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藏族,1971年3月4日出生,系内蒙古自治区盐化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员工,现住阿拉善左旗沙漠王佳苑小区4号楼1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佩荣,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公司地址:阿拉善左旗巴彦XX绿色之光南区商服楼三、四楼
负责人:马XX,电话:180XXXX2180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申XX,女,藏族,1996年2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阿拉善左旗巴彦XX黄河沙漠王佳苑4号楼1单元301室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28日经被告业务员的游说,原告以女儿申XX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单号码为178XXXX1758的XXX保险(分红型)人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9600元,缴费期间为15年,每期保险费15010元,保险责任为被告按照约定向生存类保险金受益人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投保时被保险人申XX已成年。
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连续7年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共计105010元。2024年3月被保险人申XX获知原告为其投保了该份保险,以原告未经其同意为其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撤销该份保险,原告遂找到被告予以撤销,未果。原告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原、被告于2017年9月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投保单上第三人(即被保险人)的签字并非第三人所写,且第三人也不认可该投保情况及保险金额,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双方为此成诉。
法院判决: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费72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