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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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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x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20)川1528民初1086号

原告:xxx,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中国XX公司xxx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市东区博爱XX。

负责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中国XX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2646.04元(401.28+135.76+32109);2、护理费3150(150元/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30元/天×21天);4、营养费441元(20元/天);5、残疾赔偿金72380元(36154元×20年×10%);6、后续医疗费10000元;7、鉴定费2600元;8、误工费14550(150元/天×97天);9、被抚养人生活费6341.75(25367/年×5年×10%×1/2);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11交通费2000元;12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850元。共计:150588.75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xx驾驶粤T×××××号小型越野车,在兴文下同路15公里600米处,与xxx驾驶的川Q×××××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x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xxx无责,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xxx被送往兴文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治疗费为32646.04元。经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排骨上段骨折;3、左侧第4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4、T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左肩峰骨折;6、左外踝软组织损伤。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根据被告xx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15%自费用药,被告xx为提供其驾车车辆年检,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明显进行提示,被告xx在投保人声明书和保险单上均签字确认,本案商业险应当免赔。1、护理费未提供实际支付依据,认可100元每天;2、营养费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不认可;3、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不认可,且务工天数过长,医嘱未载明持续务工,误工期认可30天;5、交通费认可300元;6、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主张的850元票据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

被告xx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未垫付任何费用,其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2、答辩人名下车辆现虽然已经售卖与他人,但该车购买了交强险、100王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答辩人车辆是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了年检;保险公司在售卖保险时,未让答辩人在任何免责条款声明上签字,答辩人也没有任何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赔格式,仅仅是通过微信购买了保险,支付了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0日,xx驾驶粤T×××××号小型越野车,在兴文下同路15公里600米处,与xxx驾驶的川Q×××××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x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xxx无责,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xxx被送往兴文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治疗费为32646.04元。经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排骨上段骨折;3、左侧第4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4、T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左肩峰骨折;6、左外踝软组织损伤。被告xx是粤T×××××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诉讼中,原告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xxx因本次车祸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拾)伤残;2、被鉴定人xxx胫骨骨折内固定摘除以及后续必须的治疗费用合计大约需要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或者以实际支出为准;3、被鉴定人xxx本次损失所需护理期限为92天。

另查明:原告xxx长期在四川XX公司从事泥水匠工作,原告父亲钱XX出生于1938年12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劳务合同、上班务工证明、长久村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户口簿复印件、维修清单、发票、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客户授权书、投保提示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兴文县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结合本院采信的兴文县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xx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xxx无责任,xx系粤T×××××的实际车主也是由xx实际驾驶使用,且x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矩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规定。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处理,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限额内处理,仍有不足,才由xx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2646.04元,该费用是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支持;2、护理费3150元(150元/天×21天)该请求合法,本院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30元/日×21天)该请求合法,本院支持;4、营养费441元(20元/天×21天)出院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72308元(36154元×20年×10%)该请求合法,本院支持;6、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该请求合法,本院支持;8、误工费14550(150元/天×97天)该请求合法,本院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6341.75(25367元/年×5年×10%×1/2);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请求合法,本院支持;11、交通费2000元该请求合法,本院支持;12、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850元,该费用是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且有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支持。

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共计150076元(取整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付。即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500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共计150076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xx


  • 2020-05-1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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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翥,成都律师,宜宾人,现任四川名特律师事务所 首席合伙人、主任,毕业于四川文理学院。业务专长: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讼、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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