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83民初5903号
原告:徐XX,男,19XX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XX镇XX村石堡屯 XX号,公民身份号码:210225XXXXXXXX。
原告:徐XX,女,19XX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XX镇XX村石堡屯X号,公民身份号码:210283XXXXXXXX.
原告:徐XX,男,20XX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XX镇XX村石堡屯 X号,公民身份号码:210283XXXXXXX。(未出庭)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系XXX律师。
被告:庄河市XX,住所地:庄河市XX,登记号:
PDYXXXXXXXXXX6001.法定代表人:黄XX,系该卫生室主任。(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实习律师),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徐XX、徐XX与被告庄河市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徐XX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 371470.2 元;2、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XX系患者刘X的丈夫,原告徐XX、徐XX系患者刘X的子女。患者刘X因咳嗽,于2023年8月30 日早 06 时多,去被告处就诊,被告予输液治疗,在输液过程中,患者突发意识丧失,被告未予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反而,将患者拖至室外。至07时40分许,待120急救车到来时,患者刘X呼吸、脉搏和血压已测不出,08时12分许,患者被送至庄河市中医医院,辅助检查:心电直线状态,诊断:院外死亡,原因不详。8月31日,经庄河市卫生健康局委托,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病[2023]病鉴字第 23133 号),鉴定意见为:刘X符合因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合并冠心病,致肺、心功能障碍,加之短时间内心、肺负荷明显增加(如骑车等),致心脏急性严重缺氧,发生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给家属带来无尽的伤痛,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不符。刘X因咳嗽、胸闷和气短等症状来到卫生室,答辩人只是问诊并未对刘X注射药液,刘X便因自身原因摔倒出现呼吸急促、面色苍白、呕吐等症状。黄XX(系卫生室的乡村医生)根据刘X的意识丧失、颈动脉搏动消失,判断为心梗紧急发作、心搏骤停,并拨打120.期间黄XX给刘X注射了盐酸肾上腺素并做心脏复苏按压。本案答辩人没有对刘X问诊的病情进行治疗,反而是在刘X自身疾病发作时,答辩人对其进行积极抢救。黄XX在抢救生命垂危的刘X,也已经尽到了合理诊疗义务,并尽到了乡村医生的职责。答辩人没有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在120急救车到达前2分钟,为节省抢救时间黄XX等人将刘X抬到诊室外等待。在120急救车到达到后,医生将刘X抬上车后还确认刘X有生命迹象。通过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条分析说明,刘X本身患有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合并冠心病,确定刘X的死亡原因也是因自身原因导致心脏急性严重缺氧,发生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虽然刘X存在注射针剂行为,但未见明确过敏反应。答辩人的抢救行为作用于人体患病组织和器官,但没有造成组织和器官解剖学结构连续性、完整性破坏及功能障碍,刘X的死亡完全系自身疾病所造成,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当时刘X生命垂危,答辩人依据当时的医疗水平,穷尽办法积极抢救刘X,并拨打 120急救电话,而现在反而却成了被告被认为存在过错,有违公平正义。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明细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应当有正规医疗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先按责任比例计算,再计入总数;如鉴定意见书结论正确也应当按照轻微原因 10%计算;同时答辩人也垫付尸检费 7500 元,应计算在内予以扣除。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意见:答辩人并未对刘X进行输液,而是打通道(抢救行为),派出所笔录和证人均予以确认,对鉴定报告应予以排除,且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只有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排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被答辩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答辩人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处理此类案件的重要根据,但司法鉴定意见其本质属于民事诉讼证据,非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唯一依据,其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预决效力,人民法院有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并结合整个案情进行综合考量,进而作出司法判断。本案虽刘X在答辩人处最终死亡,不管从法律上还是道德上答辩人并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在刘X发病后,积极实施抢救并拨打120.作为一个农村的卫生室本就医疗水平及条件有限,认定答辩人抢救有过错,显然有违公平。鉴定所认定答辩人有错,但都未考虑过 120急救中心的问题(比如120 到达就花费了30多分还有其抢救方式是否合理),而是认为在哪发生就找谁这一简单的观点是令人不解的。综上,答辩人作为一个农村的卫生室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已经尽到了最大的合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本院经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
下:
2023年8月30日7时许,患者刘X因咳嗽、气短等原因去被告处治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XX对患者刘X做出了呼吸道感染的诊断,并开具处方、配药、稀释药品进行治疗;处方记载:刘X,女,60岁,住址冰峪村石堡屯,临床诊断:呼吸道感染1.5%糖、阿奇霉素、地塞米松等用药,医师黄XX,处方中未见其他抢救措施。在诊治过程中刘X摔倒在地出现呼吸急促、面色苍白、胸闷、恶心、意识丧失、颈动脉搏动消失等症状,黄XX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在120急救中心救护车到达前,将刘X抬至室外等待,120急救中心救护车到达后,医生将刘X抬上车前往庄河市中医医院抢救,庄河市中医医院院前出诊病志记载:出诊时间,2023年8月30日7时8分,到达时间为7时40分,查体:神志不清、意识丧失、呼之不应、问话不答、颈动脉搏动消失;诊断心源猝死,用药处置:立即给予患者抢救,氧气吸入,急送医院治疗,心肺复苏术,肾上腺素1支、尼可刹米1支洛贝林1支,用法肌注;患者送至庄河市中医医院后:生命体征全无,心电图显示直线状态,诊断为院外死亡,原因不详。处理意见予以心电监护,心脏按压抢救,似无明显生命体征,考虑患者死亡时间偏长,经家属同意放弃抢救。2023年8月31日,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理尸检申请,对刘X进行尸检,结论为:根据尸检所见及相关鉴定材料,刘X,符合因患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合并冠心病,致肺、心功能障碍,加之短时间内心、肺负荷明显增加(如骑车等),致心脏急性严重缺氧,发生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其申请内容为庄河市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刘X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因力大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 2024年4月22日作出了中衡司法鉴定所[2024]医鉴字第 057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庄河市XX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轻微至次要原因。
另查,2023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3689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医疗机构许可证、乡村医生证、处方、刘X手背照片、庄河市中医医院院前出诊病志、医疗费收据,庄河市中医医院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 辽病[2023]病鉴字第 23133 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 中衡司法鉴定所[2024]医鉴字第 057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庄河市XX对刘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行为与刘X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轻微至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 30%。
根据原告诉请,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公布的2023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医疗费合计1784.01
元。2、尸检费。为查明刘X死亡原因尸检费 15000元(原、被告各垫付 7500 元),原、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 70%,即 10500元;被告承担30%,即4500元,被告多垫付 300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3、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亲人死亡,精神上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 24000 元。
4、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刘X1966年2月28日出生,死亡时57 周岁,赔偿年限为 20年。参照 2023 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 53689元/年,即XXX元(53689 元/年x20年)。
5、丧葬费。丧葬费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总额计算。2023 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 9495.41元,六个月总额即为 56972.46 元
(9495.41元/月x6个月)。6、鉴定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 18000元。7、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200元,应为合理。8、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 XXX.47 元。被告承担 30%的赔偿责任为352420.95元(XXX.47x30%),扣除被告已垫付尸检费 3000 元,即 349420.95 元。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解释说明,缴纳2000元出庭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河市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徐XX、徐XX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 349420.95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179元,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1179元,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三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 1179 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立即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开忠
二0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