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XX
民 事判 决 书
(2023)赣0502民初6137号
原告:邬XX,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邬XX儿媳),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江西XX律师。
被告:彭X,女,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江西XX律师。
原告邬XX(下称原告)与被告彭X(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李凯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5.46元,护理费19239元,营养费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6983元,交通费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7.6元,合计43145.06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赣K6****轻便两轮摩托车,在赣西大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伴山府邸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余某某医院入院治疗3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等,后门诊复查医嘱又分别建议休息共3个月。此外,被告未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大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即使支持误工标准以及误工期应当减少。2.原告主张的护理期为153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远超法律规定,原告原发疾病骨质疏松所涵盖的营养费不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可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3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赣K6****轻便两轮摩托车,在赣西大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伴山府邸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余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141.98元,出院诊断:左足第2、3跖骨骨折、慢性胃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个月。2.定期复查左足X线检查(伤后7天,1、2、3月),伤后4周视复查情况拆除左足支具外固定,伤后2月或3月内扶拐禁左下肢下地负重行走(视复查情况决定)。3.出院后继续促骨愈合等对症治疗,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防跌倒摔伤。4.有情况及时随诊。
2023年3月30日,原告到新余某某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2元。2023年4月4日,原告到新余某某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2元。2023年5月6日,原告到新余某某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足骨质疏松症,诊疗意见:1.加强营养,合理膳食,建议休息一个月。2.建议扶拐逐渐下床活动,患肢逐渐负重,建议口服仙灵骨葆胶囊、碳酸钙D3片抗骨质疏松治疗。3.不适门诊随诊。支出门诊治疗费97元,到新余市XX购药支出121.8元,购买医用四角手杖支出90元。2023年6月4日,原告到新余市XX购药支出57.8元。2023年6月7日,原告到新余某某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51.86元。2023年6月8日,原告到新余某某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足创伤后骨质疏松症,诊疗意见:1.加强营养,合理膳食,建议休息2个月。2.建议患肢逐渐负重活动,避免体力劳动及外伤,建议口服仙灵骨葆胶囊、碳酸钙D3片抗骨质疏松治疗,必要时行骨密度测定明确骨质疏松程度。3.不适门诊随诊。支出门诊治疗费97元,到新余市XX购药支出64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坐便椅发票、门诊病历、院外购药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院外购药发票、医嘱为证,可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895.44元。2.营养费,根据省高院文件,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住院期间的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意见的,参照医嘱确定营养期;医嘱未明确营养期的,可结合受害人具体情况酌定营养期,一般最多不超过30天。本案中医嘱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未明确营养期,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酌定出院后的营养期为10天,营养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3天为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3天为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67.6元,有发票、医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90元(130元/天×3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19200元,本院认为,根据省高院文件,出院后的短期护理期限,根据医嘱确定,本院中出院医嘱为伤后4周视复查情况拆除左足支具外固定,伤后2月或3月内扶拐禁左下肢下地负重行走,可以认定原告在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本院参考《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8跖骨骨折:护理30-60日,酌定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按照120元/天的标准,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200元。7.误工费,关于误工期,根据省高院文件,合理的住院期间计入误工时间,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载有建议休息意见的出院记录或者医嘱证明为准。本案中2023年3月9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2023年5月6日门诊诊疗意见建议休息1个月,2023年6月8日门诊诊疗意见建议休息2个月,避免体力劳动,即原告自出院后至2023年6月8日的2个月内均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但原告至2023年5月22日为60周岁,已过退休年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和存在其他固定收入,故本院认定误工期为78天,被告认可原告误工费按照130元/天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10140元(130元/天×78天)。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045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邬XX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0453.04元。
二、驳回原告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计439元,由原告邬XX负担231元,被告彭X负担208元。被告彭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8元(开户银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新余XX;开户名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开户账户:1433****1069),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邬XX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08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X星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廖XX
书 记 员 简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