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4民终1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尧,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男,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XX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歌,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歌,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歌,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宋XX、马X、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XX市新XX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财险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尧,被上诉人郭X,被上诉人宋XX、马X、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财险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向阳关财险XX公司给付12万元赔偿款的责任。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根据XX市新XX区人民法院(2014)新XX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系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有,实际存放在某公司院内,车钥匙在某公司办公室的抽屉里,郭X当时是某公司的司机,郭X在工作时间之外将某公司存放管理的车辆开出并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车辆所有者的XX公司即实际管理使用者的某公司在车辆的管理使用中疏忽大意,监督、管理不严格,具有过错,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责任。因XX公司被注销,其股东宋XX、马X应承担责任。
郭X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法律不懂,服从二审法院判决。
宋XX、马X辩称:XX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XX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某公司辩称: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郭X酒驾,某公司没有过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应维持原判。
某财险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郭X、宋XX、马X、某公司支付某财险XX公司12万元赔偿款。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郭X酒后驾驶号XX轿车在新XX区东岗附近与徐X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徐X车内乘客孟XX、杨X受伤,被告郭X本人也受伤。经检测,被告郭X属醉酒驾驶,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XX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X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此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判决:被告某财险XX公司赔偿孟XX各项经济损失104684.57元,赔偿徐X各项经济损失4874.36元,赔偿杨X各项经济损失10441.08元,总计12万元。2015年2月,原告某财险XX公司将上述赔偿款项支付给了各受害人。另查明,XX轿车的所有人为XX公司,该公司为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前,该车辆一直停放在某公司院内,且车钥匙一直存放于该公司的办公室内。被告郭X系某公司司机,肇事前,被告郭X在单位领导许可下,经常驾驶车辆出入单位。案发当天下午郭X下班后驾驶该车辆回家,后饮酒,继而醉酒驾车肇事。还查明,XX公司于2009年6月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宋XX、马X。2015年12月4日,该公司因决议解散被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在原告某财险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法院的生效判决,某财险XX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XX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最高额为12万元,且原告某保险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因此,侵权人应当给付原告已支付的交强险12万元。关于追偿权的义务主体一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侵权人”及“致害人”应限定为致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要解决的是保险公司向最终侵权的直接行为人求偿问题,不应扩大为所有责任人。本案中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XX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为被告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郭X系在工作时间之外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该车辆的肇事负有过错责任,也不能证明被告某公司指派被告郭X在肇事当时从事职务行为,以上两公司也不是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因此,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和XX公司的股东宋XX、马X主张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但车辆的驾驶人郭X由于醉酒驾驶致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原告某财险XX公司的损失,被告郭X应当赔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郭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20000元。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及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郭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郭X驾驶XX公司所有的机动车酒后肇事,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某财险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某财险XX公司履行判决义务后,向郭X等追偿,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郭X给付某财险XX公司12万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某财险XX公司上诉主张的某公司及XX公司的股东宋XX、马X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一节,因某财险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前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财险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XX
审判员潘力
审判员王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