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11日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公司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利率为6.6%,按月结息,银行按约定放款。
同时,杨XX、王XX、冯XX于当日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北XX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公司以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88126.43平方米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1500 万元,逾期利息435587.72 元,杨XX、王XX、冯XX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银行对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以及杨XX、王XX、冯XX均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银行股份向法院申请了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拍卖了抵押的土地。因此,河北XX公司依法将贷款人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以及担保人杨XX、王XX、冯XX起诉至法院,行使追偿权。
办案经过:
本案担保人杨XX、王XX、冯XX依法委托了本律师,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调阅了涉案卷宗,经阅卷发现,杨XX、王XX、冯XX四人作为担保人是共同签订的担保合同,河北XX公司作为抵押人单独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杨XX、王XX、冯XX提供的是人保,河北XX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虽然都是担保人,但是担保人之间也没有约定相互追偿事项。因此,本律师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辩,认为杨XX、王XX、冯XX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抵押人河北XX公司分别在不同合同上签字,且无证据证明曾约定互相追偿,河北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权向杨XX、王XX、冯XX追偿。
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采信本律师的抗辩理由,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河北XX公司对被告杨XX、王XX、冯XX的诉讼请求。
附法院判决书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冀1126民初1768号
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故城县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任××,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口镇新开XX。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杨XX,女,汉族,1960年12月5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故城县XX。
被告:王XX,男,汉族,1952年11月14日出生,故城县XX。
被告:冯XX,女,汉族,1954年2月1日出生,故城县XX。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XX公司与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杨XX、王XX、冯XX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XX公司向本院提出:1.依法判令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已被拍卖的被执行财产275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杨XX、被告王XX被告冯XX对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1日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银行为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综合授信自2013年3月11额度人民币1500万元,授信期为一年,日至2014年3月10日,同日,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利率为6.6%,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银行按照约定在2013年3月13 日向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被告杨XX、被告王XX、被告冯XX于2013年3月11日签署书面的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银行在2013年3月1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88126.43平方米(土地证编号故国用2008第159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城县XX资源局发放了故他项(2013)第3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确认了抵押权。贷款到期后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诉至法院。
2014年11月7日,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被告杨XX、被告王XX、被告冯XX对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银行对原告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时,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杨XX、被告王XX、被告冯XX均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银行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11月4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11执恢1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原告名下位于故城县西XX的土地证号为故国用(2008)字第159号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房权60360号的房产及其他地上建筑物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成交价2750万元。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在联系原告请求帮助其办理贷款抵押时,谎称急需用贷款购买原材料,表示自己会专款专用不会有什么风险且很快就能还清贷款,并欺骗原告称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公司的土地证已经在办理之中很快就能批下来,可以为原告在贷款时协助原告办理抵押,原告轻信了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贷款审批放款后,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并未按照要求将贷款用于购置原材料,而是携款外逃同时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也并未办理相关土地证照,原告受到了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的诈骗而为其办理抵押并因此产生巨额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被告杨XX、被告王XX、被告冯XX作为连带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受到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诈骗为其办理了抵押并被执行,产生了巨额损失,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杨XX、王XX、冯XX辩称,被答辩人作为提供物保的一方担保人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应向债务人追偿,向答辩人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法不符。1、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河北XX公司系分别各自单独签订的担保合同,担保时相互并不知情,更未有共同约定本案中,债务人贷款时,答辩人提供的保证担保,被答辩人河北XX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各自单独签订的担保合同,甚至担保时对于被答辩人河北XX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并不知情,相互之间更没有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也没有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答辩人依法不能向答辩人追偿。2、本案系混合担保,原《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即早已规定,混合担保担保人之间不能追偿。本案中,答辩人提供的系保证担保,被答辩人河北XX公司提供的系物保,对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追偿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明确规定,对于混合担保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向债务人追偿。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6 条对于该问题也予以明确释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 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3、与本案类似案例亦已明确判决,此类案件中,被答辩人依法应向债务人追偿。对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追偿的问题,经查询类似案件的相关判决,如(2021)冀民再33号、(2021)冀0903 民初1631号、(2021)冀04 民终8402号、(2020)冀06民终6487号等案件,对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追偿都明确判决,提供物保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于担保没有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没有约定分担份额的,法院均依法判决提供物保的担保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无权向其他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人追偿。综上,本案涉及的担保系混合担保,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各自独立提供担保,相互之间没有共同的约定,现河北XX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其依法应向债务人追偿,无权向答辩人追偿,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银行为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1500万元,授信期为一年,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同日,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利率为6.6%,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银行按照约定在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 万元。
被告杨XX、被告王XX、被告冯XX于2013年3月11日签署书面的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银行在2013年3月1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88126.43平方米(土地证编号:故国用2008第159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城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故他项(2013)第3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贷款到期后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7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故城县XX公司偿还×××银行借款1500 万元,逾期利息435587.72 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杨XX、被告王XX、被告冯XX对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银行对原告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时,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杨XX、被告王XX、被告冯XX均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银行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11月4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11执恢1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河北XX公司名下位于故城县西XX的土地证号为故国用(2008)字第159号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房权60360号的房产及其他地上建筑物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成交价为2750万元,执行到位标的为2750万元,已将案涉款项足额过付给×××银行。
另查明,×××银行与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中小公授信字第20134XXXX200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中小公借贷字第20134XXXX2001号),×××银行与被告杨XX、王XX、冯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小个高保字第20134XXXX2001号),×××银行与原告河北XX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小公高抵字第20134XXXX2001号)。在以上四组合同中均未约定担保人杨XX、王XX、冯XX、河北XX公司之间能够互相追偿的事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民三初字第51 号《民事判决书》、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11执恢1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中小公授信字第20134XXXX200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中小公借贷字第20134XXXX2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小个高保字第20134XXXX2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小公高抵字第20134XXXX2001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河北XX公司作为担保人在(2014)衡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中以抵押物故国用(2008)字第159 号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房权60360号的房产及其他地上建筑物的拍卖款替债务人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清偿债务,故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已经替其偿还的欠款。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已被拍卖的被执行财产275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河北XX公司要求被告杨XX、王XX、冯XX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XX、王XX、冯XX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抵押人原告河北XX公司分别在不同合同上签字,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和三被告曾约定互相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XX、王XX、冯XX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其代偿的2750 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XX、王XX、冯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XX公司代偿款27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XX公司对被告杨XX王XX、冯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50元,由被告故城县XX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梁萍
二0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赵典硕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