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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鲁1122刑初423号
刑事辩护
张德雷律师 在线
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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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组织卖淫罪,经过律师不断努力,终获缓!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XX,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  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住莒县夏XX。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5日 被莒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莒 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  币十万元;因辱骂他人于2020年2月18日被莒县公安局罚款伍  佰元;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于2021年6月4日被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参仟元;因雇用无暂住证人员于2023 年 6 月 1 日被莒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 2023年6月9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 公民身份号码XXX,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莒县夏XX。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3年6月9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德雷,山东XX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刑诉〔2023〕374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来XX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XX犯协助组织卖浮 罪,于2023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维  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XX、王XX及辩护人吕XX、张德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9年8月起,被告人来XX租用了莒县山东中路路西XX经XXX;自2021年10月起, 被告人来XX租用了莒县店子集东XX营莒县亿盛车足道XX。自202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来XX招揽卖淫女刘XX、秦XX、刘XX等人在莒县XX、莒县亿盛轩足道尼卖淫,与卖淫女约定嫖资五五分成,并以每月6000元的工资耶  任被告人王XX作为莒县XX的店长,负责打扫卫生、接  待客人、记账、收取嫖资、安排技师上钟、给技师提供饮食、经  女技师叫出租车用于两个店铺之间的往返等工作。查实的部分事淫嫖娼事实如下:

1.2023年5月30日22时许,嫖客何某某与卖淫女刘XX在莒县XX楼房间内卖淫嫖娼,现金支付嫖资600元。

2.2023年6月4日23时许,嫖客于某某与卖淫女刘XX莒县XX楼某房间内卖淫嫖娼,微信扫码支付嫖资900元。

3.2023年6月5日21时许,嫖客杨某某与卖淫女刘XX在莒县东XX房间内卖淫嫖娼,微信支付嫖资1200元。

4.2023年6月6日22时许,嫖客张某某与卖淫女秦XX在莒县亿XXX房间内卖淫嫖娼,微信支付嫖资700元。

5.2023年6月7日22时许,嫖客李XX与卖淫女刘XX在 莒县XX楼南二房间内卖淫嫖娼,支付宝支付嫖资700元。

2023年6月7日晚,被告人王XX在莒县XX被莒 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同年6月8日,被告人来XX到莒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支付交易明 细、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XX、秦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 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来XX、王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来XX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 人王XX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管理卖淫场所 以及卖淫女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来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XX对指 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 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来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主动 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组织卖淫时间不到三个 月,犯罪时间较短,情节相对比较轻微;3.多次供述稳定,认罪 认罚,悔罪态度积极,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的辩护 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构成自首;2.系初犯、偶犯;3.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来XX自2019年8月租用莒县山东中 路路西XX经XXX,自2021年10月租用莒县店子 集街道东XX经营莒县XX(亦称足道店、 足浴店)。自202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来XX招揽卖淫女刘XX、秦XX、刘XX等人在莒县XX、莒县亿盛轩足道店  组织实施卖淫活动,与卖淫女约定嫖资五五分成,并以每月6000 元的工资聘任被告人王XX为莒县XX店长,负责打扫卫  生、接待客人、记账、收取嫖资、安排技师(卖淫女)上钟、给 技师提供饮食、给技师叫出租车用于两个店铺之间的往返等工作。具体事实如下:

1.2023年5月30日22时许,嫖客何某某与卖淫女刘XX在莒县XX楼房间内卖淫嫖娼,现金支付嫖资600元。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对何某某、刘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实,2023年5月30日晚22 时许,何某某与卖 淫女刘XX在莒县XX楼房间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现金支付嫖资600元,何某某、刘XX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23年5月30日晚,其到莒县 西环路路西的铭韵足道店内与一女技师发生了性关系,现金支付  嫖资600元。(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23年5月30日晚, 其在莒县铭韵足道店内与一嫖客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嫖客事先现  金支付嫖资600元。(4)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身份信息证  实,何某某、刘XX辨认出对方就是2023年5月30日22时许在莒县XX楼房间内的卖淫嫖娼对象。

2.2023年6月4日23时许,嫖客于某某与卖淫女刘XX在 莒县XX楼某房间内卖淫嫖娼,微信扫码支付嫖资900元。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对于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  份证实,2023年6月5日0时许,于某某与卖淫女刘XX在莒XX二楼某房间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微信扫码支付嫖  资900元,于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2)于某某的微  信首页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于某某微信名称“三水防雾蔬  菜代”,微信号 YU138XXXX3626,2023 年6月4日23时41分许、  23时54分、6月5日0时1分三次向微信名“低调做人,高调  做事”(王XX)微信扫码付款分别600元、200元、100元。(3) 王XX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2023年6月4日23时41分、6月5日0时01分,王XX通过微信二维码收到“三水防雾蔬菜代”的微信转账三次共计900元。(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 2023年6月4日晚,其到莒县西环路路西的铭韵足道店内洗澡  并与一女技师发生了性关系,三次通过微信扫码支付分别600  元、200元、100元。(5)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23年6月  4 日晚接近12 点了,其在莒县铭韵足道店内与一嫖客(微信昵  称三水防雾蔬菜代)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嫖客微信扫码支付嫖资  共计900元。(6)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身份信息证实,于某某、刘XX辨认出对方就是2023年6月4日晚23时许在莒县XXX二楼房间内的卖淫嫖娼对象。

3.2023年6月5日21时许,嫖客杨某某与卖淫女刘XX在 莒县东XX房间内卖淫嫖娼,微信支付嫖资1200元。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对杨某某、刘XX的行政处罚  决定书各一份证实,2023年6月5日晚21时许,杨某某与卖淫 女刘XX在莒县东XX房间内发生卖 淫嫖娼行为,微信扫码支付嫖资1200元,杨某某、刘XX被公  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2)杨某某微信付款记录两份证实,2023  年6月5日21时32分、21时57分,杨某某两次微信扫码向“低  调做人,高调做事”(王XX)付款分别1000元、200元。(3) 王XX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2023年6月5日21时32分、 57 分,王XX通过微信二维码收到“亿盛轩客户12兄弟”(杨  某某)的微信转账两次共计1200元。(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23年6月5日晚9点多钟,其到莒县东盛家园沿街亿盛轩足浴店二楼房间内与一卖淫女发生卖淫嫖娼行为,两次通过微 信扫码支付分别1000元、200元。(5)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 片、身份信息证实,杨某某、刘XX辨认出对方就是2023年6 月5日晚21 时许在莒县亿XXX二楼房间内的卖淫嫖娼对象。

4 .2023年6月6日22 时许,嫖客张某某与卖淫女秦XX在 莒县东XX房间内卖淫嫖娼,微信支付嫖资700元。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对张某某、秦XX的行政处罚 决定书各一份证实,2023年6月6日晚22时许,张某某与卖淫  女秦XX在莒县东XX房间内发生卖  淫嫖娼行为,微信扫码支付嫖资700元,张某某、秦XX被公安  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2)张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一份证实, 2023年6月6日22时56分,张某某微信扫码向“低调做人,  高调做事”(王XX)付款700元。(3)王XX的微信支付交易  明细证实,2023年6月6日22时56分,王XX通过微信二维  码收到“张某某的微信转账700元。(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 2023年6月6日晚22时30分许,其到莒县东盛家园沿街亿盛  轩足浴店二楼房间内与一卖淫女发生卖淫嫖娼行为,通过微信扫  码支付嫖资700元。(5)证人秦XX的证言证实,2023年6月6 日晚22 时许,其在莒县亿XXX内与一嫖客发生卖淫嫖娼  行为,嫖客微信扫码支付嫖资700元。(6)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身份信息证实,张某某、秦XX辨认出对方就是2023年6月6日晚22时许在莒县亿XXX二楼房间内的卖淫嫖娼对象。

5.2023年6月7日22时许,嫖客李XX与卖淫女刘XX在莒县XX楼房间内卖淫嫖娼,支付宝支付嫖资700元。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对李XX、刘XX的行政处罚  决定书各一份证实,2023年6月7日晚22时许,李XX与卖淫  女刘XX在莒县XX楼房间内达成卖淫嫖娼意向,李某  某通过支付宝支付嫖资700元,双方未发生性关系即被公安机关  查获,李XX、刘XX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2)2023  年6月7日22时7分许,李XX通过支付宝向*远文付款700元。(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23年6月7日晚22 时许,其 到莒县XX嫖娼,已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卖淫女嫖资700  元,洗完澡还未发生性关系即被公安机关查获。(4)证人刘XX  的证言证实,2023年6月7 日晚,其与一青年在莒县铭韵足浴  店准备做水疗加性交的卖淫嫖娼项目时被公安查获,该青年已支付宝支付嫖资700元。

2023年6月7日22时许,莒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群众匿 名举报称莒县山东XX存在卖淫嫖娼行为,于当晚到该 足疗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笔记本6本,并将被告人王XX传唤 至城西派出所进行询问。次日19时许,被告人来XX主动到莒 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将其作案用 OPPO 手机一部上交公 安机关。莒县公安局于2023年6月9 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来XX、王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作案用笔记本4本、OPPO 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来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 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证实本案相关犯罪事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来XX、王XX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2016)鲁1122刑初289号刑 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来XX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5日被 莒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辱骂他人于2020年2月18日被莒县 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于2021年6月4 日被莒县公安局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参仟元,因雇用无暂住证人员 于2023年6月1日被莒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犯贪污罪于2016 年12月9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3)个体户信息、经营者信息、个体户注销情况证实,莒XX自2019年8月14日成立并开始营业,经营者来守  峰;莒县XX自2021年7月30日成立并开始营业,经营者王XX,2022年8月12日注销、停业。

(4)办案说明一份及从来XX0PP0手机调取的来XX手机照片、“低调做人,高调做事”微信首页、微信聊天记录页面、登录在来XX手机的王XX的支付宝页面证实,来XX的OPPO手机上登录着“低调做人,高调做事”微信号以及王XX的支付宝。

(5)王XX、秦XX、刘XX、刘XX提供的支付宝二维 码、微信首页、微信二维码收款码、“低调做人,高调做事”与  他人微信聊天记录、“合作共赢”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来XX等人通过“合作共赢”微信群实施组织卖淫犯罪、王XX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犯罪等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23年1月份经李X(曾在 莒县XX干过技师)介绍后与莒县XX的老板来守  峰微信联系到该店工作,提供色情服务,当时工作了一个月左右, 第二次是2023年5月份到该店工作;莒县XX、莒县亿  XXX的老板是来XX,足浴店的服务项目及价钱都是来守  峰规定的,600元以上就有性交行为;来XX平时主要在亿盛轩, 负责招募技师、发工资等,提成是技师与来XX五五分成;来守  峰有两个微信,微信昵称分别是“来XX”、“低调做人,高调做  事”,来XX和“表哥”(王XX)在微信群发微信和支付宝的收  款码,技师每次服务前出示收款码收款;XXX由王XX管  理,每月工资6000元,负责做饭、记账、安排技师上钟、用笔  记本记录技师接待客人、收取嫖资等流水信息,技师收了现金即  交给王XX,他再交给来XX,另亿XXX有客人,来XX在微信群里说一声,王XX根据上钟顺序通知技师前往新店提供色情服务,并打电话给技师叫出租车前往亿盛轩,技师先付钱, 费用最后由来XX支付;王XX每天坐在前台,来客人想嫖娼都  是他和客人交流的,他每天都记账,店里的事情王XX都知道; 其通过微信群每天上报客人的服务项目以及钱数;店里还有技师刘XX、秦XX。

(2)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23年3月份,经朋友介绍 添加了莒县XX老板来XX的“低调做人,高调做事”微  信号,来XX称店里做“大活”(意思是和嫖客发生性关系),五  五分成,工资日结,其就到了莒县铭韵足道工作,提供色情服务; 来XX有两家足浴店,他负责招募技师、发工资、规定店里的服  务项目及价钱,600 元以上就有大活;来XX和“表哥”(王远  文)在微信群发微信和支付宝的收款码,技师每次服务前出示收  款码收款;来XX大部分时间在新店里,莒县XX由“表  哥”管理,来XX给“表哥”每月开工资6000元,“表哥”负 责做饭、打扫卫生、看吧合、记账、安排技师上钟、带嫖客上楼 进房间、给技师叫出租车去新店接待客人等,技师和客人产生矛  盾时,“表哥”帮技师调解,技师收了现金即交给“表哥”,“表  哥”再交给来XX;另亿XXX有客人,“表哥”根据上钟  顺序给技师通过电话叫出租车前往亿盛轩,技师先付钱,费用最  后由来XX支付;“表哥”每天都对技师服务了多少钱的项目进  行记账,他知道店里存在色情服务;店里还有技师刘XX、秦某某。

(3)证人秦XX的证言证实,2023年6月6日,通过一个叫“糖宝”的朋友添加了莒县铭韵足浴老板来XX的微信(微信  昵称“低调做人,高调做事”),并在微信上沟通到XXX上  班的事情,来XX说技师和老板五五分成,工资提成一天一结, 一般都是现金结账,商量好项目和分成后,来XX给其发了一个  铭韵足道的位置,其打车到了莒县铭韵足道;来XX有两个微信, 微信昵称分别是“来XX”、“低调做人,高调做事”,他自称老  板,店里的女技师也说“低调做人,高调做事”就是来XX,来XX在“合作共赢”微信群一般发收款码;莒县XX和亿  XXX都是来XX开的,他大部分时间待在新店,负责管理  店里所有的事情,给技师发工资、招揽新的技师、给技师提供吃  住、规定店里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等,另外他还规定不让技师  随便出去,不让技师出去接活和过夜;“表哥”(王XX)是给来  守X打工的,负责管理老店,管理技师,给技师做饭、打扫卫生、 用笔记本记录每一笔嫖客支付的钱、接待客人和领着客人去包间,新店有客人时,“表哥”就通知技师去新店上钟,店里提供  卖淫服务“表哥”也都知道;店里有一个微信群,平时来XX和  “表哥”在群里发支付宝和微信的收款码,极少数客人用现金支  付,服务结束之后我们再把现金给“表哥”;连自己在内,铭韵足道共有三个女技师。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来XX的供述证实,其分别于2019年8月份、 2021年10月份开了莒县XX、莒县亿XXX,XXX自2022年12月份开始提供水疗按摩等服务,亿盛轩足浴店开始也是提供正规的按摩服务,两店均于2023年3月份开始  由女技师提供口活、手活、性交等卖淫服务,两店的女技师是互  相流通的;其管理卖淫女的日常情况、招聘女技师,协调店里的  大小事情,不让技师随便外出,怕来客人没人接待;王XX是其  聘用的员工,月工资6000元,主要管理XXX,负责做饭、 打扫卫生、看前台、接待客人、安排女技师上钟、记账、收钱等, 另外如果亿XXX来客人了,王XX还负责帮女技师叫出租  车;女技师都有自己的社交圈子,有自己来应聘的,有通过朋友  介绍来的,也有通过58 同城、微信群应聘的;其与卖淫女五五  分成,通过现金或微信、支付宝收款码收取嫖资,微信昵称“低  调做人,高调做事”以及支付宝是以王XX的信息注册的,实际  均由其使用;隔几天将收取的嫖资提现到王XX的农业银行卡里,再通过手机银行把钱转到其农业银行卡里。

(2)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来XX有两家足浴店,分 别是XXX、亿XXX;2022年7月份,来XX让其 去莒县XX看店,该店于2022年11月份提供水疗、色情 按摩等服务,2023年2月份开始有女技师提供口活、手活、性 交等卖淫服务,店里的服务项目是来XX定的,女技师有三个; 店里通过现金或微信收款码收取嫖资,微信昵称“低调做人,高 调做事”是以其个人信息注册的,实际由来XX使用,以其名义 办理的农业银行卡也是来XX拿着的;来XX是这两家店的老 板,给其和卖淫女发工资、招聘技师、管理店里的事情,还规定女技师不能随便外出,外出都需要向来XX或其请假;其微信昵称是“你好”,负责在XXX做饭、打扫卫生、看前台、接 待客人、记账收现金,亿XXX有客人时,其给女技师叫出租车过去。

4.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 片证实,莒县公安局对涉案XXX、亿XXX现场勘验 检查笔录记载的现场位置、现场状况等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XX以招募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 动,并从中牟利;被告人王XX明知被告人来XX从事组织卖淫 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应当 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来XX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王XX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来XX具有故意犯罪前科,且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来XX主动到公安 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 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 来XX违法所得4100元,依法应予追缴;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来XX、王XX作案用笔记本四本、OPP0  手机一部,依法应予没收。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来XX构成自首、认罪悔罪,建议对其 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来XX犯罪 时间较短、情节轻微”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 人关于“被告人王XX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 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王XX系被公 安机关现场查获,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故辩护人关于“王XX构成自首”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X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 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 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 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来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9日起至202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 被告人来XX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一百元,予以追缴; 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四本、 OPPO  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2022-11-14
  • 莒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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