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高X涉嫌非法买卖枪支案案
申请人:姚大利,天津XX律师,系犯罪嫌疑人高X之辩护人
羁押必要性审查对象(犯罪嫌疑人):高X,男,因涉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3年11月23日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守所。
申请事项
对犯罪嫌疑人高X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特为犯罪嫌疑人高X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高X在微信朋友圈帮助黄X销售涉案枪形物,并未实际接触过实物,涉案枪形物威力大小并不知情,因枪形物外观均为塑料材质,以气体为动力击发塑料BB弹,高X一直认为涉案枪形物为玩具枪。至于黄X是否对涉案枪形物进行改装以及是否超过玩具枪、仿真枪的标准,高X并不知情。也就说,高X对涉案枪形物是枪支根本没有认识,其作为非专业人士,也对此根本没有认识的可能性。
同时,涉案枪形物一直在网络平台公开交易,与枪支贸易的隐蔽性、暴利性、危险性截然不同,属于生活贸易自由,高X无涉枪犯罪故意。根据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和日常经验法则,高X产生错误认识属于不可避免的错误,否则高X不可能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涉案枪形物。根据刑法理论,可以阻却故意的成立。
因此,高X不具有非法买卖枪支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退一万步而言,即便不能完全阻却犯罪故意,高X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也应大大减轻其刑事责任。
二、即使认定犯罪嫌疑人高X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也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以下简称《批复》),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应该对其不予起诉,免于刑事处罚。
涉气枪案件《批复》第1条明确规定:“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具体到本案中,从主客观相统一出发,可以判断高X的行为根本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一)涉案枪形物的致伤力极小。
所有涉案枪形物外观以及激发子弹均为塑料材质,枪口比动能最大为5.3J/cm2,致伤力极低,社会一般XX都会认为玩具枪,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二)涉案枪形物是否容易改制,改制后枪口比动能最大能到多少,高X并不知情,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涉案枪形物是否容易改制要考虑枪支的材质、型号、结构来综合判断,高X从未接触实物,无从判断其改装后致伤力能有多大,目前也没有涉案枪形物易于改装提升致伤力的证据。
(三)高X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无规避调查的情形。
高X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始终非常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如实供述了自己在微信朋友圈帮助黄X销售枪形物的过程,不存在规避调查的情况。
(四)玩具枪、仿真枪不同于真枪,刑法应当区别对待。
1、《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9〕30号】属于公安部内部规定的推荐性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刑事鉴定和办案的法律依据,其10-20厘米轻伤眼球的1.8焦耳/平方厘米文件“枪支致伤力标准”仅是《枪支管理法》法定标准的1/154,以此追诉违反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
2、涉案枪形物的枪口比动能值最高仅为5.3J/cm2,不是枪支管理法上“致人伤亡或使人丧失知觉”的枪支,更不是刑法中的夺命枪支至多仅为公安部内部文件枪支,仅能收藏玩乐,根本不具有枪支所必须具备的抽象危险性,因而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不损害公共安全的法益。
3、目前,全国著名的天津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鞍山“钥匙扣”案等,均违反了社会一般XX的认知。因此,将玩具枪、仿真枪等同于真枪定罪判刑,违背常识、常理、常情。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玩具枪、仿真枪不同于真枪,刑事司法对致伤力极小的玩具枪、仿真枪,应该慎用刑罚。
因此,高X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涉气枪案件《批复》的规定,应该对其不予起诉,免于刑事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高X不存在“不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一)高X涉嫌罪名为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但因符合涉气枪案件《批复》的规定,应该慎用刑罚,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至(四)项规定的禁止性规定。
(二)高X的行为涉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高X的行为即使被认定犯罪,但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第(五)项的禁止性规定。
(三)高X非通辑抓获,也未曾办理过取保候审、监事居住,因此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第(六)项的禁止性规定。
(四)高X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系坦白;本案涉案事实已经查清,所有犯罪嫌疑人均已到案,相关证据也已经收集、固定,不存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第(七)项禁止性规定。
(五)本案无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不存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第(八)项禁止性规定
(六)高X情绪稳定,理性客观,没有逃跑或自杀的可能,也没有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不存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第(九)至(十)项禁止性规定。
四、犯罪嫌疑人高X符合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一)高X没有前科劣迹,即使构成犯罪,也系初犯。高X主观恶性不大,符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的情形。
(二)涉案枪形物价格均在1000元以内,高X每支枪仅赚取30元的介绍费,违法所得很少,且其只是在微信朋友圈帮助黄X介绍买家,系从犯,符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的情形。
(三)高X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涉案情形极有可能属于“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情形,符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认罪认罚的”、第(十四) 项“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第(十五) 项“可能被宣告缓刑的”。
五、犯罪嫌疑人高X没有必要在看守所进行羁押,应当变更强制措施。
(一)高X不具有非法买卖枪支的主观故意,其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认定犯罪,因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根据涉气枪案件《批复》的规定,应该对其不予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符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案件事实、情节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二)高X的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事居住条件的”的情形。
六、关于本案的其他情节: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高X家属愿意以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方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证。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保证人保证随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的情况并且保证监督犯罪嫌疑人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高X做到:(1)遵纪守法;(2)保证随传随到;(3)不干扰证人作证;(4)不作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的行为;(5)保证不离开自己所居住的县市。
(三)高X也保证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被取保受审犯罪嫌疑人的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等法律规定,请贵院考虑犯罪嫌疑人高X的实际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为其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予以审查,依法对高X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此致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