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马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南京XX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XX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XX公司委托代理人许X、何X、被告浙江XX公司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XX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订立《广西马山XX水泥有限公司日产2500吨熟料生产线项目设备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京XX公司向浙江XX公司订购钢丝绳芯胶带斗式提升机一套,合同总价款为XXX元;浙江XX公司收到预付款4个月后发货,具体时间由南京XX公司通知浙江XX公司;南京XX公司提货时应付至合同总价80%的货款;发生争议由合同项目所在地广西马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5000元,2011年7月又应被告请求支付了305000元货款,但在原告准备提货时,被告却告知原告设备没有生产完成,且提出要求支付全部货款方能提货。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坚决不同意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此后,原告提出以被告就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及安装后应付款金额出具银行保函为前提支付全部货款并开具1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解决方案,但被告予以拒绝。鉴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且被告完全出于自身考虑不愿意按合同约定承担产品的质量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同意按合同履行义务。由于合同设备系用于广西马山XX水泥生产项目,该项目为广西重点工程,项目要求使原告无法等待,无奈之下原告只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此后,原告另寻其他设备厂家供货,并为此多付了350000元设备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应退还已收取原告支付的货款,并赔偿原告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货款41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0元。
归纳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是:
设备完工、付款的约定及违约责任承担。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如下:
南京XX公司主张浙江XX公司没有按期完成合同设备制造且要求南京XX公司全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为此举出第1-14号证据予以证明,浙江XX公司对南京XX公司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质证认为:1、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制造完成发货时经南京XX公司监制人员确认货物确已包装待发无误,浙江XX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南京XX公司就应立即支付合同价款的70%的提货款,但南京XX公司没有支付,经多次催促,南京XX公司才于2011年7月26日支付货款305000元,南京XX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2、因为南京XX公司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其无权收回定金。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设备交货日期为浙江XX公司收到南京XX公司预付款后4个月(发货日另行通知),应理解为浙江XX公司应收到南京XX公司预付款4个月完成设备制造,南京XX公司支付70%的提货款即可提货,原告的第1-14号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南京XX公司主张因浙江XX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经济损失350000元,为此举出第15-17号证据予以证明,浙江XX公司对南京XX公司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质证认为:1、南京XX公司与合肥XX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合同约定先付定金500000元,再付900000元提货款,而按其与浙江XX公司订立的合同的约定,南京XX公司只需再付货款640000元给浙江XX公司即可提货,合同总价款只是XXX元,南京XX公司舍得为购买相同的设备多支付350000元,有悖常理;2、合肥XX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3份收据与双方订立的合同的约定是不相符的,且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纳税人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据此可以认定南京XX公司与合肥XX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合同及合肥XX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是虚假的。本院认为,浙江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制造且要求南京XX公司全额支付货款才能提货,南京XX公司因此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并向第三方购买相同的设备,为此多支付350000元的货款,浙江XX公司虽对南京XX公司与合肥XX公司订立的合同及合肥XX公司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南京XX公司的第15-17号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浙江XX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制造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南京XX公司,经多次催促,南京XX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70%的提货款并提货,浙江XX公司才要求南京XX公司全额支付货款,南京XX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为此举出第1-4号予以证明。南京XX公司对浙江XX公司的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质证认为浙江XX公司的第1-2号证据只能证实合同约定设备制造完成的时间是浙江XX公司收到预付款后4个月内,交货时间由南京XX公司另行通知。南京XX公司对浙江XX公司的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虽对浙江XX公司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浙江XX公司已完成设备制造,亦不能证明南京XX公司拒不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举出1-6号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设备交货日期为浙江XX公司收到南京XX公司预付款后4个月(发货日由南京XX公司另行通知),应理解为浙江XX公司应在收到南京XX公司预付款后4个月内完成设备制造;而关于货款的支付方式合同已明确约定为分期付款,提货时南京XX公司只需支付70%的提货款。南京XX公司举出的反驳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反驳浙江XX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订立《广西马山XX水泥有限公司日产2500吨熟料生产线项目设备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京XX公司向浙江XX公司订购钢丝绳芯胶带斗式提升机一套,总价款为XXX元(含税价);合同订立5日内浙江XX公司提供设备技术文件给南京XX公司以满足施工图设计要求;南京XX公司审核无误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定金,浙江XX公司即开始安排生产作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1)、设备制造完成发货时经南京XX公司监制人员确认货物确已包装待发无误,浙江XX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南京XX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70%的提货款;(2)、设备全部运到工地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10%的货款;(3)、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交货条件及日期:本合同设备应在南京XX公司通知发货之日(发货日则另行通知,以书面通知为准)前保证供货时间的及时性和配套设施的完整性;合同设备交货日期为浙江XX公司收到南京XX公司预付款后4个月;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均不得擅自对本合同的内容作任何单方面的修改,但任何一方均可以对合同内容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修改、取消或补充的要求,该要求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或由对方用书面形式在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默认对方要求;发生争议由合同项目所在地广西马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订立后,南京XX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向浙江XX公司支付定金105000元并应浙江XX公司要求于2011年7月1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货款305000元。因浙江XX公司未依约完成合同设备的生产制造,且要求南京XX公司在付清全款的情况下提货,南京XX公司于2011年9月2日通知浙江XX公司自即日起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浙江XX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十日内退回已收取的货款410000元。南京XX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浙江XX公司。
此后,南京XX公司就相同设备与合肥XX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订立订购合同并已支付合同价款XXX元。
2011年12月15日,南京XX公司以浙江XX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浙江XX公司退还已付货款4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50000元。
2011年1月31日,浙江XX公司以原告南京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造成浙江XX公司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广西马山XX水泥有限公司日产2500吨熟料生产线项目设备订购合同》;2、浙江XX公司无须返还南京XX公司交纳的定金105000元;3、南京XX公司赔偿浙江XX公司经济损失971907元。
在庭审过程中,南京XX公司主张所付的105000元定金具有预付货款的性质,浙江XX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南京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订立的《广西马山XX水泥有限公司日产2500吨熟料生产线项目设备订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南京XX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定金,浙江XX公司即开始安排生产作业,交货日期为浙江XX公司收到南京XX公司预付款后4个月,发货日由南京XX公司书面另行通知”,应当理解为浙江XX公司应当在收到定金后4个月内完成合同设备制造,发货日由南京XX公司书面另行通知。合同订立后,南京XX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5000元,浙江XX公司应于2010年8月15日前完成合同设备制造。虽然浙江XX公司在给南京XX公司的传真中均表示设备已制造完成,但因其前后表述相互矛盾且南京XX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期完成合同设备制造,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提货时南京XX公司只需付70%的提货款。2011年8月16日,在设备没有制造完成时,浙江XX公司即要求南京XX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浙江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制造、且拒绝南京XX公司在支付合同总价款70%的提货款的情况下提货,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关于交货期限及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南京XX公司因浙江XX公司的严重违约而通知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南京XX公司要求浙江XX公司返还已付货款4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南京XX公司主张其在通知浙江XX公司解除合同后就同样设备与合肥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立新的订购合同并为此多支付货款350000元,该项经济损失系浙江XX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本院认为,虽然南京XX公司就同类设备与合肥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立新的订购合同并支付XXX元货款(与其与浙江XX公司订立的订购合同相比多出35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是,导致不同厂家生产同样产品价格差异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产品生产流程、质量标准、技术参数、交付时间的不同等原因均可以导致产品价格的差异,因此不能认定南京XX公司就同类设备与第三方订立订购合同多付的货款350000元系浙江XX公司违约所致。南京XX公司要求浙江XX公司赔偿其因购买同样设备而多支付的货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南京XX公司已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浙江XX公司,浙江XX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对其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因合同解除,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南京XX公司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将浙江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票退还浙江XX公司。浙江XX公司关于“无须返还定金”及“南京XX公司赔偿浙江XX公司经济损失97190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南京XX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已付货款4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XX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浙江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共计15820元,由原告南京XX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285元,被告浙江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53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44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92元,由反诉原告浙江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第一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视上诉方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XXX********,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X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耀存
审 判 员 杨 荣
人民陪审员 罗天西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零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