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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江阳刑初字第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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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被告人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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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阳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大专文化,会计,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四川XX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XX于2014年3月14日22时30分许,驾驶川EG03**号大众牌小轿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医学院新校区方向往江阳区酒城大道方向行至江阳区春华XX时,执勤的交警发现唐XX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当日23时15分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唐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3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唐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唐XX主观恶性小;2、唐XX认罪态度好;3、唐XX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唐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网上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游某某、林X的证言,被告人唐XX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XX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XX实施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XX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康泸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23-04-12
  •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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