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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2013)双流民初字2713号

案情简介

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周XX,四川元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

被告**有限公司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区。

负责人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

原告周X*诉称,****年*月*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X*驾驶川A****小轿车行至双流迎春路口在左转弯时与彭**驾驶的直行的二轮电瓶车(搭乘原告周X*)相撞,至车辆受损,彭**、周X*受伤。之后,原告周X*住院治疗。****年*月*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年*月*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周X*左腓骨骨折术后遗留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另外,**保险公司为川A****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7021.17元、残疾赔偿金22337.7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再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费用共计156338.87元。

被告李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自费药、鉴定费等由李X*负担。李X*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990元、护理费36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分摊。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费用后由保险公司承担;治疗牙齿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应有退休金,不认可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按医嘱认可83天,每天80元;再医费认可7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X*支付各项损失共计83623.15元。

二、被告**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X*支付30721.7元。

三、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李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 2013-09-1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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