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XX
民 事判 决 书
(2024)赣0502民初907号
原告:XXXX,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西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陈XX,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XXXX(下称原告)与被告陈XX、陈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5499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至2022年4月,二被告雇佣原告先后在某某商品房及火锅店做砌墙、粉墙、打混泥土等工作,但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未付。经原告核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499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被告陈XX辩称,其系帮陈XX打工的,帮陈XX管理工地以及对材料单、人工费进行签名确认。其帮原告写了一个单子,后面重新核对数量,又重写了一个单子。
本院经审理可认定如下事实:陈XX因从事装修业务,雇请原告从事泥工工作,陈XX系陈XX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负责核准人工费、材料单等事宜。邹X、陈XX亦是陈XX雇请的人员。2021年12月31日,陈XX制作了领款单一份,领款事由:帝景城**栋**单元**,XXXX泥工52.3平方切砖、粉墙26元,领款金额2903元,陈XX在核准处签名,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名。2022年1月28日,陈XX制作了领款单一份,领款事由:XXXXXXX泥工点工,领款金额1378元,陈XX在核准处签名。2022年1月28日,邹X制作了领款单一份,领款事由:某某火锅店XXXX砌墙、粉墙等,领款金额6864元,邹X在核准处签名。2022年6月2日,陈XX制作了领款单一份,领款事由:某某厂XXXX泥工工钱,领款金额300元,陈XX在核准处签名。2023年6月29日,陈XX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陈XX证明XXXX在XXX**栋**室给陈XX做墙、粉墙泥工包手工费44930元。以上陈XX只是做此证明,对讨债人以及被追债人的其它纠纷没有任何一点关系,特此证明。”2023年6月29日,邹X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邹X证明XXXX在恒太城豪渝火锅给陈XX做砌墙、粉墙、找平泥工人工工资6864元。”
以上事实有领款单4份、证明2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2.案涉劳务费尚欠的金额。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陈XX、邹X出具的证明内容,原告系给陈XX做砌墙等泥工工作,陈XX系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其与原告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陈XX虽在领款单上的核准处签名,但不足以认定其系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陈XX的陈述,邹X、陈XX系项目经理,本院予以采信。既已认定陈XX、邹X、陈XX系陈XX雇请的人员,其在职权范围内出具的证明以及核准的金额系职务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由陈XX承受。根据陈XX、邹X出具的证明,可证明陈XX尚欠原告XXX、某某火锅店工地劳务费51794元。另根据陈XX、陈XX核准的劳务费金额,可证明陈XX尚欠原告某某厂、帝景城工地劳务费320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XX支付劳务费5499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X支付劳务费54997元;
二、驳回原告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及公告费,由被告陈XX负担。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174元(开户银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新余XX;开户名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开户账户:1433****1069),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XXXX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174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星
人民陪审员 彭X秋
人民陪审员 徐X燕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廖XX
书 记 员 简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