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宁商初字第297号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在乐余镇XXXX路。
法定代表人姚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XX、宗X,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XX。
法定代表人赵XX,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XX、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机械公司供应机械零部件产品。2012年10月29日,经双方对帐,双方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10月29日,被告XX机械公司欠原告XX公司货款86960元。后被告XX机械公司一直未付款,原告XX公司经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对帐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机械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XX公司按照被告XX机械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得货款,被告XX机械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机械公司给付货款8696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标准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XX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XX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696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标准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82元,由被告XX机械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XX公司垫付,被告XX机械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XXXX0590********)。
审判员 陈志坤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