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周XX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甘0123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息县人,无业,住河南省,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文盲,河南省息县人,无业,住河南省,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周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白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杨XX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市场上购买尖庄酒、香桐林原浆酒、绵竹大曲等廉价酒,从酒店回收XXX、XXX、剑南春酒瓶及包装盒,从网上购买XXX、XXX、剑南春酒商标后,在榆中县XX三社出租房内,用廉价酒灌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XXX、XXX、剑南春白酒并销售。被告人周XX明知杨XX灌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帮助其洗酒瓶、整理包装。2019年11月20日,公安民警在榆中县XX三社出租房内将正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被告人杨XX、周XX当场抓获。现场查获52%vol“XXX1618”酒17箱102瓶、50%volXXX酒38箱228瓶、45%volXXX33箱198瓶、52%vol剑南春酒2箱12瓶,共计540瓶。经四川省XX公司、四川XX公司鉴定,查获的上述产品及商标均为假冒。经榆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查获的上述产品总价值为2258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焦家湾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四川XX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证书、四川XX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驰名商标证、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批复、XXX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人苑X、钱X的证言,四川XX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XX公司鉴定证明书、榆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XX、周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李XX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白X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突出。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XX从轻处罚,并尽量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XX明知杨XX实施上述行为,仍对其进行帮助,被告人杨XX、周XX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周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52%vol“XXX1618”酒17箱、50%vol“XXX”酒38箱、45%vol“XXX”酒33箱、52%vol“剑南春”酒2箱以及包装盒,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XX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高XX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谈XX