商家开具第一次和第九次货物的发票亦未支付相应的税款,故其主张该款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系XX公司违约所致,且XX公司为主张权利实际支出律师费 20000 元,故XX公司主张XX公司律师费 20000 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钟某某系XX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其应对XX公司在本案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上所述,吴某某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现XX公司主张其为共同购买方承担付款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货款 407151.76 元;二、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利息(以407151.76 元为基数从 2022 年 7 月 22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 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律师费 20000 元;四、钟某某对XX公司在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 8277 元、保全费 2786 元,由XX公司负担受理费 346元和保全费 96 元,XX公司、钟某某负担受理费 7931 元和保全费 2670 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XX公司应否承担利息及律师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供货协议》约定XX公司应在每月 30 日前支付当月货款,XX公司第九次供货时间为 2022 年 4 月 17 日,故XX公司本应在 2022 年 4 月 30 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虽XX公司在一审中抗辩第九次供货的货物质量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已认定XX公司并未退货并判决由XX公司承担第九次货物的90%货款,XX公司未对其应承担的货款提出异议,因此,XX公司存在逾期付款事实。XX公司抗辩系因XX公司未能提供合法发票导致其未能付款,故不应承担利息。因开具发票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并不能据此对抗XX公司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付款义务,故本院对XX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第二,虽《供货协议》未约定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的律师费,但考虑系XX公司拖欠款项未及时支付导致XX公司通过诉讼方式维权,而XX公司聘请律师目的系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合理及正当性,且费用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127 元,由上诉人深圳XX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艾婧

审  判  员          赵璐璐

审  判  员          崔利平

二O二四年 四 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胡惠玲

书    记    员      冯XX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

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 2024-04-28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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