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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川3427刑初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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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2021)川3427刑初8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绰号金X、金XX),男,1998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2021年5月1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宁南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南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绰号阿文),男,1998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2021年5月1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宁南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南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男,1999年1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宁南县。2021年5月1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宁南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南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绰号钟XX),男,1999年1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宁南县。2021年5月1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宁南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南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女,2001年10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盐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盐源县。2021年5月7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宁南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南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四川XX律师。

被告人***,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宁南县。2021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宁南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南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男,2002年10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宁南县。2021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宁南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南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宁南县。2021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宁南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南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用名:***),男,1999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宁南县。2021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宁南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宁南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91年9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宁南县。2021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宁南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宁南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男,2000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宁南县。2021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宁南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宁南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男,2000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宁南县。2021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宁南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宁南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男,2002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宁南县。2021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宁南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宁南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男,2001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宁南县。2021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宁南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宁南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男,2001年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宁南县。2021年6月8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宁南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宁南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女,2003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宁南县。2021年6月8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宁南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宁南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XX、检察官助理邹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20年10月以来,***、***、官某、官某1等人到四川省XX西昌市、盐源县XX,大量物色夜场服务员、销售人员为其办理银行卡四件套,以每套2000元至3000元的价格收购。***等人将收购的手机卡安装在二手手机内绑定网银,并编辑收购的银行卡账号、登录支付密码、相应身份信息等保存在手机备忘录里,然后将手机邮寄至福建、广东等中转站,再由中转站运输至境外,以每套10000元至1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境外犯罪团伙实施网络犯罪活动。***等人收售银行卡四件套160余套,从中获利70余万元。

***、***、官某、官某1先后发展***、***、***、***、***、***等凉山本地人员为其固定下线,***等人在全州各地大肆物色人员为该团伙办理银行卡四件套,以每套1,000元至2,500元的价格收购,并从中获利。***收售银行卡四件套43套,获利3万余元;***收售银行卡四件套37套,获利3万余元;***收售银行卡四件套I7套,获利2万余元;***收售银行卡四件套20余套,获利1万余元;***收售银行卡四件套15套,获利I.7万余元;***收售银行卡四件套11套,获利1万余元。经四川XX银行、XX、XX排查,***、官某、***、***、***、***、***、***、***等人收售的部分银行卡累计交易金额达9,900余万元。

2021年3月初***、***、***在明知将银行卡卖出会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按照其上家***的要求在西昌办理了银行卡(银行卡及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后将银行卡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卖给***(***3套银行卡,***1套银行卡,***3套银行卡),而后***将银行卡高价出售给上家,由上家售卖给境外人员用于网络犯罪。经银行流水查询:***出售的银行卡6228××××2669累计流水2500余万元;***出售的银行卡6230××××7870累计流水3500余万元;***出售的银行卡6230××××7677、银行卡6230××××7674累计流水2300余万元。

2021年3月***在明知将银行卡卖出会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按照其上家***的要求在西昌XX银行、建设银行办理了两套银行卡(银行卡及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后将两套卡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而后***将银行卡高价出售给上家,由上家售卖给境外人员用于网络犯罪。经银行流水查询:***出售的建设银行卡6230××××5370交易流水达100余万元。

2021年4月***在明知将银行卡卖出会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按照其上家***的要求在西昌办理电话卡后绑定自己持有的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又在西昌XX银行办理银行卡(绑定电话卡)后将三套卡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而后***将银行卡高价出售给上家,由上家售卖给境外人员用于网络犯罪。其所出售的四川XX卡(6231××××0399)交易金额累计358.76万元。

2021年3月***在明知将银行卡卖出会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按照其上家***的要求,在中国XX银行、四川XX银行、中国XX银行办理了4套银行卡(银行卡及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后以1500元一套的价格卖给***,而后***将银行卡高价出售给上家,由上家售卖给境外人员用于网络犯罪。经查询,***所出售的银行卡6222××××0813、银行卡6228××××6460累计流水1800余万元。

2021年2月底***在明知将银行卡卖出会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按照其上家***的要求在中国XX银行、四川XX、中国XX银行办理了3套银行卡(银行卡及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后以1500元一套的价格卖给***,后***将银行卡高价出售给上家,由上家售卖给境外人员用于网络犯罪。经查询,***所出售的银行卡6231××××9353、银行卡6230××××0851累计流水470余万元。

2021年2-3月***在明知将银行卡卖出会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按照***的要求在四川XX、中国XX银行办理了2套银行卡(银行卡及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后以1000元一套的价格卖给***,***又将银行卡卖给境外人员用于网络犯罪。***出售的中国XX银行卡6230××××3896、四川XX卡6231××××3019累计流水20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被告人***辩称其获利12,000元,且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辩称其获利1,500元,且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请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不大,且属于从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通过蝙蝠和纸飞机APP与境外买家联系,以每套10,000元至13,000元的价格出售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电话卡、手机网银、U盾或K宝)给境外人员实施网络诈骗活动。自2020年10月以来,被告人***、***与官某(另案处理)、官某1(另案处理)到四川省XX物色人员并发展下线为其办理银行卡四件套,并将收购的银行卡账号、支付密码、手机网银登录密码、手机号码、相应身份信息等保存在二手手机备忘录里后,将二手手机通过快递寄至福建、广东、深圳等中转站,再由中转站运输至境外。

被告人***、***等人到四川省西昌市后,多次让被告人***为其租房,并聘请被告人***为其驾驶员,以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刷流水为由,先后发展被告人***、***、***、***、***为下线收购银行卡四件套,以每套1,000元至2,500元的价格收购,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销售银行卡四件套43套,并协助被告人***、***验证收购的银行卡是否能正常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其从中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销售银行卡四件套37套,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销售银行卡四件套17套,获利14,000余元;被告人***销售银行卡四件套18套,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销售银行卡四件套15套,获利17,000元;被告人***销售银行卡2套,获利2,000元。被告人***、***等人还向唐X、陈X、陈X1、陈X2等人收购银行卡。被告人***、***等人收购银行卡四件套160余套,获利60余万元,被告人***分得8万余元,被告人***分得5万余元。经四川XX银行、中国XX、中国XX银行排查,被告人***、***等人收购的部分银行卡累计交易金额9,900余万元。

2021年2月至3月,被告人***、***在明知将银行卡卖出会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办理银行卡,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其中***4套,***3套),被告人***从中获利5,500元,***获利4,500元。

2021年4月初,被告人***在明知将银行卡卖出会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收购罗X、唐X、严X、左某银行卡四件套11套,以每套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从中获利1,500余元。

2021年3月被告人***、***在明知将银行卡卖出会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办理银行卡,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其中***2套,***3套),被告人***从中获利2,000元,***获利3,000元。

2021年3月初,被告人***、***、***在明知将银行卡卖出会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办理了银行卡,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其中***3套,***1套,***3套),被告人***从中获利3,000元,***获利3,000元,***获利1,000元。

经银行查询,***出售的银行卡尾号为66562、25476、83600累计交易流水700万余元;***出售的银行卡尾号为13896、23019累计交易流水200余万元;***出售的银行卡尾号为40813、16460累计交易流水1,800余万元;***出售的银行卡尾号为39353、00851累计交易流水470余万元;***出售的银行卡尾号为15370累计交易流水100余万元;***出售的银行卡尾号为60399累计交易流水358.76万元;***出售的银行卡尾号为17677、77674累计交易流水2,300余万元;***出售的银行卡尾号为92669累计交易流水2,500余万元;***出售的银行卡尾号为87870累计交易流水3,500余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将收购的银行卡提供给上家,为上家实施电信诈骗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受害人彭X被网络诈骗45000余元,受害人彭X被诈骗后关联到本案所涉费X的银行卡6217××××2125(系***收购)进行了实际支付结算;受害人谢X通过网上购买数字货币被诈骗35万元,受害人谢X被诈骗后,关联到其中的1.6万元通过本案所涉费X的银行卡6230××××3271(系***收购)进行了实际支付结算。

另查明,***、***、***、***、***、***、***、***、***、***经宁南县xx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事实;被告人***有立功情节。

还查明,案发后,xx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银行卡2张、金色VIVO手机1部;被告人***银行卡2张、灰色IPHONE手机1部;被告人***银行卡10张,现存放于宁南县xx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银行可疑账号交易核查情况报告及移送函、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同案人官某的供述;证人李X、罗X、范X、姜X、布X、唐X、陈X、陈X1、陈X2、廖X、周X、丰X、费X、骆X、陈X、吉X、杨X、黄X、李X1、何某、曾某、蒋X、古X、黄X1、邓某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宁南县xx局银行卡资金梳理涉案情况;xx机关情况说明;全国xx电信诈骗侦办平台查询情况;受害人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及受害人陈述;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十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材料等材料,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十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与***到四川省XX发展下线为其低价收购银行卡,然后高价出售给境外人员用于网络犯罪,可按照其实际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为***、***收购银行卡赚取差价,应当以其实际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出售自己的银行卡给他人实施网络犯罪,应当以其实际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经宁南县xx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并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等十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辩称有立功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应当采纳;辩称其获利只有12000元,结合被告人***在xx机关供述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4张银行卡获利8000元,让其他人办卡13张获利6000元,结合证人范X、***等人的证言,故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辩称其获利1500元,且有自首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应当采纳。辩护人杨XX辩称***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当采纳。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应当采纳;辩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

四、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

五、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

六、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

八、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

九、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

十、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

十一、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

十二、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

十三、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

十四、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

十五、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

十六、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

十七、作案工具灰色IPHONE手机一部、金色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宁南县xx机关处理;犯罪所得赃款246,000元予以追缴,其中***80,000元(未缴纳)、***50,000元(未缴纳)、***20,000元(未缴纳)、***30,000元(未缴纳)、***10,000元(已缴纳)、***14,000元(已缴纳)、***17,000元(未缴纳)、***1,500元(未缴纳)、***3,000元(已缴纳)、***2,000元(未缴纳)、***3,000元(已缴纳)、***3,000元(已缴纳)、***1,000元(未缴纳)、***5,500元(已缴纳)、***4,500元(已缴纳)、***2,000元(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李XX

员 陈XX

员 王培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XX

员 凌XX


  • 2024-05-23
  • 宁南县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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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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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合同事务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 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31号嘉园大厦5层
现执业于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擅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劳动纠纷、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 191 3608 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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