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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吴X*、张X*等开设赌场罪

  • 刑事辩护
  • (2018)川0106刑初728号
刑事辩护
黄洲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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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2018)川0106刑初72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澳门特别行政区。2015年1月1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5年2月刑满释放。2017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2017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2年1月10日因开设赌场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2月刑满释放。2017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2017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2017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2017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晶晶,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9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屏山县。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用名:**,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2017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羌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2017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刑满释放。2017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2016年12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2017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2017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2017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坝县。2017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1990年9月2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蒲江县。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8)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殿雄、书记员王本灵、刘力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邹晶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调取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4日凌晨,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警察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盛朝娱乐会所”(以下简称**)进行检查时,发现正在进行飞镖赌博,现场挡获赌博人员26人,查获赌资66200元及部分酒水收入,赌博下注单若干,飞镖盘一架,保险柜及现金618563元,并当场挡获被告人**、**、**、**、**、**、**、**、**、**、**、**、**、**等14人,后公安机关陆续将被告人**、***、**、**、**、**、**、**、**、**、**、**等12人抓获,被告人**于2017年9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于2017年9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伙同他人开设,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一直开展乒乓球、飞镖赌博。另外,被告人***、**、**还伙同他人在成都市金牛区开设了“**大道音乐秀场”(以下简称**会所),**会所前身为“1+2娱乐会所”,2013年8月至2017年8月一直开展乒乓球、飞镖赌博。**、**会所开设赌场违法所得达人民币2000万元左右。

在以上两个会所中,被告人***为**、**会所主要股东,被告人**为**主要股东,被告人**为**、**会所主要股东,被告人**为**、**会所主要股东及经营团队负责人,被告人**为**股东、**会所股东及总经理,被告人**为**股东及总经理、**会所股东,被告人**为**股东、**会所股东及副总经理,被告人**为**股东、客服部副经理,被告人**为**股东、礼仪部经理,被告人**为**股东、舞台总监,被告人**为**股东、礼仪部主管,被告人**为**股东、总助部经理,被告人**为**股东、礼仪部主管,被告人**为**股东、服务部经理,被告人**为**股东及人事部经理、**会所股东,被告人**为**股东及人事部主管、**会所股东,被告人**为**股东及飞镖审单室员工、**会所股东,被告人**为**股东、服务部主管,被告人**为**股东、**会所股东及服务部原经理,被告人**为**股东、**会所股东及礼仪部原经理,被告人**为**股东、**会所股东及人事部经理,被告人**为**股东、**会所股东及舞台总监,被告人**为**飞镖赌博主持人,被告人**为**后勤部负责人及飞镖审单室员工、**会所股东及后勤部负责人,被告人**为**财务部负责人,被告人**为**飞镖赌博负责人,被告人**为**飞镖审单室员工,被告人**为**飞镖审单室员工。上述被告人均明知**、**会所存在赌博活动而持有股份、参与管理或直接为赌博提供服务。被告人**将其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的230万元人民币已主动交至公安机关。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系主犯,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系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自己不是主要负责人,且赌场的收入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违法所得为2000万元,没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赌博场所的收入由酒水销售、赌博收益及陪酒小姐提成三部分组成。其中酒水收入约占总收入65%,赌博收益约占35%,故酒水收入不应计入违法所得数额中。被告人***系于2014年10月才入股**会所,故不应对**会所前身的赌博犯罪事实及违法所得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虽属于主犯,但作用小于被告人**,被告人***不是开设赌场的犯意提起者和犯罪活动的组织者,赌博场所的财务人员及直接与赌博活动相关的人员均系由被告人**安排,被告人***并没有参与两个赌博场所的经营管理,只是出资较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四年或以下量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自己没有策划开设赌场,也没有参与经营赌场。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投资会所的目的不是通过赌博获得利润,未参与通过赌博招引顾客的策划,未参与会所经营,更未参与赌博的操作、管理。过错在于得知会所存在赌博时未阻止,未退出,收取了部分非法所得。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仅持有股份,不参与会所实际经营活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被告人***、**、**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中未减去会所中合法的酒水经营收入,认定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时,应充分考虑涉案会所合法收益的部分,充分考虑被告人**投入会所的成本部分。被告人**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会所相关情况,认罪态度好。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财物不是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不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作案工具,应对上述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并返还被告人家属。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出了会所经营期间的全部收入,其所退出的230万元不应全部认定为非法收入,因里面包含了酒水收入等合法收入,请求法院按比例退还被告人**合法收入85万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其它财物不是违法所得,应返还被告人。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仅参与了**会所的管理,未参与**管理经营,起诉书指控的违法所得基本上来源于**,且指控金额中未扣除经营中的酒水收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对开设赌场及经营方式没有也无权参与决策,仅系接受安排进行工作。扣押的凯迪拉克汽车系被告人父亲冯某所有,应解除扣押并返还冯某。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主要股东,赌场的日常负责人是**,被告人**听命于**,负责传达和执行**的指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违法所得2000万元认定不当,该非法所得数额,没有确定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扣除其中正常的酒水收入。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自己在**没有股份,且在**会所工作时间不长,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赌场股东,在赌场工作时间较短,且指控赌场违法所得20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在犯罪中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自己仅参股0.5%,其余认购的0.5%尚未进行分红,未直接参与赌博活动,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自己的主要工作是文艺演出,收入都是合法的收入,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不应以其工作期间收入计算,其合法收入应当扣除,被告人**持有的股份系被动持有,无主动参与投资意愿。被告人在犯罪中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部分收入是合法收入,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自己只是打工者,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涉案金额不应计算其合法的工资收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自己只持股0.5%,且自己负责酒水销售,收入是合法收入,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自己只是负责人事招聘,没有直接参与赌博活动,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自己只是负责人事招聘,没有直接参与赌博活动,且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并减免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自己没有入股**。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被告人**没有在**持有股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虽持有股份但早已离开赌场,对赌场经营管理参与程度极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被告人持有的股份是一种工作激励制度,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入股时间短,所占股份比例小,收益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自己只负责表演节目,收入是合法收入,自己不参与赌博活动,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犯罪中属于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自己只是打工者,收入是合法收入,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会所的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未取得赌场管理提成及利润分配,仅系一般的财务人员,是从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自己只是打工者,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大道音乐秀场(以下简称**会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会所前身为“1+2娱乐会所”,由被告人**、**等人经营管理,2013年8月至2017年8月一直使用乒乓球、飞镖等器具进行赌博。盛朝娱乐会所(以下简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初期由被告人***占股40%、被告人**占股10%、他人占股50%。2014年8月,被告人***与被告人**、**商谈利用**进行赌博活动后,由被告人**从他人处接手了该会所的50%股份,并安排被告人**组建了经营管理团队。其中,被告人**占股15%,被告人**及其经营管理团队人员共计占股35%。在此期间,被告人***接受被告人**转让的**会所股份,与被告人**、**及其组建的**经营管理团队共同出资经营管理**会所。在**经营期间,被告人***负责对外关系的联系、协调,被告人**协助被告人***联系对外关系,并安排被告人**进入**飞镖室工作。被告人**安排被告人**负责财务、安排被告人**进入**飞镖室工作。被告人**分别组建了**及**会所的经营管理团队。由被告人**任**总经理,负责**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由被告人**任**会所总经理,负责**会所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以上两个会所下设各业务部门负责不同业务,业务部门分别为:礼仪部、总助部、客服部、人事部、舞台部、服务部、财务部、后勤部、保安队、迎宾部、飞镖审单室等,以上各部门均直接或间接参与飞镖赌博活动。各业务部门管理人员的月工资构成为:底薪+管理提成+股份分红。会所每月从会所总盈利中扣除15%的金额,作为管理提成进行分配,同时会所针对各部门主管及以上管理人员通过让其购买股份入股的方式,每月给予部分管理人员股份分红。被告人**、**、**、**、**、**、**、**、**、**、**、**、**、**、**、**、**、**、**受雇分别在以上两个会所工作。其中,被告人**为**会所副总经理,被告人**为**客服部副经理,被告人**为**礼仪部经理,被告人**为**舞台总监,被告人**为**礼仪部主管,被告人**为**总助部经理,被告人**为**礼仪部主管,被告人**为**服务部经理,被告人**为**人事部经理,被告人**为**人事部主管,被告人**为**飞镖审单室员工,被告人**为**服务部主管,被告人**为**会所服务部原经理,被告人**为**会所礼仪部原经理,被告人**为**会所人事部经理,被告人**为**会所舞台总监,被告人**为**飞镖赌博主持人,被告人**为**、**会所后勤部负责人及飞镖审单室员工,被告人**为**飞镖审单室员工。2017年8月24日凌晨,公安机关对**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参与赌博人员26人、为赌博活动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27人及被告人**、**、**、**、**、**、**、**、**、**、**、**、**、**,查获及扣押了现金763108元、赌博下注单若干、保险柜三个、电脑主机七台、飞镖七根、转盘二部等物品。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25日将被告人**、***、**、**、**、**挡获,于2017年9月11日将被告人**、**、**挡获,于2017年9月13日将被告人**、**挡获,于2017年11月3日将被告人**挡获,被告人**于2017年9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于2017年9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处扣押金色OPPO手机一部、金色苹果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处扣押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处扣押玫瑰金苹果6S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处扣押金色金立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处扣押黑色苹果手机二部;从被告人**处扣押金色苹果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处扣押银色三星ON5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处扣押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处扣押银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处扣押玫瑰金苹果6S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处扣押黑色华为P9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处扣押玫瑰金苹果6S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处扣押黑色OPPO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处扣押现金19750元、银行卡四张、粉色苹果6S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处扣押现金24500元、银行卡三张、黄色金属项链一条、苹果6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皮带一条;从被告人**处扣押了车架号JTHFK2521C2523481的LEXUS汽车一辆、号牌为贵A×××××的帕纳美拉汽车一辆、其本人身份证一张、机动车行驶证一本、银行卡二张、现金4400元、香槟色华为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处扣押号牌为渝D×××××的凯迪拉克汽车一辆、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银行卡十四张、现金11700元、美元233元;从被告人**处扣押号牌为闽C×××××的宝马汽车一辆、香槟色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钥匙一串、现金3066元、银行卡十六张;从被告人***处扣押车架号WBAKB2107AC407288的宝马汽车一辆、现金325元、港币10000元、手表一只、金黄色链子一条、金属环一个、黑色手机三部、银行卡十一张;从被告人**处扣押黑色苹果手机一部、金色苹果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处扣押金色苹果手机一部、灰色苹果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处扣押金色三星手机一部。公安机关查封了被告人**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的部分产权,查封了渝B×××××的奔驰牌轿车一辆,查封了被告人**名下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房屋,查封了被告人**儿子张某6名下房屋一套,冻结被告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62×××02)内资金47388.2元,冻结被告人**名下中国银行卡(40×××84)内资金43263.41元,冻结被告人**名下民生银行卡(62×××63)内资金100330.97元,冻结被告人**名下民生银行卡(62×××52)内资金501680.48元,冻结被告人**名下民生银行卡(62×××78)内资金35930986.19元,冻结被告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62×××88)内资金52747.94元,冻结被告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62×××11)内资金815503.32元。案发后,被告人**自愿退出其在赌场经营期间的全部收入2300000元。经查,号牌为贵A×××××的帕纳美拉汽车车辆由**于2014年11月24日购买,2017年9月28日该车过户给张瀚昱(被告人**的二儿子);车架号JTHFK2521C2523481的雷克萨斯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赵云林。号牌为渝D×××××的凯迪拉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冯某。号牌为闽C×××××的宝马汽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车架号WBAKB2107AC407288的宝马汽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吴红花;渝B×××××的奔驰牌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罗某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流水,车辆、房屋查询材料,查封、冻结材料,涉案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机动车销售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的户籍材料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证人向某1、卢某、欧某1、童某、王某1、陆某1、陈某1、田某、雷某、胡某1、黄某、李某1、陈某2、杨某1、唐某1、周某、荣某、尹某、叶某1、赖某、杨某2、**、罗某1、先某、欧某2、何某、米某、陈某3、杨某3、多吉格西、方某1、杨某4、谢某、代某、钟某、唐某2、贺某、向某2、李某2、李某3、李某4、陆某2、王某2、欧某3、张某1、张某2、马某1、陈某4、唐某3、胡某2、胡某3、刘某、郑某1、张某3、彭某、马某2、王某3、郑某2、徐某、张某4、廖某、方某2、蒋某、施某、孙某、王某4、张某5、董某、吴某、李某5、叶某2、姚某用、张某6、罗某2、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本案犯罪情节及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违法所得数额2000万左右,是依据各被告人关于赌场赌博收入的供述所进行的推算,但各被告人关于赌场赌博收入的供述相互之间尚不能完全吻合,且各被告人的供述在前后也有变化,各被告人供述还证实,以上两处赌博场所自开业起即设有歌舞表演、酒水销售等多种娱乐消费项目,在赌场经营期间,盈利主要来源于酒水消费及赌博活动,收入也是依据以上经营收入进行分配,现无证据证实,酒水等消费项目的账目与赌博账目进行了分别核算,故无法区分酒水等消费数额与赌博收入数额,现有证据不足以查明赌博场所的赌博活动经营收入及违法所得。但根据在案被告人供述能证实,以上两处赌博会所分别开设于2013年、2014年,赌博场所经营时间长,赌博场所经营规模大。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对2017年8月24日在**现场挡获人员的处理结果,证实当日参赌人员共计26人,赌场工作人员共计27人,当日还从该赌博场所共计查获现金76万余元,综合考虑赌博场所的经营时间、规模,参赌人数,赌博金额等,本案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主、从犯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筹划涉案赌场的设立,被告人**、**分别具体负责赌场的经营管理。其中,被告人***、**系**、**会所的股东,被告人**是**的股东,被告人**是**、**会所的股东并负责组建两处会所的经营团队,负责两处会所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被告人**是**、**会所的股东,担任**的总经理,负责管理**的日常经营活动。被告人**是**、**会所的股东,担任**会所的总经理,负责管理**会所的日常经营活动。以上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受雇佣在赌场内从事与赌博相关的工作,其中,部分被告人或占有少量股份,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本院结合以上二十八名被告人的出资比例、在赌场经营过程中的具体作用和地位、退赃等因素确定具体刑罚。

三、扣押在案的财物处置

1、从案发现场查获及扣押的现金763108元、保险柜三个、电脑主机七台、飞镖七根、转盘二部,属于赌场资金及供犯罪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下注单据若干作为证据留存。

2、扣押在案的号牌为贵A×××××的帕纳美拉汽车一辆,根据被告人**稳定供述及相关车辆销售发票等书证可证实系被告人**使用赃款于2014年购置,于案发后转登记至被告人**儿子张瀚昱名下,属于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3、从被告人**处查获的账号为62×××88、62×××1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二张,其中62×××11银行流水显示在赌场经营期间,该账户多次向**指定的银行卡转入大额资金,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可证实,该账户流转的资金是赌场收入,被告人**还证实以上两张银行卡内除赌场收入外还包括自己在赌博场所经营期间获取的收益,对于该二账户内的868251.26元,应当予以没收。

4、被告人**参与经营的两处会所系赌博场所,其在赌博场所经营期间获取的收益,均系违法所得,故其自愿退出的在赌博场所经营期间的全部收入2300000元,应当予以没收。

5、被告人**、**、**、**、**、***被挡获时随身携带的现金63741元、美元233元、港币10000元,以及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名下银行卡内的资金,不是在赌博场所现场查获的,且被告人也未作出上述资金来源于赌场的供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资金来源,依法不予没收,但可用于本案对以上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追缴及罚金刑的执行。

6、扣押在案的号牌为闽C×××××的宝马汽车一辆所有权人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使用违法所得予以购买,依法不予以没收,但可用于本案对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追缴及罚金刑的执行。

7、查封的被告人**名下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房屋,该房屋购置时间为2010年,不是使用违法所得购置,依法不予以没收,但可用于本案对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追缴及罚金刑的执行。

8、查封的被告人**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以及号牌为渝B×××××的奔驰牌轿车(系被告人**的家庭财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由被告人**使用违法所得予以购买,但可用于本案对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追缴及罚金刑的执行。

9、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随身物品及手机等物,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系各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或使用违法所得购置,依法不予以没收,但可用于本案对各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追缴及罚金刑的执行。(清单附后)

10、扣押在案的车架号为WBAKB2107AC407288的宝马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吴红花、车架号JTHFK2521C2523481的雷克萨斯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赵云林、号牌为渝D×××××的凯迪拉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冯某;查封的位于贵州市贵州国际旅游体育休闲度假中心白晶谷17组团56栋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6,以上扣押、查封的财物不属于被告人本人的财物,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是由被告人使用违法所得予以购买,对于以上财物及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本人的身份证、被告人**的钥匙一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其中,被告人***、**曾因犯开设赌场被判处刑罚后,又再次犯开设赌场罪,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退出在赌博场所经营期间的全部收入,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是从犯,对此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0一九年六月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四、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五、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六、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九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七、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八、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九、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五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四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九年四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九、扣押及冻结在案的3931359.26元、保险柜三个、电脑主机七台、飞镖七根、转盘二部、号牌为贵A×××××的帕纳美拉汽车一辆予以没收,对本案及各被告人实际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岳

人民陪审员  王沛

人民陪审员  马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林

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随身物品及手机等物的清单

1、从被告人**处扣押金色OPPO手机一部、金色苹果手机一部;

2、从被告人**处扣押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

3、从被告人**处扣押玫瑰金苹果6S手机一部;

4、从被告人**处扣押金色金立手机一部;

5、从被告人**处扣押黑色苹果手机二部;

6、从被告人**处扣押金色苹果手机一部;

7、从被告人**处扣押银色三星ON5手机一部;

8、从被告人**处扣押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

9、从被告人**处扣押银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

10、从被告人**处扣押玫瑰金苹果6S手机一部;

11、从被告人**处扣押黑色华为P9手机一部;

12、从被告人**处扣押玫瑰金苹果6S手机一部;

13、从被告人**处扣押黑色OPPO手机一部;

14、从被告人**处扣押粉色苹果6S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

15、从被告人**处扣押黄色金属项链一条、苹果6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皮带一条;

16、从被告人**处扣押香槟色华为手机一部;

17、从被告人**处扣押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

18、从被告人**处扣押香槟色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

19、从被告人***处扣押手表一只、金黄色链子一条、金属环一个、黑色手机三部;

20、从被告人**处扣押黑色苹果手机一部、金色苹果手机一部;

21、从被告人**处扣押金色苹果手机一部、灰色苹果手机一部;

22、从被告人**处扣押金色三星手机一部。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24-05-05
  •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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