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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X与刘X离婚纠纷

  • 婚姻家庭
  • (2014)江阳民初字第2883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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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帮助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帮助当事人成功争取抚养权及抚养费

案件详情

原告:盛X,女,汉族,1977年5月1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1976年1月11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曾XX,四川XX律师。

原告盛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荣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及其委托代理人左XX,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诉称:2000年8月原、被告相识,此后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2月1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8年9月24日生育一子盛X某。在儿子盛X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未履行作为丈夫的义务。盛X某出生后不满一月,被告搬到其父母家居住,拿走了原告的新手机和XXX笔记本电脑,甚至取走了原告银行卡的绝大部分存款。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身心造成严重的打击,致使原告患病,四处求医,花光了所有的积蓄并对外举债。被告完全未履行作为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2008年10月起至今,被告的工资收入约有80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该分得400000元。儿子盛X某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应该由原告抚养盛X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盛X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刘X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儿子盛X某抚养费4500元;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00000元及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223099.1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儿子盛X某出生以后,被告就被原告赶出家门;被告的确拿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但属于被告花钱购买的。原告患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因原告长期患病,不利于照顾儿子盛X某,故要求儿子盛X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对原告单方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不知情,要求由债权人进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主张,并无法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被告认可现在的月工资收入为7000多元;从儿子盛X某出生后,被告未支付其抚养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盛X某(2008年9月24日出生)。原、被告从2008年10月中旬起分居至今,婚生子盛X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2014年9月21日,以被告的名义在中国XX银行(卡号:436XXXX5910********)的存款为361.62元;至2014年8月18日,以被告名义在中国XX银行(账号:230XXXX6010********)的存款为268.30元。被告刘X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0735元。原告系从事教师工作,月工资收入为4000多元。

另查明,近六年来,原告多次生病住院,被告未去看望照顾,未履行作为丈夫的扶持和帮助义务;在婚生子盛X某出生以后,被告未向盛X某支付抚养费,未履行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工资发放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职员工资台账、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绩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奖金发放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工会委员会证明以及与本院认定相一致事实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

关于婚生子盛X某应当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进行判决。虽然原、被告双方均具备抚养子女的基本条件,但婚生子盛X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成长,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没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婚生子盛X某由原告抚养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负担儿子的部分抚养费。依据查明的被告月平均工资收入10735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4500元作为婚生子盛X某的抚养费偏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的规定,结合目前本地生活水平及子女实际支出等因素,确定被告每月支付盛X某3000元抚养费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今后盛X某在必要时可以依法向原、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从2008年10月至今,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收入有800000元,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分得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有夫妻共同财产800000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出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因患病及独自抚养婚生子盛X某,以个人名义向其父等债权人借款223099.13元,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平均负担。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不认可债务存在,该债务涉及债权人利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审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以增进夫妻感情,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被告选择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六年以来对原告及子女不关心不照顾,未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工资收入,特别是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未履行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义务,没有对原告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抚慰。被告的不作为违反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盛X与被告刘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盛X某由原告盛X负责抚养,被告刘X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盛X某抚养费3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三、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X损害赔偿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盛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盛X负担1290元,由被告刘X负担860元(原告已预交260元,余款103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江阳区人民法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江阳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23-04-17
  •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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